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母可否向另一方配偶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關係到張母繼承張女遺產與陳子繼承陳進福遺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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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1條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於民國74年6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設。而74年增訂時,此一請求權並不具專屬性,因此,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嗣91年6月修正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時,立法機關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本於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關係為由,認為該項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即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乃仿民法第195條2項規定,增訂民法第1030-1條3項規定。
針對91年6月間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多數學者均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係本於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之請求權,然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有專屬性,且倘若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因此,96年5月修正刪除民法第1030-1條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也就是說,立法機關回歸74年增訂時之立場,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定位為「不具專屬性」,因此,配偶之繼承人、債權人均可以向另一方配偶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影響甚大。
另因銀行、債務清理公司代位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形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現象.....2012年7月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草案,增訂債權人不得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與民法第1030-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夫妻專屬」,他人不得代位請求。更多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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