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更新 結案 7-11 買家惡意不取貨付款 只有告他一條路


4371968 wrote:
哇,請問這又是什麼邏...(恕刪)

這邏輯很簡單阿
不是有人說打消費者電話訂購不收都沒關係不會有事情的實際行動舉例而已阿
4371968 wrote:
喔,你指的是這個喔,...(恕刪)

歡喜做甘願受跟你變來變去又有啥關聯?
可以不要辭窮就亂扯嗎?
八竿子打不著關係的
原來歡喜做甘願受就是變來變去言行不一阿

講話可以言行如一嗎?
你是要叫昨天晚上的你出來嘴砲這串文還是就現在白天的你討論這串文?
不要歡喜做甘願受可以嗎?

roward wrote:
歡喜做甘願受跟你變來變去又有啥關聯?
可以不要辭窮就亂扯嗎?
八竿子打不著關係的
原來歡喜做甘願受就是變來變去言行不一阿


我就說了,看不懂請用討教的方式,怎麼會用這種態度呢? 原本我是想教,但是還是放棄好了

米高鹽 wrote:
他不會那樣玩的......(恕刪)


也對啦!我請他來下標,我來告他,說了5次還是不敢,因為嘴炮無敵,怕要寫道歉信.
也對啦,一堆人要帳號,也不見下文,哀,不知道這篇文章到底要證明什麼

4371968 wrote:
我就說了,看不懂請用討教的方式,怎麼會用這種態度呢? 原本我是想教,但是還是放棄好了

阿不就好棒
你國文老師看到你的言行不一可以掰成歡喜做甘願受我看會去廁所哭哭了

嗆賭的結果咧???
快點實際行動阿
觀眾都在等著看你演戲阿
不敢演就出去別在台下講的長篇大論吼
henripomelo wrote:
大家好,討論的熱度絲...(恕刪)

首先 關於所謂服務開始的時間點計算是94年提出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提案,看到有採『自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時起算。』不過該案最終係採『自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即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作為起算點。
以上是有人po出來的
消保法第1.2條即說明了解除契約仍應以民法為主
接著95年這號判決指出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之權益,使其於受領買賣標的後,有相當期間瞭解買賣標的,得在相當期間內解除契約。因此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如各次寄送之商品不同,消費者既係於實際收受各次寄送之商品後始瞭解買賣標的,如以消費者已受領第一期寄送之商品後逾7日為由,即剝奪消費者就未受領商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將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保障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本旨,故在分次寄送商品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於收受第一期商品後雖逾7日而不得解除該期商品之買賣契約,然對於尚未收受其餘不同內容之各期商品,應許其解除買賣契約,方為公平。

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故在單一買賣契約中,為買賣標的之數物,若其中部分存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即得就該部分為解除,並非不得為一部解除。至所謂契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僅適用於繼續性契約,蓋一時契約,一經當事人給付,契約之目的即為實現,債之關係即因此而消滅,故無終止契約之可能;反之繼續性契約,若一旦履行又許予解除,勢難予回復原狀,故除未履行前得為解除外,一旦履行則僅生終止,而不生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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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這個判決是限定"繼續性契約"可以解除未收到的部份
但已收到的部分 法院已認定超過7天提出解約 無法解約
另外又從94座談會亦指出是以收受物品後方為收受服務起算點
且亦提到一時契約在當事人給付後契約就已實現
現今一般網購多為一時性契約 在當事人(賣家)出貨後債之關係即消滅 亦無終止之可能
是以消保法之鑑賞期則亦是保障當事人(買家)無法看到實物
才衍生鑑賞期 讓網購買家得以在收到東西後尚有解除契約之可能性

roward wrote:
阿不就好棒你國文老師...(恕刪)


也是啦,最少我不會讓你貽笑大方阿(喔,又用到了,快點做筆記,我記得你教我這詞彙是這樣用的),放心啦

4371968 wrote:
也是啦,最少我不會讓...(恕刪)


我好希望你能讓我貽笑大方歐
就好像嗆賭雞排結果只敢繼續嘴砲
就好像別人指的明明就是你還以為人家在說樓主~
可惜貽笑大方的這篇文章現在還是只有你啦


實際行動打贏官司打鄉民臉就能讓這裡所有質疑你的人貽笑大方

castriess wrote:
基本上這個判決是限定"繼續性契約"可以解除未收到的部份
但已收到的部分 法院已認定超過7天提出解約 無法解約
另外又從94座談會亦指出是以收受物品後方為收受服務起算點


這是你說的阿,很多人,你看好幾頁了,都說要實際行動,你這樣說法他們不會相信的啦,萬一又說要實際行動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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