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政府的管轄範圍是涵蓋全台灣嗎? - 已解心中疑惑

dirtypoint wrote:
我主張的是 google 美國公司 契約採用美國法律
依中華民國涉外法 google 當然可主張民事準據法 用美國法
google 民事採用美國

當然可以不必依照 中華民國消保法
不必依照 中華民國消保法

消保法不是單純的民事法,
它兼有公法性質;
就行政裁罰而言,
當屬公法事件,
而無涉民法之適用。

質言之,
縱該準據法約款有效,
致我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我國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第6條予以裁處;
且無衝突問題,
蓋公私法性質不同。
dirtypoint wrote:
"本案消費行為之要約地及債務履行均在我國,
自應適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

而涉外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兩者相比
我個人是比較相信法律條文
法律效力 條文跟個人主張 那個強 我想是不用比的

我一直都有引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

再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質言之,
僅民事案件有其適用;
屬於公法事件之行政裁罰事件無涉民法之適用。



dirtypoint wrote:
另外也可從鄉民法官 Dell 消保法 判決中
準據法 適用新加坡法
也跟你的"自應" 不符合

那是普通法院的判決,
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不受其拘束;
甚至可以說毫無參考價值。


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意見相左者,
比比皆是,
且無裁判矛盾之問題。

dirtypoint wrote:
google internation llc 台北市政府有管轄權
google inc 台北市政府管不到

請不要避談 這個有趣且重要的點

請見我上面的回覆:
「行政法是一國主權的體現,
以屬地為原則,
遇跨法域案件,
則依行政罰法第6條處理,
凡行為或結果之一部於我國境內,
我國即得處罰之;
即便Google在我無公司,
我國在法理上亦可處罰之。
至於送達及執行等問題,
則是事實上不能而非法律上不能。」


再者,
google inc & google internation llc間的關係為何,
我還不清楚其股權結構,
另外,
尚有「法人格否認理論」可處理關係企業間,
藉由法人格互異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
但不可否認,
我國法院鮮少採此見解,
惟仍具參考價值。



最後,
我這幾篇文都是要告訴你:
公法事件引涉民法,
這誤會可大了!
我在猜你會回覆 消保法亦有公法性質
ok , 收到 學了一課,的確民法採用那國準據法是無法避開公法

那就來來看看公法及google 之間的關係

台北市政府一直要求 google 照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過這個開宗明義就是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

而 google inc 是美國加州公司(獨立法人格)
google internation llc 是google inc美國德拉瓦州 子公司 (獨立法人格)
台北google 是 google internation llc 的 台北分公司
(這個關係在過去判決書中找的到)

與台灣用戶簽約的是美國 google inc 根本不受經濟部管轄
台北市政府可以道德勸說但無法律權力要求 google inc 按照經濟部應記載不應記載事項


台北市政府處分第三者 google internation llc 台北分公司

那請教一下
台北市政府依法執政乎? 違法濫權乎?








dirtypoint wrote:
我在猜你會回覆 消保法亦有公法性質

我在第一篇文便提及本案係屬公法事件。



dirtypoint wrote:
google internation llc 是google inc美國德拉瓦州 子公司 (獨立法人格)

這部分,
我沒有看到裁處書原文,
無法細緻評論。


但我國消保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Android Market有提供商品或服務,
仍不失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法理上的複雜見解已經越來越明顯
更加符合我要求天龍國將此案交由中央處理的心態
要是搞砸了
倒楣的還是我們消費者
PS:不懂怎會有人說自己人扯後腿,這些討論的背後
都是希望能有個好的結果阿
當然啦,對天龍國沒信心是主因啦
要是相信他們的話,就等著享受更好的廠商服務了,
何必在這裡說一堆.

710382 wrote:
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Android Market有提供商品或服務,
仍不失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恕刪)



如果是這樣,這個沒有疑問
台北市行政處份就依法有據

但 google 設立 google internation llc
且android market 運作機制根本無需透過台北關係企業,連金流也不用
所以可以猜測 google律師 設計的子公司方式,及契約條款的設計
就是讓台北關係企業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不受台北市政府修理
當然 ,以上是我的猜測

不過 等訴願決定書出來
就可知道 google 律師嚇死人的高薪是不是白領的





至於你第一篇就提到公法性質
那時我滿腦子都是民法性質
想像買家是否可用民事告goolge 的可能性
所以才會一直提涉民法
我是學到一課
如有文句中冒犯
只能說sorry, ~

dirtypoint wrote:
但 google 設立 google internation llc
且android market 運作機制根本無需透過台北關係企業,連金流也不用
所以可以猜測 google律師 設計的子公司方式,及契約條款的設計
就是讓台北關係企業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不受台北市政府修理
當然 ,以上是我的猜測

就我國消保法來看,
「企業經營者」不以與消費者直接締約為必要。


舉例來說:
現今大型企業的商品流通方式常為,
A公司的商品委由B經銷商行銷,
B經銷商在將貨賣給C店家,
最後由消費者D向C店家購買;
也就是說,
消費者D實際上只有和C店家締約,
消費者D和A公司及B經銷商沒有契約關係。
但按我國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A公司及B經銷商仍為企業經營者,
應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因此,
即便android market 運作機制無需透過台北關係企業,
那也無所謂,
反正台北關係企業只要有東西在上面,
就得負責;
至於android market如何運作,
那是廠商間的內部問題,
與消費者或主管機關無關。

google 不願在合約中 加上七天的條款,並沒有違反消保法
因為消保法並沒有強制規定 應記載不得記載之事項 的強制執行法律規定



真正找到能讓台北市政府進行行政處分效力的只有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 八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執行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違反者,應
命其限期改正。



第 九 條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
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 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電
話。
二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除
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或審閱期間。 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四. 企業經營者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未盡告知義務。 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逕予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二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八萬元以上。 企業經營者






而台北市政府不依照 統一裁罰基準 處罰2萬元
而直接引用消保法第33條 處罰100萬元
(台北市政府是不會說明行政程序法的比例原則)

第三十三條 第 三十三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台北市政府認為 google 契約中不加七天無條件解約權
為何 損害消費者財產
一塊美金的東西為何 視為同 生命、身體、健康 同等重要
其理由 台北市政府都避談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
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另外依其自治條例 應該要公開經過及結果
台北市政府對此自治條例 視而不見





接下來就等訴願的結果
應該可以看到google 台北分公司 是不是適格之當事人 的說明

台北 葉狀師 修理 google 大律師 乎~
google 大律師 修理 台北 葉狀師 乎~









講法律條文
讓人看得頭昏腦脹
簡單的事不能簡單的處理
一定要搞得大家都看不懂
只有學法律的看懂
是不是這樣?

簡單的消費糾紛
本是消費者與賣家的問題
也就是妳們說的私法事件
搞到後來變成公法事件!
難到政府消保單位
一定要為美金一塊錢
花這麼多時間才行嗎?
那麼愛維護消費正義
就有違規的通通一起辦
不要只拿 google 一家開刀

不要找理由一大堆
google 律師也不是吃閒飯的





真的很煩!害我一堆付費軟體要滿都沒辦法!


到底是怎樣阿!
連以付費的都不能抓了,能來賠我阿!
刑法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按文字 網路的行為都有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的問題
但實際上
並沒有那麼簡單

來看看 高等法院的判決書
依傳統管轄(狹義說),伺服器不在台灣,台灣沒有司法管轄權
採廣義說 最重要問題有侵犯各國司法審判權的問題

如果法院採廣義說且形成判例,還有司法效率的問題,
換句話說 根本是找死,全世界的網際網路色情、賭博網站...全部違反中華民國刑法
可成為被告全世界隨便就數百萬人
因為形成判例,檢察官 就不能用沒有管轄權 簽結

一個不爽檢察官的人
依法告發1000個國外網站
檢察系統就死定了

目前找到的判決,沒有一個敢採用廣義說(法律的字面直接解釋)
主要是採折衷說,而不用法律字面直接解釋
這是最務實的方式
因為這樣才有彈性
因為怎麼折衷,依每個狀況可調整


台北市政府主張的行政管轄 及於未經中華民國認許 之美國公司
但避談 其行政管轄權來自何處
也不擔心侵犯 他國主權的問題
也不擔心 行政程序法 的公平性的問題

因為如果google 可抄家
amazon ,淘寶..全世界線上賣方 都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的可能(這那門子的法理)
不僅如此
那台灣人 去香港 開 citi bank 的帳戶、去美國 開 firstrade 的證券戶
去丹麥開 saxobank 的證券戶
這些網際網路的交易
都需依照中華民國金融相關法律、金管會等等規定

不然台北市政府可以行政處分這些 國外 銀行、證券、保險公司




而以後天龍市民只要打個1999
天龍國 就不能像以前碰到國外說沒有管轄權
就打發了

因為天龍國沒辦法調查,是天龍國政府的事
天龍國沒辦法送達,也是天龍國政府的事



或許天龍國有天龍法理
但到現在 天龍國根本講不出這些法理
因為在 壁潭 划船 ~






節錄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惟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
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
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
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
,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
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
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
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
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
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
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
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
,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
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
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
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
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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