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jerry由於案件經板橋地檢署移轉管轄到桃園地檢署等了一年,終於等到桃園地檢署開庭了! (案號編制為偵字號案件)昨天由律師陪同我去桃園開了偵查庭由於當初遞狀提告時,資料已經很完整了 (感謝01各位網友提供備份留下證據)所以昨天開庭時很順利.遇到的是一位外觀儒雅.第一眼就感覺年輕有為的檢察官過程則大致是檢察官詢問.釐清所呈上廠商網站上發布的文字中有關誹謗的敘述在此案件中,廠商代表的被告有2人,一是南亞公司的負責人,另外一位則是那位副總蔡先生而檢察官告訴我們之前他傳喚被告時,來的其中一位負責人,是一位21年次的老先生,問我們是否認為高齡已經80歲的老先生有參與指導員工屬下po文誹謗我跟律師討論:此應是頤養天年.含飴弄孫的年歲雖然掛名負責人但我們善意的認為他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故不爭執老先生有誹謗之故意而教唆員工於官網上po文此件事端始作俑者原是強調其公司產品有百分之百良率的蔡副總此次偵查庭開完應該就是等結果了 (起訴或不起訴)有任何新的消息,我再上來說明謝謝你們!!ps: 律師跟我說,由於此事件已經經過一.二審地院以及高院的重複審視評判查無造假的動機.理由與方法,南亞公司在官網上指名道姓指稱我造假,已經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若為不起訴.可向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 (因為案號編制已為偵字號案件)另外.我要特別感謝一下我的律師.在這裡我要跟網友說明:當你遇到打官司上法院時需要向檢察官或法官陳述經過,很容易因為我們本身資料太多.表達缺漏或不完整,使檢察官或法官沒有完整了解案情只吸收了片面的資訊我很慶幸遇到一個好的律師她熱心公正,且理路清晰,幫我把資料去蕪存菁,言簡意賅的呈上給檢察官及法官這裡我附上在高等法院最後一次開庭後律師整理我給的資料後,幫我撰寫的二審刑事答辯綜合意旨狀(只更改中文名字)讓各位網友參考----------------------------------------------------------------------刑事二審綜合答辯意旨狀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72號股別:結股被 告: jerry3410 年籍詳卷為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出答辯事壹、 答辯要旨:一、 本件客觀上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造假之動機、方法,告訴人亦無法說明被告透過何等途徑方可能造假,僅一昧咬定被告造假卻無法證明,凸顯告訴人所指均為其片面臆測而欲入罪於人之誣衊陳詞,另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答覆 鈞院之函文明白指出『汽水罐根本不會膨罐』,更凸顯告訴人用來指控被告之理由實顯妄斷。二、 除客觀上根本無造假之可能,實不具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於刊登網頁之際,僅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汽水罐中出現該等異物實屬少見,而分享該等經驗餘人,提醒其他消費者飲食之計應多加注意,並期勉食品生產製造商能更佳自我惕勵,提高對自身產品之品管要求,以期能予消費者更好之消費環境。就廠商不思反省卻反咬消費者而恃強凌弱,導致網路視聽民眾大加撻伐之後續發展,以及後續與媒體互動不佳等情事發展,實非被告分享生活經驗之時所能預期,更繫諸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自無可能就此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故意,當不具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三、 另就刑法第311 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言,被告所分享之事攸關消費者食的安全,與告訴人相類之食品製造商取利於民,更對社會大眾負有提供安全、可供安心食用產品之相當社會責任,此等社會責任之實踐與否,當受輿論把關而應可供普羅大眾之全體消費者共同檢驗,而屬與公益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據此以言,被告就食品衛生安全之公益攸關事項,本於實際生活經驗加以分享,合理評論,核非刑法應予處罰之疇。爰就其上各點進一步陳明被告答辯理由如下。貳、 本件被告確有喝到內含異物之汽水,並無虛偽造假而散布流言、施以詐術之情事,與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當: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之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判斷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二、 告訴人執意胡亂指摘被告造假,卻提不出任何造假的理由,動機,上訴實為空泛。試想被告若要造假,隨便塞個蟑螂、小蟲即是異物了,沒必要工程浩大去尋找一整窩螞蟻,以及體積相對於瓶口如此龐大的異物,本件徹頭徹尾亦未見告訴人說明,如何可能在汽水瓶裡塞進這些大量螞蟻、蟻窩、以及一大片異物(由照片可清楚看到異物要從瓶口取出都非常困難,而必須要截斷、分次取出)。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控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大相逕庭,諉無足採。三、 又本件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在告訴人公司代表拿到此汽水罐前瓶身有洞』:該針孔小洞最早發現就是在告訴人代表拿到該瓶罐後(當天該代表對於此產品的說明是汽水瓶身有洞,螞蟻從此洞爬進去產卵、築巢、發黴,惟該汽水當時離出廠不過三個月,扣掉商品運輸、上架等此類送到消費者手上的物流期間,不過兩個月餘,根本不可能形成此狀態,足見該代表所言簡直為強詞奪理)。現在卻又含血噴人胡亂指控,但此針孔小洞成因,連被告自己也很質疑!四、 另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覆 鈞院之意見內容亦已明白指出,汽水易開罐耐受壓力程度不會有告訴人所說「膨罐」情形,告訴人上訴之理由根本已不攻自破,上訴全無理由可茲為憑,其理昭然若揭。五、 本件告訴代理人雖執意誣陷被告有造假情形,亦僅片面臆測,除法律上其指控僅意見陳述而不足為證,且告訴人自始無法證明本件易開罐中如何有可能填入蟻窩之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明白表示自己開罐後即有「狀似蟻窩之成塊膏狀物」,並有當時以手機拍下,未經任何修片之原始照片為證,非告訴人以「易開罐有洞」一詞可加以涵蓋解釋,遑論該小洞是否由被告甚或告訴人自己形成均有待質疑,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謂造假情事,既無證據而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 本件被告本於主觀真實所為,不具犯罪之故意,更屬就公益事項為合理評論範疇而為刑法不罰之列,原審據此依法而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一、 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立法者於複雜而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就真實性為僵硬認定,要求行為人徹底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絕對真實,及詳為探究由來始末,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背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就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二、 立法者若過於執著真實性之判準,可能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自恐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而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故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三、 妨害名譽罪章就所發表言論之內容,係課予主觀真實之要求,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汽水飲用之際發現內含令人作嘔之異物,尚且有其即時藉由手機拍下,未經修飾之圖像檔在卷可憑,既無何證據可論斷其所言為虛,則被告依其親身遭遇所為,本於真實經驗之陳述,尚無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致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無不具犯罪故意外,更難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相繩。肆、 本件告訴人之態度實屬欺人太甚,於一審一再指摘被告沒權力發表喝到問題汽水的生活經驗,經判決認定其指控顯無理由,就上訴模糊焦點,誣陷被告造假,惟此節於一審已經很明白當庭做實驗證明不可能造假了,告訴人還執意另起爐灶來模糊本身品管不良的焦點,規避食品安全的責任,簡直不可理喻!更不足取!(一個食品製造廠商對公司產品出現問題,不思反省尋求改進,卻把過錯歸給消費者來模糊焦點,毫無社會責任可言,實非民主社會之福)。又本件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求償,是廠商含血噴人,恃強凌弱,就其指控被告請他們限期處理的部分,是針對對方侵門踏戶對被告家人態度不佳,欺負被告母親而要他們向被告家人道歉(在最早的網路文章以及新聞報導有清楚留記錄),遽遭告訴人隨意移花接木胡亂指控,足見告訴人旨在混淆視聽之意旨甚明!伍、 綜上所陳,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虛偽、構陷之犯行,被告所為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更為刑法明文阻卻責任之範疇,爰無以刑法論斷之必要。原審據此認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告訴人仍執意上訴,實無理由而屬惡意攻訐,尚祈 鈞院明察慎斷,續准維持原判次賜為無罪之判決,以昭清白,免遭冤抑,並彰民主法治下言論監督把關之功能,共維法紀,無任感禱。謹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中華民國101年8 月2 日具 狀 人 jerry3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