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消保法第十九條這一點非常清楚,android app 必須遵守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什麼是檢視,就是看產品外觀,但是接下來可否使用就沒規定
商品種類太多,立法時考慮商品性質不同不需強加以規範


消費者下單購買後 7 天內有退貨權利.

7 天內商品是否可以拆封使用,是廠商決定的權利.

如果廠商願意提供正式版 app 給消費者試用當然 OK

例如,電視購物電視機業者提供 7 天內讓消費者使用

如果廠商不願意正式版產品拆封使用,可以提供試用版本方式讓消費者試用.

例如,電視購物洗髮精業者提供試用小包裝讓消費者試用

如果消費者認為不需試用,直接使用正式版 app,買賣程序完成

如同實體商店就沒有7 天內退貨權利.

CSIL wrote:
不瞞您說,發票跟營業地的問題,我對Google的購物不熟,所以現在沒有確定的見解可以給您參考。

但如果Google不是以臺北分公司當常設營業處所,理論上他們收取的錢可能要被扣繳,因為等於是外國營利事業在臺灣的所得(用哪一種貨幣計價還是其次)。

我是換個角度想,如果因為營業人跟營業地可以爭執,而讓Google根本沒有域內行為,那Google的律師應該早就拿這點抗辯了吧。只是到現在好像還沒聽到這種說法。

我在想,如果Google在台灣的分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沒有包含到這次爭議的部分,
那要怎麼處理啊? 可以稍微分析一下嗎?

---------以下若有誤還請網友指正---------
就我所知付費購買(租用)GMail這類的服務,
要透過經銷商才會有發票...
-------------------------------------

好複雜....

CUBE0125 wrote:
當然就是有爭議才需要...(恕刪)



你看錯地方了。我說的「爭議」不是指Google的案子,是指「目的性限縮」到底是「解釋」還是「造法」,是有爭議的。


在上面這個爭議消滅之前,「行政機關(特別是地方行政機關)不能做目的性限縮」這件事是沒有爭議的。


到這裡,你剩下的論述就都是「修法層次」了。還有,如果你有仔細看過這棟樓,你會發現其實你的主張前面都討論過了,為了不要重複貼文佔版面,這部分就麻煩你有空的時候回去翻一下大家的討論。





公司狀況 核准認許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備註)
公司名稱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
分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73樓之1
登記機關 經濟部商業司
核准認許日期 095年02月15日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 098年07月30日
所營事業資料
(新版所營事業代碼對照查詢)
I301010 電子軟體服務業
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401010 一般廣告服務業
IZ13010 網路認證服務業
IZ09010 管理系統驗證業
I501010 產品設計業
J701070 資訊休閒業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除特許項目外,幾乎全包了

irs wrote:
這句話其實真正戳到的...(恕刪)



「下載程式軟體是著作權的授權,不是買賣,所以不適用消保法」這個觀點不一定正確。


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實體的書本。


我去書店買一本書,不會有人認為這不是買賣吧?那我花錢的對價,到底是那一疊「紙」,還是那疊紙上記載的「著作內容」?很明顯是後者,那可不可以說我花200元的對價是「書裡著作權的授權」?好像也可以,所以從這裡可以看出來,「著作權的授權」與「著作物的買賣」是會重疊的概念,不論從現實面或法律面,都無法以「凡是授權就不是買賣」的角度來切割。


其實上面的爭議,在稅法界討論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類型時,就已經吵過了,也就是權利金跟銷貨收入的爭議,背後的邏輯跟上面是類似的。


我沒有完全否認「把軟體排除消保法」的可能性,不過單以「授權不是買賣」就直接跳到「不適用消保法」,就太快了。



TobaccoDoff wrote:
我在想,如果Goog...(恕刪)



我沒去查過Google分公司的營業項目,但你說的情形幾乎不可能,因為絕大多數的公司營業項目都會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這一項包山包海的營業項目。





Grunder2006 wrote:
之前有看到網友說到,特別法高於普通法,並提到消保法為特別法,但我不知道著作權法是特別法還是普通法,如果是普通法,那應該是二法有衝突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但如果著作權法也是特別法...那我就不知道了 XDD


當然是特別法, 而且著作權法尚有國際公約做後盾. 在明確性上, 著作權法的適用遠比消費者保護法更加明確(伯恩公約明確的將電腦程式列入智慧財產保護的範圍). "授權"能不能作為商品, 即是消保法適用問題的根本. 如果對交易的標的物沒有明確的定義, 那要如何主張法律上的有效性? 前述軟體授權難以符合物權的定義, 那麼軟體授權作為交易的標的物, 其依據當然是由著作權法所賦予的法律效力. 若強硬的推論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猶豫期可以凌駕於著作權法所主張的自由磋商原則... 至少就個人的觀點, 絕對是難以認同的.

性交易也比前述的定義問題明確,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定義: 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這比透過網路取得軟體授權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問題要明確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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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IL wrote:
我沒有完全否認「把軟體排除消保法」的可能性,不過單以「授權不是買賣」就直接跳到「不適用消保法」,就太快了。


就個人的觀點, 是足夠的. 因為法定主義, 如果沒有明確的定義, 那麼其有效性就無法成立.

再者, 著作授權還是由著作權法所定義, 如果要把軟體授權作為交易的標的, 著作權法的適用自無疑義. 反而要處理的是消保法與著作權法的競合問題, 但是"授權"的有效性既已來自著作權法, 且明確的賦予自由磋商的原則, 那麼何以消保法的解釋能夠凌駕於著作權法? 至少在個人的觀點上, 這是很詭異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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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看過葉慶元部落格文章的人,應該都會覺得葉慶元的法律修為沒有各位大大來得客觀理性.反而本版各位大大的言論,無論正反方我都覺得更有道理.

反過來說,如果他有這麼客觀理性,豈能爬上今天的位置?所以我說各位都不是做官的料子啊!
某個角度看起來,他和楊志良的成功人格特質還有點相似啊!難怪都能受到重用.

年輕的各位,當你們還在理性辯證時,何不分析一下別人"成功?"的道理何在?你屬於賣力為人抬轎類型還是被人抬轎的類型?我只點到這裡,其他靠各位自己去領悟了.


irs wrote:
就個人的觀點, 是足...(恕刪)



不同法律的競合與適用順序不是「先搶先贏」,所以縱使軟體授權確定適用著作權法,也無法因此得出「所以軟體不適用其他法律」或「著作權法就優於其他法律」的結論,否則民法是最普通的普通法,難道我買一本書,就「只」因為那本書的內容適用著作權法,就必然排除民法買賣章節的適用嗎?顯然不是。


我認為你把「著作權」跟「所有權」過於二分了,你忽略了這二種權利的發展歷程。著作權跟所有權的觀念,是「權利內涵」的不同,但不必然是「權利客體」的不同。或許有時候真的可以二分,但不是全部的情形,特別在「著作物的交易」這種情形,如果你只用著作權法,而排除傳統所有權角度下的規範,還是會規範不足,因為實際的交易行為不是只從「著作權授權」的角度出發。


「買賣」跟「授權」不是二分的觀念,也不是二分的行為,所以不能用二分的規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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