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像沒有法律的板面吧,不知發在這裡對不對~?
朋友A(22歲)跟路人B(39歲)交往一年多,
但路人B不知道用什麼方式要求朋友A在一張300萬的本票上簽名蓋指印,
現在朋友A後悔極了,整個家族為此瘋狂指責A。
我想請教的是,本票一簽下去,在法律就有絕對效力了嗎?
本票一簽下去,就終其一生需為每個月付錢給那路人B嗎?
第120條(本票之應載事項)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解釋.判例】90年台抗37
第121條(發票人之責任)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122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23條(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94【解釋.判例】57_台抗_76*56_台抗_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