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在這幾天和網友們討論及查看法規後,對於消保法第19條有了和過去不同的認知,過去大家(連我自己也是Orz),一直認為,在網路購物管道下,購買的商品,可以七日內無償退貨(也就是全額退費),但其實這應該是不太正確的,當仔細再看過消保法第19條後,會發現,消保法第19條中提的是"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用白話一點來說就是,在收到商品後,七天內,你可以不需任何裡由,向廠商提出"解除買賣契約"的要求,並退回商品,不用負擔商品退回時的郵資,或是解除買賣契約時,產生的費用(好比說買賣契約上有記載,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要支費解約費這類的),但重點來了,消保法第19條中的內文,在這段文字後接續的是"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白話點說,就是退回商品後,廠商可以要求你將退回商品回復原狀,但要求如果太過份,那超過民法259條的部份,視為無效

整段消保法第19條,用白話的方法來看就是,你在網路上買了商品,可以在收到商品後的七天內,向廠商說要退貨(解除買賣合約),然後把商品寄回給廠商,廠商不能向你收取運費,但是你必需負責把寄回的商品回復原狀,如果廠商認為收到的商品並沒有回復原狀,那可以向你要求或約定一個雙方能接受的補償方法(一般來說會是用金錢補償吧XDD),但這個方法如果太GY ,那你可以拿出民法第259條來和廠商說,你的方法太GY,依民法259條,我只要這樣這樣做就可以了,然後搞定等著收退回的款項 XD


了解了這一段後,再簡單一點講就是,消保法第19條,保障的是消費者七日內一定可以退貨,但是並不是無償(全額)退貨,廠商有權力要求消費者把退回的商品回復原狀,再看看目前其實是消費者佔了很大的便宜,因為目前來說在網購上我們買了產品,大家在七天內退貨時,廠商都沒有GY的要求我們回復原狀,一方面是在回復原狀的認定上困難 (因為又會牽涉到是不是在合理檢視商品範圍),所以一般來說,廠商會直接全額退費省麻煩,也因此,網購商品價格,大多比店家高,這可能就是加入了廠商的風險成本 (所以前面說費者佔了很大的便宜....好像也沒有 XDD )


所以,不要再說消保法第19條是什麼惡法,或是不合時適的法令了,消費法第19條保障的是七日內消費者可以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是"解除買賣契約",不是無償退貨,消保法第19條中,沒有提到無償退貨,且也明定了,使用者必需把要退回的商品"回復原狀",並沒有說衛生棉用過了也可以全額退費,DVD看完了也可以全額退費,請大家不要再誤會消保法第19條了...它很棒的,也沒有什麼不合時適,因為它一開始就把"解除買賣契約","商品返還回復原狀"做了非常合適的切割了.....廠商接受你以消保法第19條"解除買賣",但可以不接受你寄回用過的衛生棉仍要求全額退費 !!


因此,我還是肯定政府的做法,Google 必需遵守消保法第19條,接受消費者在七日內無理由的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但是,是"全額退費"還是"部份退費",這部份可以依民法259條,和消費者取得共識......

消保法19條不是惡法,也沒有不合時適,會發生這樣的誤解,是因為大家把"解除買賣契約"/"商品退回"/"商品回復狀"/"全額退款"全部搞在一起混著看了,以為只要用消保法第19條,就能七日內無需理由全額退款........這是不對的 XDDDD 沒有七日內無需理由全額退款這件事 XDD,但是有七日內無需理由"解除買賣契約"這件事喔,所以,請Google遵守,也請政府不要讓步!!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Grunder2006 wrote:
在這幾天和網友們討論...(恕刪)


對啦 就是這個啦,讓大家來看法源依據啦,沒看完,亂講話。
煩惱任何事情.啥事情都不用做了
Grunder2006 wrote:
在這幾天和網友們討論...(恕刪)


問題是否出在這個人?

葉狀師有說過...只不過 Android 現在給的時間是 15 分鐘,而我們要求他展延到 7 日而已。

解讀起來就是15分無條件,要延到7日無條件


而google原本就沒有限制user,超過15分鐘後就不得提出解約條件

所以是否google這樣算原本就已經符合法令??

或者是北市府只是希望要寫進但書?

另外有個疑問?

假設消費者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若是廠商主張不退款

或是雙方對退款金額無共識,要如何解決??

這件事情,政府的立意是良善的,應該要支持。

但是法條是否合理,我們消費者也可以反應我們的意見給政府做參考,要求政府對法條做出適合現狀的新修正版本,以期能達到三方共贏的局面。

甚至我們可以抱持著:"雖支持政府立意,但要求政府修法,並抗議某委員過去種種瀆職的行徑",這種態度。

因為這三件事情都可以分開來看。

一件事情往往是善惡摻雜,哪些是善,哪些是惡,麻煩請先搞清楚。

而不是因為法條不合理,所以就連政府的立意也反,明顯事非對錯不分,這種對抗法,就算你抗贏了,最終結果不過就是全盤皆輸。

nqa466 wrote:
問題是否出在這個人?

假設消費者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若是廠商主張不退款

或是雙方對退款金額無共識,要如何解決??
...(恕刪)


應該說...

要求Google七日內接受消費者解除買賣合約沒錯,且於法有據
要求Google七日內接受消費者無條件全額退費,於法無據

但目前的問題是,我看了一下葉的BLOG~(http://blog.yam.com/philipy/article/39295611) 沒有說到七日內無償退費的言論,他主張的是要遵守消保法第19條郵購買賣的規定.....@@

PS.還是我看錯BLOG 了 @@~?


如果廠商主張不退款,那要先釐清不退款原因,之後再以民法259條內之規範來和廠商做溝通及協商,因為消保法19條中有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所以...當然你衛生棉都用過了..XDD 那是一定退不了的(除非廠商佛心來的.....或是..變態 ?XDD)....其他的就是依民法259條走

也因此,在數位內容和軟體購買這部份,有爭議的不會是在消保法第19條,會有爭議的應是在民法259條,回復回狀的認定,大家一直在說的,軟體用了怎麼還回去,電影看完了怎麼還回去,大家有發現嗎,這些問題都出在商品返還及回復原狀上...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請問這法條是在闡述什麼,我不管他到底說怎樣,台北市要求請一視同仁,如果都做不到都罰,那如果不罰就都不要罰,是要接受選擇性辦案嗎?引在多的法條,不公正意義在那,如果要google無條件退費,請要求所有網路消費都比照辦理,我會鼓鼓掌,我懶得在看法條,因為常常都要請大法官解釋,但公平處理之應該是沒爭議吧!請做不到七天無條件退貨都趕出台灣,包含apple,google,microsoft,yahoo,pchome...等一並處理之,做不到就罰,如果只針對一家那只是顯現台灣的法律是亂無章法貽笑大方.
Grunder2006 wrote:
應該說...要求Go...(恕刪)


他的確是沒有提到7日無條件退款

他都是說7日鑑賞期這種比較含糊的字眼

而七日鑑賞期以一般民眾的觀念,都是認為是無條件退款


所以我的意思是,他的這一段話,很容易被解讀成,7日無條件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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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過 Android 現在給的時間是 15 分鐘,而我們要求他展延到 7 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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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5904 wrote:
請問這法條是在闡述什麼,我不管他到底說怎樣...(恕刪)


這....如果你不管他到底說怎樣...那你又如何知道,政府是不是一視平等呢@@??

當然..你有不想了解的權力 ^^


最後,請問一下哪裡有報導指出市政府要求"七日內無條件全額退款",能麻煩你給我一下LINK嗎@@,這樣我也才能更新自己的資訊 ^^

PS.七日內是無條件退貨,但不是無條件全額退費喔~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nqa466 wrote:
他的確是沒有提到7日

而google原本就沒有限制user,超過15分鐘後就不得提出解約條件

所以是否google這樣算原本就已經符合法令??...(恕刪)


這樣講沒錯,這段話很容易產生誤解.....XD 這個我也這樣覺得..

所以官員...說話用詞前,真的要想清楚再說,不要使用易產生誤會的用字及用句...還有文法 XDD


還有就是...應該是沒有"七日鑑賞期"這種東西 XDD,還是哪條法規有提到七日鑑賞期我不知道 @@
不過在這次事件前,我自己也一直以為那七天是七日鑑賞期,可以無條件全額退費,是這陣子和網友討論加上查看法條後,才理解到....那七日是解約,並不是無條件全額退費 XD


Google是沒有說超過15分鐘後就不得提出解約,但也沒有保証是不是七日內消費者提出的解約需求是不是一定接受,但消保法19條講的卻是一定要接受~所以..XDD

PS.我想是不是 google 的人也沒有好好去了解相關法令@@...不過也不太可能,他們一定都有律師團的@@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Grunder2006 wrote:
在這幾天和網友們討論及查看法規後


你的見解是值得討論一下,但有些字眼也出現在解釋函內

以下錄自消保會法規網站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東西超過 7 日後才發現有瑕疵,是否可以向店家換貨。 (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範
   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立法目的係為平衡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
   擇
,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
   之考慮,倘交易型態符合「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要件
   ,消費者向業者主張解約退貨,並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合先敘
   明。

法規名稱:[第十二條]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條款。 (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
   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詢
   客戶經由拍賣網或貴公司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消費者若因而
   未能檢視全部商品或服務,即符合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
   購買賣之定義;其次,消費者因郵購買賣而享有七日之猶豫期
   間為法定之權利,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之條款。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為其交易非 屬郵購買賣。 (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發布 )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
   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
   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
   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
,才可認
   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者,即無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
   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
,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
   契約。」及「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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