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接受檢舉就可不用持搜索票扣押店內商品嗎?(被函送地檢偵查後更新)

尼斯 wrote:
先討論警察的態度,再談有沒違反著作權.
...(恕刪)


+1

正義魔人要不要先做點功課再來炮啊
"毒樹惡果"應該有聽過吧,不然GOOGLE一下也有
像以前警察躲在樹後面偷拍違規的行為,已經宣告違憲了
在不合法的搜索行為下所獲得的證據,不足以用來論罪


所謂「緊急搜索」:
刑訴法第1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一般看來,這間影音店的侵犯版權行為,有符合上面哪一項"緊急搜索"??
既然沒有符合緊急搜索,業主當然有權拒絕,要求警方出示搜索票

警方這樣只管破案的強勢搜索,我看這有的鬧了....
新衛影音漫畫 wrote:
事發原由 :
民國1...(恕刪)


親身經歷 只要現場有光碟 不用搜索票

反正罰也不重 沒差拉 也不會有前科

還有 我相信 只要好好配合 警員並不會刁難

感覺店家好像不太配合
去年我們就已經證明了啦,男人啊!不用過40啦,基本上滿18就已經剩張嘴了
先討論警察的態度,再談有沒違反著作權 +1

非正當程序所取得的證物是無效的.這個道理若警察不懂那就要在教育了
如果店家真的有問題.大可走正常程序.不必勞駕兩位便衣大老遠跨區辦案了.警察做法讓人匪夷所思

還有檢舉人是不是所謂的[著作權蟑螂]

新衛影音漫畫 wrote:
另.購自客人去國外旅行行李買回的2手片並不違法(著作權87條之1第3款)


因為我不知道你被查扣的片子是不是就是客人自國外帶回的片子,如果是,那就有可能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侵犯其著作權,相關法條如下: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所以在著作權法中,真品平行輸入是被禁止的,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享有輸入權,因此,即使是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著作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我國境內,除非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一之情形,否則仍是違法的,得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他區碼DVD影片,縱使是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著作合法重製物,但因輸入者之違法行為,成為非法著作重製物,如加以出租,應不適用第六十條規定,會違反第九十二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對於註記有「在台灣製造」之3區DVD,販賣或出租者而言,該重製物上既已註記僅限於某地發行散布,仍予以販售或出租,其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不過,如果是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我國境內,即使是該著作合法重製物上註記僅限於某地發行散布,仍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輸入權。重點在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輸入,而不在於著作合法重製物上作如何註記。至於擅自重製再予以出租,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二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牽連犯,應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較重之刑,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荒獅子 wrote:
因為我不知道你被查扣...(恕刪)


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3項與散布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一、近年來,由於國際貿易興盛,國外旅行之盛行及網際網路之發達,由境外輸入物品至國內情況日漸增多。由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4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範,故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輸入之著作物,即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又本法92年增訂「散布權」之規範,如將前開違反本法之輸入物,再予以散布,則構成本法91條之1侵害散布權之犯罪行為。

二、本法固然規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然於本法第87條之1另設有排除之規定,其中第3款規定符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物且每種均為一份」時,此時,該輸入之著作物即被認為不違反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換言之,該輸入之原件或重製物係屬合法之著作物。
三、近日來,由於網路科技之盛行,網路拍賣成為物品交易、買賣的管道。將前開違反「輸入權」之著作物置於網路供不特定人買受時,固屬違反著作權法之散布權;惟針對前開輸入之合法重製物置於網路拍賣時,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此時,因涉及(1)所輸入之著作物是否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3項規定及(2)如符合本法第87條之1規定,是否得予以散布、出租二個範疇,僅就其類型化之態樣及其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且每種著作物為一份時:
1. 本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 得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蓋本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立法意旨僅在對權利人給予適當之保護,並無凌駕民法物權篇規定,永遠限制物的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處分之意。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例如:輸入者輸入行為當時係供個人學術研究之用、供個人純欣賞之用等,均屬之。
2. 如行為人係以變換進口人名義、化整為零、多次進口等,表面上雖符合本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但實質上已超越該條款容許輸入之範圍時,依主管機關之見解(93年6月4日智著字第0930004058-0號函釋),仍屬違反本法87條第4款規定。至於輸入當時,究竟是否供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亦或屬於上述化整為零、多次進口之脫法行為,應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個案判斷之。
3.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此等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如於事後變更意思,認為無保存價值而予以販售者,乃物權之行使,且著作權法規定之散布權是要以轉讓所有權之方式,在市場上提供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的重製物,供大眾流通。一般人將自己擁有的一份合法重製物轉讓給某一特定之人,尚不能認為是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不致發生散布給公眾之效果。參照主管機關93年6月11日智著字0930003678-0號函釋意旨認為,此等箸作物雖非本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經出售予第三人者,則該第三人仍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得依本法第59條之1或第60條規定再行出售或出租,亦不會構成本法第91條之1及第92條侵害散布權或出租權之犯罪行為。


mark0826 wrote:
+1正義魔人要不要先...(恕刪)

請搞清楚何謂搜索?何謂扣押?就已經講說店員由後面櫃子拿出,所以店員拿出已經侵權之物品那他是不是現行犯?有沒有符合第一項逮捕現行犯?如果警察一進門就搜索那當然違法,請搞清楚順序

hsin139 wrote:
請搞清楚何謂搜索?何...(恕刪)

店家就有說明:

警員咆哮恐嚇要將店員帶回高雄市警局做筆錄的方式,脅迫店員將DVD片與藍光片全部拿出,進行扣押
* *

這不是逃避搜索票而有的搜索行為嗎?

新衛影音漫畫 wrote:
事發原由 :民國10...(恕刪)

追蹤此案件
請樓主記得上來更新後續
謝謝
鄉民們事實上不需要爭論,事主應該已經投訴了.
案件也進入司法程序了.
是與非都會在法院也定論.

在01看的到只是單方面的說法,試問有那位當事人不是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份來說 ?
這幾位警察和事主沒私仇吧? 不會有公報私仇的可能.
這幾位警察沒向事主索賄吧? 也沒有貪污的可能.
至於警察的辦案方式與態度,是事主以自己的角度解讀與感覺.
已經投訴了,就等回復. 不然也可以直接提告.

花這樣多的時間PO上網,要網友公評? 不是吧!
網友的公評對事主的案件有幫助嗎 ?

如果事主沒有犯法,檢察官也不會起訴. 就算起訴,法官也不會判有罪.
花時間在01剪貼一些法條加上自己的認知,要說服鄉民你的出租行為合法.
這樣對你的案件有幫助嗎 ? 不如想想如何說服檢察官和法官還實際一點.
鄉民們的認知與理解對事主的案件而言,毫無用處.
事主要說服的是檢察官,希望不要被起訴.

在南部花個一千元,應該可以找個律師諮詢一小時,了解一下自己的狀況與選項.
如果自己不懂法律,就要找有執照的律師諮詢.
警察做的好
你要怎麼證明你的片子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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