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更新 結案 7-11 買家惡意不取貨付款 只有告他一條路

老實說我也真的懶的在回您的話了
以下是行政院消保會對鑑賞期的見解
(二)鑑賞期如何計算
1.
鑑賞期既然是指消保法中「無條件解約權」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故所謂在七天內行使解約權,
是指在收到商品之次日起算,在七天內將商品寄出或
發出書面通知即屬於期限內,無須在七日內將商品或是書
面通知寄達購物台。

人家都講這麼明白了 您覺得用您自己的方式解釋所謂鑑賞期
然後誤導別人 害別人站到法院上
再用您的見解說的過去嗎
另外以下是引用訴訟名人爛咖必殺大大的話 雖說我對他的行為沒說很贊同
但是他這方面的見解我倒覺得正確
" juilesa
網路上 一堆 一知半解的出來亂造謠 有不懂的盲從 只會造成自己困擾
而那些造謠生事的 不是拍拍屁股跑最先 不然就是當自己沒事人一樣的躲起來
網路這種人 沒貢獻只壞事 比垃圾還不如 垃圾只髒還境 網路上亂造謠卻會害死人 "
如果真的訂10台電視然後拒收,應該有觸法.如果是簽收了,送回去的運費可能要買家自付,因為產品本身無瑕疵只是買家個人因素(如打賭)...
造成賣家不必要的運費損失,觸犯《刑法》第355條詐術損害財產罪。過去故意大量訂購飲料、披薩或便當惡整店家的案例,也適用同樣的處罰。因而損失運費.

如果先把這篇文章傳給全國電子(破梗了)

網路購物喜歡就買,買之前3思.不是每個賣家都是PCHOME 24H 或YAHOO購物 大公司!如果產品沒有瑕疵問題,亂退貨,不取貨,看了不爽就退,這樣不是糟蹋人嗎??

關於7-11取貨付款運費部份是由賣家代墊款,這點檢察官都有說明,也告知被告,雖然是和解,但此案已有判例,不然被告怎麼可能賠錢認錯,寫道歉信!

7-11取貨付款這麼簡單的事有這麼難嗎?商品是消費者選的,運送方式也是,取貨店家也是,也電話確認購買意願,還惡意不取貨付款,被告了值得同情嗎?

網路嘴砲無敵(網哥當道)網路嘴砲無敵(網哥當道)網路嘴砲無敵(網哥當道)網路嘴砲無敵(網哥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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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說沒見過這種被告案例。

然後又說被告機會很大


吧啦吧啦~說一堆..........

總統都沒你那麼愛狡辯。

如火如荼的討論

這個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之權益,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有相當期間瞭解買賣標的,得在相當期間內解除契約。因此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如各次寄送之商品不同,消費者既係於實際收受各次寄送之商品後始瞭解買賣標的,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7日為由,即剝奪消費者就未受領商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而本件上訴人所出賣之16冊國中英文、數學、理化教材,係依各學校的課程,按學期編製並交付,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則上訴人每次寄送與被上訴人之教材內容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其尚未收受之9冊教材,於事前並無接觸瞭解其內容之機會,就此部分商品,自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供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解除契約的權利.

又,參酌立法意旨應可知猶豫期的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因此猶豫期起算以消費者收受(取得)商品後起算,方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最適之法;故買賣契約解除權不應認以收受商品為成就條件,而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是消費者自可以書面方式單方面行使解除權.


企業經營者本就負有一定義務,特種買賣業者節省的通路等一定開銷,勢必會負擔另外其他風險;這件主要的問題應該是在買家是否有故意訂貨退貨造成企業經營者損害的主觀意圖.



小弟一時興起被釣魚出來了...

胡亂兩三句,大家看看就好,如有得罪大哥大姐,千萬別告我...拜託...

有興趣討論討論就好了...

henripomelo wrote:
如火如荼的討論

這個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之權益,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有相當期間瞭解買賣標的,得在相當期間內解除契約。因此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如各次寄送之商品不同,消費者既係於實際收受各次寄送之商品後始瞭解買賣標的,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7日為由,即剝奪消費者就未受領商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而本件上訴人所出賣之16冊國中英文、數學、理化教材,係依各學校的課程,按學期編製並交付,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則上訴人每次寄送與被上訴人之教材內容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其尚未收受之9冊教材,於事前並無接觸瞭解其內容之機會,就此部分商品,自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供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解除契約的權利.

又,參酌立法意旨應可知猶豫期的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因此猶豫期起算以消費者收受(取得)商品後起算,方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最適之法;故買賣契約解除權不應認以收受商品為成就條件,而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是消費者自可以書面方式單方面行使解除權.


企業經營者本就負有一定義務,特種買賣業者節省的通路等一定開銷,勢必會負擔另外其他風險;這件主要的問題應該是在買家是否有故意訂貨退貨造成企業經營者損害的主觀意圖.



小弟一時興起被釣魚出來了...

胡亂兩三句,大家看看就好,如有得罪大哥大姐,千萬別告我...拜託...

有興趣討論討論就好了...


哈哈,謝謝你囉

我都已經站在非常客觀角度去解釋消保法了,主要是從立法精神來看,這樣最客觀

"這件主要的問題應該是在買家是否有故意訂貨退貨造成企業經營者損害的主觀意圖."

你剖析的真好,如果被認為蓄意的才有罪,比方說訂10台電視,是有可能被認定,但這必須要看當下情況,假設10台電視20萬,你確實去提領20萬也有證明,搞丟了,但是單純的一樣物品,甚至3.4樣,舉證上真的非常困難

還是強調,貨到付款由於賣家已經先付運費,我得認知一直沒變,還是確定好物品謹慎思考後再行下標
4371968 wrote:
哈哈,謝謝你囉我都已...(恕刪)




人家法條清清楚楚規範


領收 簽收 後才有消保法保障。


我實在很驚訝你然都沒看到。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你給的理念不是 """不簽收"""還要求七日鑑賞猶豫嗎?


客觀?

我說人客啊.....

再怎麼客觀,要享有消保法保障。

你就是要收下物品,付清全額款項。完成雙方買賣契約,方有消保法保障客戶。


怎麼我看到的是你再誤導大眾??


不簽收 不付款 還要享有七日鑑賞??

既然你的理念正確,那你又不敢實施你個人的鑑賞期的理念。

那你又怕被告。




矛盾阿。


不付錢 不簽收 提七日鑑賞期不願領受商品,然後又說被告可能性很大。

這不是誤導,那......什麼叫誤導?


不管一樣商品 十樣商品 一百 一千樣

通通都要領收 付錢 才能有消保法保障!!!!!!!!!!!!!!!!!!!!!!!
台灣加藤鷹 wrote:
人家法條清清楚楚規範


領收 簽收 後才有消保法保障。


我實在很驚訝你然都沒看到。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



你給的理念不是 """不簽收"""還要求七日鑑賞猶豫嗎?


客觀?

我說人客啊.....

再怎麼客觀,要享有消保法保障。

你就是要收下物品,付清全額款項。完成雙方買賣契約,方有消保法保障客戶。


怎麼我看到的是你再誤導大眾??


不簽收 不付款 還要享有七日鑑賞??

既然你的理念正確,那你又不敢實施你個人的鑑賞期的理念。

那你又怕被告。




矛盾阿。


不付錢 不簽收 提七日鑑賞期不願領受商品,然後又說被告可能性很大。

這不是誤導,那......什麼叫誤導?


我並不是要爭什麼,只是希望讓真相越辯越明,為什麼說我覺得如果訂10台電視,有可能,因為運送成本高廠商如果依照以前既有的例子,來看,是有可能,怎會矛盾呢?

有可能的原因我前面已經敘述過了

henripomelo wrote: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供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解除契約的權利.

又,參酌立法意旨應可知猶豫期的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因此猶豫期起算以消費者收受(取得)商品後起算,方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最適之法;故買賣契約解除權不應認以收受商品為成就條件,而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內容,是消費者自可以書面方式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恕刪)

4371968 wrote:
我並不是要爭什麼,只...(恕刪)

這位大大你如果覺得自己說的是對的那就跟全國電子訂十台電視在用你的理論去處理後續事情不就好了?
千言萬語不如實際行動~當你真的處理事情的結果跟你說的一樣這邊一定大家都不敢再說話了
roward wrote:
這位大大你如果覺得自己說的是對的那就跟全國電子訂十台電視在用你的理論去處理後續事情不就好了?
千言萬語不如實際行動~當你真的處理事情的結果跟你說的一樣這邊一定大家都不敢再說話了


請問您在這發言,要別人去訂購10台然後退訂10台,是何用意?

今天是有人要討論是否一定要收貨才有七天鑑賞問題,剛剛前面已經有大大貼出實際案例了,還需要多做解釋什麼?
4371968 wrote:
請問您在這發言,要別人去蓄意訂購然後退訂,是何用意?

今天是有人要討論是否一定要收貨才有七天鑑賞問題,剛剛前面已經有大大貼出實際案例了,還需要多做解釋什麼?

我沒什麼用意阿
只是很想看看你說的是不是真的行的通而已
對自己的言論用行動去證明應該還好吧?
有把握的事情去做然後讓質疑你的人通通閉嘴這樣不是很好?
畢竟那則判決書95年到現在也將近八年了
八年了現在還能不能用那條法律也不知道
而且判決書開頭說的是郵購跟推銷買賣的消費行為
網購跟打電話去全國電子定十台電視跟郵購還有推銷買賣的消費行為不知道可否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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