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病史 被打死 是不是註死?


異鄉苦工 wrote:
那個調酒師就是這樣冤...(恕刪)

到底有沒有關係,法官無法也不該直接認定有關.
檢察官不知有沒有在這點下過功夫?

bakafish wrote:
狗屁不通兩件事完全不...(恕刪)


這就是我要告訴你的請參考SONY9的說法!
我提的假設是一種如果照你們說法無限上綱我當然也可以要求,開車者要判刑!
你覺得憤憤不平也好,這件案就是沒辦法以殺人罪起訴上訴幾次基本上都一樣!
最後再回你一個去年的新聞
(中央社記者陳靜萍台中7日電)台中市神岡區晚上發生一起離奇車禍,一名57歲的林姓婦人騎自行車經過神岡路時,疑因車身偏離,遭後方機車撞上,警消獲報將婦人送醫急救不治,但醫院判定是猝死,非車禍身亡。
警方表示,這起車禍發生在晚間6時許,王姓男子供稱騎車返家途中,看到婦人騎乘的自行車突然偏離原本的車道,向他靠近,他雖然減速卻仍不慎撞上。婦人的兒子當時正好騎車經過此路段,看到母親的自行車便停下查看。
警方說,當時婦人已由救難人員送上救護車準備送院,婦女的兒子還攔下救護車,確認了傷者是就是自己母親,沒想到緊急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急救近1個小時仍宣告身亡。
醫護人員發現婦人身上只有輕微的擦傷,不足以要命,死亡原因是猝死,員警判斷,婦人可能在車禍發生當時,突然受到極大驚嚇造成心臟麻痺猝死;訊後將肇事的王姓男子依過失致死罪嫌移送法辦。

bakafish wrote:
打人就是違法的暴行
就算遭到毆打不是致死的主因
難道因為遭到違法惡意的毆打,導致心臟病發致死,只能怪自己活該倒楣有心臟病?
這問題同樓主的問題2
法官的判決無疑是支持此說法
難道法律只能這樣做? 不該將責任歸咎於施暴者?



如果我在大街上罵老伯王八蛋,結果老伯有心臟病,因為遭到我惡意的公然侮辱,導致老伯一時激動,心臟病發致死,請問你來當法官,要歸咎甚麼樣的責任給我?

公然侮辱當然是有啦,請問像我這樣根本不知道老伯有心臟病的人,有沒”致死”的刑責?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因果關西很難證明 如果用客觀規則理論 被喇叭嚇死 被吵架嚇死 第一階段 論證不過
加藤老鵰 wrote:
如果我在大街...(恕刪)

當然有刑責,
非惡意的話從輕量刑。
以上是個人想法。

對方就活該被弄死?

異鄉苦工 wrote:
那個調酒師就是這樣冤死的喔
他被毆傷跟 心臟病致死 之間的關係
要深要淺 中間有很多可以拿捏
偏偏我們的法官不知道是故意裝作剛出社會的
直接當作沒有關係而輕判


一看就知道你們幾位不看原文,既然都有人貼連結了,我幫各位服務一下



(三)然被告陳韋中及黃楊對尤港仙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
情形尚無法預見:
(1)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
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
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2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傷害致死就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所以客觀上行為人能不能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就變成能不能判這條的關鍵.


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尤港仙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尤港仙之死亡結果,非屬被告陳韋中及黃楊傷害行為時客觀所得預見之加重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之要件不符


判決書上就寫的這麼清楚了,誰說”法官直接當作沒有關係而輕判”???法官都說具相當因果關係了,換句話就是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怎麼會說法官當作沒有關係?

法官不能判傷害致死罪的理由是”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加重結果犯就是要有”預見其發生”這條件,這是刑法17條明文寫的,法官是照規矩來,不滿意就修法嘛.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shiangtop wrote:
當然有刑責,
非惡意的話從輕量刑。
以上是個人想法。

對方就活該被弄死?


甚麼叫非惡意?我罵老伯王八蛋,你說我有沒有惡意

我不是很懂你的意思,你可不可以講明白點,在你的定義下,甚麼情況下我罵老伯王八蛋是惡意,甚麼情況下我罵老伯王八蛋不是惡意?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真是公親變事主...還是最倒楣的那種...
...看了判決書...簡述如下

a男因為他老婆被b男性騷擾...於是與其友人圍甌b
店員c來勸架...被誤當與b一伙...也被打..

徒手毆打c之頭部,並持續追
打至吧檯前方,致c受有頭枕部皮下出血約5 ×5 公分
擦傷、皮下12×8 公分帽狀腱膜出血、下巴2 ×1.2 公分擦
傷、牙齦肥大狀等傷害。迨至(其它店員)上前
表示c係該店員工,a(及其友人)始罷手,轉而繼續
追打b至3 樓電梯口,

接下來是重點...........
c隨後一同至3 樓電梯口觀
看狀況,於返回吧檯前時,旋即昏厥在地,經店內員工撥打
電話呼叫救護車,載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即因
其原患有客觀上無法預見之冠狀動脈畸形(冠狀動脈竇開口
畸形呈單一冠狀動脈分枝)、擴大心臟病、因互毆亢奮(勸
架)、頭皮傷致鬱血性心臟病併發心肺衰竭,導致心因性休
克,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修正:
法官是認定有因果關係,但無法預見可能性..
所以才判...傷害成立,過失致死不成立..

最後...別人在打架...能閃就閃......
要勸架...最好先表明一下身份...免得被當做對方同路人....
cucubird wrote:
好吧....如果我是法官....也會認定沒有因果關係...
傷害罪成立
過失致死不成立...


你完全搞錯了,法官不只沒有”認定沒有因果關係”,他還認定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咧.

因果關係可以扯很遠,譬如甲砍死乙,你說甲的老母生下甲和乙的死亡有沒因果關係?有的,他老母當初沒生下甲這闖禍精,日後就不會有甲這個人來砍乙啦.可是他老母會不會被要求負責任?不會,因為這種條件因果關係牽拖太遠了.

”相當因果關係”就等於學說上的”客觀(可)歸責”,甲砍殺乙的行為才被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書上很清楚有提到,”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尤港仙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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