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llyfish2050 wrote:
所以法官在最後有為這...(恕刪)
既然您也認為此案不算性交易...
那您認為此案7名被告與該名女子之間是什麼呢?
該名女子事後有收取金錢,又怎麼不算性交易?
既然不是性交易也不算性侵害
那法官是認為該名女子與那7名被告的性關係都是出自兩情相悅嗎?
sillyfish2050 wrote:
誘之以利, 當然不算乘機性交,
如果算的話, 一堆嫖客都都有法源依據可以抓去關了.
另外一些嫁嫁娶外籍配偶的, 也通通送去吃免錢飯了....(恕刪)



sillyfish2050 wrote:
爆發出來, 也就是因為A女的校方或是監護人這些覺得很不爽, 才告訴,
是A女本身的意願嗎?
我不知道.....(恕刪)


sillyfish2050 wrote:
再來, 智能不足懂不懂區辨?
判決書都有理由,
看一下吧......(恕刪)

房事。紅樓夢˙第六回:「襲人本是個聰明女子,年紀又比寶玉大兩歲,近來也漸通人事。」
sillyfish2050 wrote:
是不一樣,
那些為官為政掌公器的人,
是要對制度的健全與威信負責的,
當然要就法論法, 就事論事,
不像普羅大眾,
新聞標題看一看就好, 再怎麼罵也沒關係.....(恕刪)

sillyfish2050 wrote:
第一, 以後與智能障礙者為性交者, 無論其事實理由, 皆有罪.
第二, 因誘之以利而以乘機性交論, 嫖客從此可以判罪刑.
第三, 嫁娶外籍配偶者, 不得允諾金錢.....(恕刪)
,個人完全看不出來這有什麼關係?...

sillyfish2050 wrote:
我覺得很多事不要說太明白了,
對當事人或許是種傷害.
不要說有智能上的障礙好了, 有些正常人, 在私生活上也不是那麼拘謹, 不是嗎?...(恕刪)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頁),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加以隱瞞之行為...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Shuuta wrote:
不明白所指為何?詞窮...(恕刪)
Shuuta wrote:
個人以為:該條文規範的應該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可以衡量性自主法益與其他法益的輕重而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個智識能力不足的人是否知道性自主法益並作出適當的意思表示,這兩者差很多...
Shuuta wrote:
性自主法益並不是區區金錢乃至於糖果餅乾就可以交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