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坦克小車 wrote:
但我說的是完全無法復原歸還的狀態下或是復原成本大於原本物品..,是否應該不能退


所以應該要訂定一些,可以拒絕退貨的規則依循和不可拒絕退貨的規則..(恕刪)


其實,不應該是"不能退",而是消費者不想退了

就如你說的,完全無法復原歸還的狀態下或是復原成本大於原本物品,消費者可以選擇不退了

消費者不退了,和不能退,看起來很像是一樣的事情,但背後的意義則是不太一樣的 @@~

如果立定了一堆能退和不可退的條文,那勢必...未來又會發生某些在立條文時,沒有出現的新類型商品,在灰色地帶,所以我個人認為,如果是完全無法復原歸還的狀態,那廠商直接要求消費者依原價賠償,如果消費者不服,就走消保官,如果最後裁定廠商勝,那消費者可以選擇不解除買賣合約(退貨)了,同樣如果是復原成本大於原本物品價格,那也可以走上面的方法....

所以...應該是把要不要退的權力放到消費者身上,而不是由法條規定能不能退,這樣應該會比較好,也比較明確吧@@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chan15 wrote:
我只想請問你是律師嗎...(恕刪)


我不是律師呀,文章中也說了,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況且,是律師也不一定說的對,最後的裁量和判決是在法官身上.....本來就只是純討論囉~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坦克小車 wrote:
問題來了,智慧財產=.=服務嗎 ..(恕刪)

資訊服務業之產業範圍

產業範圍包括:
1.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凡從事電腦軟體服務、電腦系統整合服務及其他電腦系統設計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2.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服務業:凡從事資料處理及資訊供應等服務之行業均屬之(含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Grunder2006 wrote:
消保法19條不是惡法,也沒有不合時適,會發生這樣的誤解,是因為大家把"解除買賣契約"/"商品退回"/"商品回復狀"/"全額退款"全部搞在一起混著看了,以為只要用消保法第19條,就能七日內無需理由全額退款........這是不對的 XDDDD 沒有七日內無需理由全額退款這件事 XDD,但是有七日內無需理由"解除買賣契約"這件事喔,所以,請Google遵守,也請政府不要讓步!!


其實除了大家漏掉了民法第259條對於回復原狀的規定之外,
也漏掉了民法第262條的規定,
如果是因可歸責為個人的原因導致所收受的商品無法返還,則解除權消滅。
購買軟體回來安裝完使用了,
視為已經從中得到該軟體的附加價值,
這個價值如果你無法返還的話,
(爽度怎麼返還?娛樂性怎麼返還?方便性怎麼返還?)
因為使用是可歸因於你個人的原因,
且使用也不在消保法施行細則中"必要之檢視"的範圍內(因為實體店面也沒有這樣的檢視條件)
所以是可以依照民法第262條判斷為喪失契約解除權的。
就算不依照民法第262條判斷為喪失契約解除權,
也可以依照民法第259條第三項...
所收受之商品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就其使用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而何謂使用時之價額?說白話一點就是該軟體的售價啦...

Grunder2006 wrote:
Google是沒有說超過15分鐘後就不得提出解約,但也沒有保証是不是七日內消費者提出的解約需求是不是一定接受,但消保法19條講的卻是一定要接受~所以..XDD


如果以某種角度來看...
google 確實是無條件接受呀...
它 Market 上面不是有一個"解除安裝"的項目嗎~~
那個按鈕基本上就可以視為是解除契約的按鈕呀...
只是如同你說的...
他接受你解除契約不代表要接受你的退款要求是吧??
因為依照民法第259條第三項...
軟體的使用應該視為物之使用,應該要依照使用當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所以這個價額就是該軟體的售價...
所以基本上他並不需要退你半毛錢呀。
vivian93 wrote:
如果以某種角度來看....(恕刪)

七日內可以解除契約 ?

bbs886 wrote:
試用要不要付費?
付費了就是要取得全功能產品,七天內只提供試用版,算不算刑事的詐欺?

法的立意並不是在提供消費者走偏門,而是在預防銷售者惡意欺瞞弱勢的消費者。
好的商品也不必擔心消費者退貨問題。
好的消費者也不會因為有七日的保護,做這麼下三濫的行為,畢竟都願意掏錢購買。


如果消費者和銷售者都是善意的話...
那也不需要法律來保障哪一方的權益了呀...
就是因為銷售者中有些是惡意的,
所以需要有消保法...
但是消費者中也是有惡意的,
所以消保法的制定就必須更小心,
免的淪為惡意消費者的武器...
而傷害到企業的經營...
結果最後受害的還是廣大的善意消費者...
Google有錢又龐大,不是沒人才也不是沒律師~
有時候法律在錢的面前是一坨屎。

vivian93 wrote:
軟體的使用應該視為物之使用,應該要依照使用當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恕刪)


我覺得這段有點問題,因為軟體並不是使用過,就不存在了,勞務是一經使用後就不存在了,不過物之使用者,這個不太清楚意思 @@

再來就是...目前還有個問題,智產權倒底算是物嗎?但我覺得它不應該是"勞務".....因為民法定義出來的物,是動產或不動產:

何謂動產或不動產,依民法66條和67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

但智產權是不是這二者之一...好像沒看到相關法條,如果不是這二者之一,那就排除為"物",那是不是"物之使用"就不適用了,因為它根本不是物 @@

那如果智產權是物,那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423&t=2240351&p=7#29107684 這篇的解釋就不成立....@@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sycee2008 wrote:
法律問題不適合用商業..A公司網內互打免費,B公司要收費,所以B公司消費者想賴掉網內互打費用合理嗎....(恕刪)

法律未規範地方不能要求企業遵守,網內互打免費是企業行銷方式,當然不能比照辦理。
葉主委舉 pchome 及.yahoo .等例子是說明執法公正性,可以
但是很不幸
要求google android market APP 免費使用七天,與 pchome 及 yahoo 執行標準不同。
葉主委說:只不過 Android 現在給的時間是 15 分鐘,而我們要求他展延到 7 日而已。
這麼簡單 no more no less
葉主委應該要求 PCHOME,電腦軟體、遊戲光碟、CD、VCD、DVD 免費使用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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