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評評理,居然沒駕照,撞死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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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你把裡面情感性的用字拿掉 這樣大家看的時候會比較清楚
但最後一個幫忙協尋目擊證人的標語可以留著。
我想買Raphael
好像在師大附近ㄋ

家屬應該可以再上訴高等法院喔...

至少有過失致死罪...

讓後利用媒體輿論的力量...應該多少有用...

檢察官和法官各有各的思考模式...我只能說...希望老天給他們個公道吧...

那位大大別太激動ㄌ...這樣事情只會越弄越複雜...


這應該是轉貼的吧~
所以裡面的字也不是她打的~
當你逆著時間回憶過去,心情是向下的;當你順著時間思考未來,心情是向上的!!
停權計數:3次
http://board.get.com.tw/lawyer/board/board/show.asp?repno=29601

討論區第六頁, 由旁觀者網友發表的 , 請先看完再義憤填膺吧
==================轉貼分隔線======================
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供大家參考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茲將理由敘述於後: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OO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XXX—XX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距被告OO行經金山南路交岔路口處,未待左轉箭頭燈號轉換綠燈;或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AAA(即告訴人BBB之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XX—XXX號機車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顏面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及頭部鈍性撞擊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甚明。訊據被告OO固直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AAA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向東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伊前面的車輛已左轉後,伊才左轉,伊後方亦有一台車輛,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遂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駕駛車輛後於被告之目擊者CCC證稱:當天伊駕駛於和平東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前方有二輛車,第一輛已經轉彎開走,被告係第二輛,發生撞擊時,伊正好在燈號下方,號誌是綠燈,被害人的車速有點快,且騎到道路中間等語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兩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停於和平東路近金山南路內側車道內、右前葉子板、右側車門凹陷、未遺留剎車痕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停和平東路車道近中心線處,煞車痕跡公尺等情,對照肇事現場之照片以觀亦屬吻合,此亦有照片四十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則本件車禍據上揭所述跡證、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有關資料研判,兩造行車為對向車道,按運行之原則,應遵行行向車道行駛,然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自對向車道旁駛出,欲左轉行駛時,二車始行碰撞肇事,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CCC證述節情悉相符合。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渠未領有駕照僅屬一般違規,有九十二年O月O日日北鑑審字第0********00號、九十二年O月O日北市交五字第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告訴人代理人固堅詞指稱: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當時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以觀,現場被告車輛未遺留何剎車痕,反係被害人騎車機車留有九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跡,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時速三、四十公里,未及剎車即遭碰撞等語,證人CCC並供承:覺得被害人車速有點快等語,再參諸二車碰撞受損情形,分別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被害人車頭等處,即乏何積極證以認被告有何告訴代理人指訴之違規犯行,而本件除因被害人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於前,又違反號誌管制在後始肇事,尚難僅以雙方碰撞一情,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更遑論告訴狀所指被告主觀上存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之懈怠心態。綜上論述,被告駕車既無過失,自難論以過失致死之罪名。又證人DDD於偵查時證稱其並未注意被害人騎車行進路線,且未觀察四周之交通號誌等語在卷,且經本署命其繪製現場圖,關於被害人機車車頭等倒地位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差異甚大,是其證言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本署應告訴代理人要求調閱之被告通話記錄及函詢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時制資料,亦無何處足認被告有告訴代理人所指上開違規之處,至於告訴狀所載傳喚其餘證人部分,均非現場在場人員,是縱令渠等到庭亦無從依其等之證詞明瞭本件實虛,本署斟酌後認為尚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感謝TRG-pro熱心查找資料

台灣如果算真的算是法治國家,我們應該就聽不到記者口白所謂的"沒道理"跟偏頗的單方報導了

無照駕駛是行政罰,該罰的自然要罰,如果無照駕駛沒被罰才能說是沒天理.
過失傷人,過失致死是刑事責任,上訴條件自然首重於證明過失的直接證據.

新聞報導無法平衡就罷,為了收視率灑狗血,散佈似是而非之言論,實非民眾之福
想請教各位大大

因為我前一陣子也發生擦撞的交通事故,也是在燈號變換時發生的
兩台都是機車,對方翻車擦傷.
由於對方堅持我違規左轉,但當場我所知的卻有所不同

如果找得到附近店家的現場錄影帶時,可否交付予交通事故裁決單位當做證據使用,




南柯一夢...-_-
奇怪了,如果沒有左轉號誌的話,也就是兩邊都是綠燈。
左轉車因該要讓直行車啊。
所以這跟前方有沒有車一點關西都沒有吧...也跟誰闖了紅燈沒有關西(因為根本就沒有紅燈)
如果是雙方搶黃燈,那就因該是左轉車的錯。因為他沒有讓直行車。
請看該論壇第六頁後續關於燈號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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