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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地院...
9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裁判字號】 99,板簡,1834
【裁判日期】 991221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林釗群
被 告 葉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起,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8307-QE號、6055-QE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座落
台北縣中和市○○路583巷17號1樓門口,致原告無法進出住
處1樓之車庫,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無法停放車庫
而需停放於收費停車位之支出,故請求每日停車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共計18300元。原告因車庫無法使用,車庫旁
之倉庫也無法進出貨物,致業務損失每日800元共計146400
元,以上共計164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元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除去佔用道路之車輛,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9000元,惟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所有8307─QE、6055─QU 自用小客車所停放處為被
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583巷19號1樓的自家門口,且
曾有員警前來對原告與被告說明,該處民眾確可自由停車
。
(二)原告於被告停放汽車之前,其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583巷17號1樓的住家門外並無車庫,原告所稱車庫為後來
搭設且占據道路之新違建,該基地為公共道路,並非原告
私人所擁有,原告並無單獨使用權利。
(三)被告停放車輛之際,已充分考慮是否影響鄰居出入,被告
所停放車輛距公共樓梯間2公尺以上,距原告全家大門3公
尺以上,並無妨礙二樓以上住戶進出,更無妨礙原告進出
貨物。且被告曾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原告及鄰居,倘若原
告真有大型貨物進出不便,可隨時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
被告移動車輛。但原告從未當面或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有貨
物無法進出,需要被告移車。原告所稱業務損失,與事實
並不相符。
(四)被告所停車處為自有房屋門口,不會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且原告曾表示已退休,其所有貨車也非作為載運貨物使用
,原告所稱業務損失與事實不合。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提出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79號
不起訴處分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件為證,被告不爭執自99年2月8日起,停放車輛在原告
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583巷17號1樓建物前,經原告報
警處理,被告至99年8月10日始移車等情,核與證人周煌具
結後證稱:「…,有停一段時間。原告貨車無法開進去。以
前有停在裡面過,現在常常在停。以前停在外面。」等語(
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原告該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停放車輛
處所係在兩造建物前之巷道邊,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9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所為有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所為既有影響原告車輛進出,顯已侵
害原告建物對外通行之利益,被告辯稱:警察說可以停云云
,然證人周煌證稱:「被告還沒有搬過去,原告車都停在外
面。」(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提
出照片,該車位位於兩造房屋前,停車對於兩造房屋均有妨
害車輛進出之不法性,不論警察機關是否取締,縱使警員稱
可以停車云云,亦不阻卻其民事不法性,故意在該處停車之
行為人,對於受妨害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車庫係位於建物內,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辯
稱:原告車庫係占據道路之新違建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停
放車輛於原告建物前,妨害原告車輛進出,經原告於99年2
月8日報警處理,被告仍不改善,且時間長達半年,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無法停車、無法營業及精神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上開建物因被告停放車輛致車輛無法進出,業經
證人周煌證述屬實,又有照片5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受
有車輛無法停放車庫而需停放於收費停車位之損害,故請求
每日停車費100元共計183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
無法營業及精神損害云云,僅提出「山河成衣企業社」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告自承該企業社係獨資,負
責人係原告配偶,被害人顯非原告,則該申報書尚不能認係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就受有何營業損失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宋太宗訓示公務員:「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