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法官到底怎麼了 是不是該作智力測驗了 都在風頭上了 還來個烏龍判例

sillyfish2050 wrote:
所以法官在最後有為這...(恕刪)


既然您也認為此案不算性交易...
那您認為此案7名被告與該名女子之間是什麼呢?
該名女子事後有收取金錢,又怎麼不算性交易?
既然不是性交易也不算性侵害
那法官是認為該名女子與那7名被告的性關係都是出自兩情相悅嗎?

sillyfish2050 wrote:
我家小朋友2.3歲時就懂得害羞了.


用完晚餐後看到讓人開懷的回覆


我寧願相信每個小朋友到了法庭這種地方

被一堆認識和完全不認識的人包圍

有哪一個不是羞澀不語的
sillyfish2050 wrote:
. .恕刪


真是對不住大大了

我老是圍繞著感性面打轉

而您則是兜著判決文字敘述不肯放

我們的對話毫無交集 ...不打擾您了


您的部分論點我同意

但是這種判決結果我只能說很瞎
強尼走路 wrote:
既然您也認為此案不算...(恕刪)


我覺得很多事不要說太明白了,
對當事人或許是種傷害.
不要說有智能上的障礙好了, 有些正常人, 在私生活上也不是那麼拘謹, 不是嗎?


To YRIE,

OKOK!


sillyfish2050 wrote:
誘之以利, 當然不算乘機性交,
如果算的話, 一堆嫖客都都有法源依據可以抓去關了.
另外一些嫁嫁娶外籍配偶的, 也通通送去吃免錢飯了....(恕刪)


說這些話之前,你要不要看看當事人的差異?

性工作者是否有智識不足的缺陷?

性工作者與該案中的A女是否都可以清楚而明白的衡量性自主法益與其他法益之前的輕重?

舉嫖客為例,個人覺得真是爛透了~

sillyfish2050 wrote:
爆發出來, 也就是因為A女的校方或是監護人這些覺得很不爽, 才告訴,
是A女本身的意願嗎?
我不知道.....(恕刪)


很不爽?

噗哈?為什麼不爽?

因為A女被性侵了?因為價碼太低了?還是因為沒有分到錢?~


另外,就算是不爽而提出告訴又如何?這世界上有誰因為很爽而提出告訴的?

一個智識不足的人尤其監護人提出告訴又有啥問題?~

sillyfish2050 wrote:
再來, 智能不足懂不懂區辨?
判決書都有理由,
看一下吧......(恕刪)


看了啊 -- 這大概是個人看過最白化的判決書了~

可整篇判決書下來,個人只看到審案法官一直試圖要證明:A女雖然智識能力不足,但是仍曉人事,所以不能因為A女智識能力不足就推斷其不知或不能抗拒...

幫你找一下 "人事" 的定義之一好了,不然可能又會被人說亂用詞語...
房事。紅樓夢˙第六回:「襲人本是個聰明女子,年紀又比寶玉大兩歲,近來也漸通人事。」


但是知曉性交是否意味者可以清楚而明白的衡量性自主法益與其他法益之前的輕重?

如果可以,那為什麼刑法第225條還要特地將『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給寫出來,並且還沒有包含第221條的條件?

sillyfish2050 wrote:
是不一樣,
那些為官為政掌公器的人,
是要對制度的健全與威信負責的,
當然要就法論法, 就事論事,
不像普羅大眾,
新聞標題看一看就好, 再怎麼罵也沒關係.....(恕刪)


看樣子我們對於這邊的不一樣三個字理解完全不同啊...

sillyfish2050 wrote:
第一, 以後與智能障礙者為性交者, 無論其事實理由, 皆有罪.
第二, 因誘之以利而以乘機性交論, 嫖客從此可以判罪刑.
第三, 嫁娶外籍配偶者, 不得允諾金錢.....(恕刪)


第一,無論其事實理由,與乘其無法衡量自我法益輕重而誘之以利完全是兩碼子事...

第二,同樣都是誘之以利,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與智識能力不足者,抑或者是未成年者完全是兩碼子事...

第三,......,個人完全看不出來這有什麼關係?...

期待你再舉出其他例子來抝......
Shuuta wrote:
說這些話之前,你要不...(恕刪)


我不想再鬼打牆,

我只想請問閣下一句,


智能障礙者有沒有行為能力?(簡單說, 就是決定想做什麼, 不做什麼的能力)


如果還是參不透,
那麼這樣,

由你來證明A女"不知", 如何?
若你的理由"只因A女有智能障礙", 那我說再多也沒用.
sillyfish2050 wrote:
我覺得很多事不要說太...(恕刪)

您一下子要人家搞清楚判決
一下子又說不要弄得那麼明白....
倒底要01鄉民怎麼討論啊?
感覺有點像是烏賊戰術喔~~~
說咩...說咩....您認為此案法官的想法是什麼??
兩情相悅嗎??
唉...好好的禮拜六我幹嘛待在電腦前瞎扯那麼久....
出去透透氣~~~~
強尼走路 wrote:
您一下子要人家搞清楚判決
一下子又說不要弄得那麼明白....
倒底要01鄉民怎麼討論啊?
感覺有點像是烏賊戰術喔~~~
說咩...說咩....您認為此案法官的想法是什麼??
兩情相悅嗎??
唉...好好的禮拜六我幹嘛待在電腦前瞎扯那麼久....
出去透透氣~~~~.(恕刪)


要搞清楚的是判決本身,
不要去"說破"的是被害者本身,
如果你難以分辨,
我想你還是去透透氣好了.
sillyfish2050 wrote:
我覺得很多事不要說太明白了,
對當事人或許是種傷害.
不要說有智能上的障礙好了, 有些正常人, 在私生活上也不是那麼拘謹, 不是嗎?...(恕刪)


不明白所指為何?

詞窮理屈了就開始明嘲暗諷地人身攻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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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了判決書被這些專業人士 (?) 這麼樣的奉為圭臬,意思好像是說:『明明理由都告訴你們了,為啥還要在那邊盧小小?!

然則判決書 -- 更別說還只是地院的判決書 -- 是否真的這麼神聖不可侵犯?!


不妨摘錄其中幾段文字來看: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頁),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加以隱瞞之行為...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從上面這幾段文字來看,法官一直在證明即便囿於外在智識條件,被害人A女對於『什麼是性交』還是跟普通人一樣,沒有因為智能不足而達到「不知」乃至於「不能抗拒」的狀態,所以不能說七匹狼乘人之危與之乘機性交成罪

但是這理當充滿專業法學素養的法官不知道有無想過:知道性交是一回事,知道性自主法益與金錢法益孰輕孰重又是另外一回事?

就好比六歲女童性侵案,姑且不論六歲女童能否為有效意思表示,六歲女童是否知道性自主法益與金錢法益孰輕孰重?


個人以為,基於對智識能力有缺陷者以及未成年者的特別保護,當被害人屬於上述兩者,自不可將之比擬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辦理...

而刑法第225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以為:該條文規範的應該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可以衡量性自主法益與其他法益的輕重而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知道性自主法益並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這兩者差很多...

一個智識不足的人 (如這新聞中的A女) 或者未成年的人 (如先前的六歲女童) 也許知道何謂性自主法益,同時也知道這是不可為外人所侵犯的權益;但是他們是否清楚而明白的瞭解:性自主法益並不是區區金錢乃至於糖果餅乾就可以交換的!

他們知道嗎?不,其實我們並不知道他們到底知不知道;但是站在特別保護的立場,我們是不是該假設其實他們是懵懂未知的?還是要與審判六歲女童性侵案的那三個法官一樣:沒有抗拒就表示同意?


當然,上面那些都只是個人淺見 (甚至於要說偏見也是可以的啦),與經過多年法學薰陶的專業人士肯定是有所落差...

只是衍生出來的疑問是:也許這些法官、檢察官乃至於諸位在司法體系中營生的人,倘若他們自詡的專業悖離了社會民眾的法感期待 -- 也許一般人的法感不見得嚴謹,更時有流於情緒煽動之慮,這時候所謂的專業是否真的就一定是專業?抑或者只是自詡為神的本位主義作祟而已?
Shuuta wrote:
不明白所指為何?詞窮...(恕刪)


-==============================
次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
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
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
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

另外
法官不是像你以為用"只是知道性交"在做判斷, 而是"對性行為的認知".
判決書裡都有.

我覺得, 法官比你還尊重A女.

Shuuta wrote:
個人以為:該條文規範的應該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可以衡量性自主法益與其他法益的輕重而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知道性自主法益並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這兩者差很多...


這根本扯遠, 此案此法只就"知"或"不知"來判定, 沒人在像你這樣無限上綱解釋的.


Shuuta wrote:
性自主法益並不是區區金錢乃至於糖果餅乾就可以交換的!


你去問問性工作者跟援交妹, 甚至特別是只找長期飯票找包養的男女, 問問錢能不能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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