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更新 結案 7-11 買家惡意不取貨付款 只有告他一條路

呼~我發現這樓速度大概只有"渴霧享樓"可以比擬了...

今天快樂星期五,下午偷懶一下

再來分享一下我的看法,大家參考看看...

還有如果有要發記得叫我啊~~~

壹、民法與消保法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法律適用本避免以抽象概念為之,應以有具體規定條文為先,概念(蓋括)條文為輔;故消保法規範克體係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規範客體相較,消保法係較具體明確,是消保法與民法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適用上應以特別法之規定優先。

貳、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之比較:
契約解除:係指契約成立後,基於雙方意定或法定解除權,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的法律行為;解除權行使的效力為使契約自始無效,效果為回復原狀。
契約終止: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使契約關係向後失其效力,而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首先討論一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故在單一買賣契約中,為買賣標的之數物,若其中部分存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即得就該部分為解除,並非不得為一部解除。至所謂契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僅適用於繼續性契約,蓋一時契約,一經當事人給付,契約之目的即為實現,債之關係即因此而消滅,故無終止契約之可能反之繼續性契約,若一旦履行又許予解除,勢難予回復原狀,故除未履行前得為解除外,一旦履行則僅生終止,而不生解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核其內容,即針對屬於繼續性契約之租賃契約而為解釋,此與本件為數物併同出賣之買賣契約情形不同,上訴人依此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單一契約,不得為一部解除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未收受之教材部分,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首先,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等,若採解除權將使雙方契約自始無效,造成難以回復之情形,故僅能以行使終止權,使雙方訂立之契約向後失效;判決中說明繼續性契約僅能以終止權為之,不得以解除權為之。

其次,本判決法院認為數物併同出賣之買賣契約,不具有繼續性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為繼續性契約不得解除之主張,為無理由,此可參判決最後面論述。

總結,本判決係說明了,僱傭契約、租賃契約等繼續性契約,僅得以終止權為之;而一時性契約,是得以解除權為之。故於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中,被上訴人(即消費者)是得以於未收到商品前主張解除契約無疑,此部份也是可以參照判決主文的。



再來討論一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部份:
法律問題:消費者以訪問買賣之方式支付價金自企業經營者取得至國內外各特約飯店免費住宿或享受一定折扣優惠之休閒旅遊卡,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所得行使於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之權,應自何時起算?
審查意見:採乙說
乙說:自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消費者簽訂契約所購買乃旅遊免費住宿權,屬無形之商品為渡假飯店之住宿使用權益,應屬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之買賣,至遲於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已取得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應認此一無形之商品已由消費者收受,至於取得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後,消費者何時前往休閒住宿,乃其何時使用商品之問題,非何時收受商品之問題。否則,如消費者已收受休閒旅遊卡,取得上開權利,因自己之事由,長期未使用上開權利,如解為仍能解除契約,法理豈謂公平?且將令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消保法第19條之立法本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

本決議係說明解除權除斥期間起算基準,誠如先前所述,應以消費者收受商品為準,惟需注意的是,除斥期間僅為界定何時消費者喪失其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以避免買賣雙方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具有不確定性。
末,消費者得否行使解除權與除斥期間規定二者乃分為二事,千萬不可混淆一談,參本決議決內容並未論及消費者於取得商品前不具有或不得行使解除權乙節,此部分還望大家可以補充一下。


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這條應該在414樓時已經有提出來了,其實很清楚的規定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消費者得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不知道大家怎麼來看這個規定?



買淘寶就不會這麼麻煩,
反正支付寶錢扣著,
說不要就退錢了.
大陸賣家還會為了不要虧運費,
專程打電話給你說幫你打折拜託你不要退貨.
在台灣竟然會被告...



henripomelo wrote: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這條應該在414樓時已經有提出來了,其實很清楚的規定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消費者得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不知道大家怎麼來看這個規定?

這點是沒錯的,我在前面也有提到,但樓主的案件是已多次通知對方取貨,而對方並沒有明確書面通知樓主是否還需要此商品,再者:


(一)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如果已經決定不願買受的話,沒有必要再坐等企業經營者寄送該商品,而可以直接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以避免雙方在郵費、時間上之無益支出,並且可確保消費者不致因逾越自收受商品後起算之七日期間而喪失解除權。

(二)消費者既已決定不願買受,那麼他的解除契約不論在收受商品前或收受商品後,企業經營者均喪失請求給付價金的權利,所使消費者可以在收受商品前就可以解除契約,並不會影響企業經營者的利益,更可避免其為寄送商品所為之支出,且得及早確定雙方的法律關係。


整段文意讀起來是買方需在賣方出貨前書面通知已不需要此商品,我的解讀不知是否正確,至於什麼「沒領貨就代表解除契約」這句話就留著當教材好了。
君顏甚厚,汝母知否?
哈哈哈,被抓包了...

說真的大家蓋樓速度太快了,我沒有辦法一一看完.

現在討論的不是在於


"於網路購物中,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商品情況下,消費者可否於收受商品前,主張解除契約???"



其實我是比較想要快點有人出來請個

不然搞的我好亂壓

henripomelo wrote:
哈哈哈,被抓包了.....(恕刪)

嗆賭雞排的那個不肯實際行動打臉質疑他的人並且讓大家有雞排吃有什麼辦法呢
台灣加藤鷹 wrote:
困獸之鬥....

被這麼多人圍還是堅持錯誤觀念。


觀念。

是除了習慣外最難改變的一種。


沒有作為說話還能如此大聲,簡直是誤導眾生。


施主,我勸你還是出家吧。


不知道這位施主還要繼續辯駁什麼? 很多時候,見好就收,看得出來你是好人,不需要這樣,


觀念。

是除了習慣外最難改變的一種

每個人都會有錯的時候,請問你再看到自己的錯誤,應該要如何面對? 面對自己是最困難的

當你有錯的時候,希望別人如何相待?

是否要簽收才享有七天鑑賞,我想這文字都說明很清楚了,不解之處可以再詢問消保官

太多人只會挑字讀,只挑自己喜歡的覺得合理的才吸收,這是很多盲點產生的原因

坦白說結果很明白了

roward wrote:
嗆賭雞排的那個不肯實...(恕刪)


我想要讀到重點不是這麼困難,為什麼會有10台電視?

奇怪,我語意表達不明嗎? 也不是阿,有人很忙碌中抽空就可以很明白看到

絕代蝴蝶 wrote:
這點是沒錯的,我在前...(恕刪)

其實我的提告在於運費60元是幫買家代墊運費,跟產品7天10天鑑賞期是兩回事。這點在偵察庭時都有提到。

4371968 wrote:
我想要讀到重點不是這...(恕刪)

怪怪
嗆賭50片雞排太少跟對方要求到500片的是誰?
現在晚上的你要出來了嗎?
剛剛嘴炮哥提到,不取貨付款是賣家的錯,就已經證明普龍共這3個字真的太貼切了。
樓歪的很嚴重,大家扶一下吧!別再理他了,這種網哥嘴炮哥是跟正常人不一樣,別再浪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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