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不是線上軟體開發的專家,只是這次爭議涉及消保法的解釋,發現板上有不少錯誤的說法,為了不讓多數板友被誤導(指法律部分),所以開了這篇文,跟大家分享一下小弟的意見。
一、立法院制訂的法律,臺北市政府可以不遵守嗎?
不行。因為立法機關制訂的法律,除非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否則行政機關(包含中央與地方)沒有拒絕遵守或拒絕執行的權力。
當然,要吵「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不是不行,但也只有「學理討論」的意義,因為憲法沒有賦予行政機關「決定是不是惡法」的權力。(連法官遇到「惡法」,都不能自己決定拒絕適用,最多只能聲請大法官釋憲,更何況行政機關?)
所以接下來就要看,到底立法機關是怎麼說的?
二、消保法怎麼規定的?
立法院(不是臺北市政府)制訂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由上可知,消保法的邏輯分成二個層次:
(一)先判斷是不是「郵購買賣」
(二)如果是,消費者就有權主張「七日無條件退貨」
在第(二)個層次,立法者講得很清楚「郵購買賣違反七日無條件退貨規定者,無效。」也就是說,只要被歸類為「郵購買賣」,就沒有任何灰色地帶或模糊空間,依法「一定」要給消費者七天的鑑賞期。
所以只剩下一個問題:到底在網站下載應用程式,算不算「透過網際網路的郵購買賣」?
三、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首先,好像有人貼一個經濟部網站的一篇「文章」(不是法令,也不是函釋),說「虛擬商品不適用七天鑑賞期」,但其實經濟部那篇文章不是這樣解釋的
文章的關鍵句是「宜提供消費者得於適當期間檢視商品之機制,方得解釋其非屬郵購買賣而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請特別注意,所謂「適當期間」不是在吵「15分鐘」還是「7天」,而是「購買前」或「購買後」。對應上面提到消保法的「二個層次」,經濟部的意思是「如果某項虛擬商品,在『購買前』有提供檢視商品的適當機制,就可以不算郵購買賣,也就沒有七天鑑賞期的適用」。
簡單來說,整件事在法律上的關鍵是「消費者付費下載程式『前』,有無適當機制『檢視程式使用內容』」,如果有,就不是郵購買賣,也就沒有七天鑑賞期。如果沒有,那業者就必須給消費者七天的鑑賞期,一分鐘都不能少。(「一分鐘都不能少」是立法院說的,不是臺北市政府說的)
那什麼是「付費『前』,檢視程式使用內容」呢?答案很簡單,就是「試用版」。換句話說,只要業者有提供相當內容的「試用版」,讓消費者有機會在付費「前」就能瞭解程式的內容,就不需要受到七天鑑賞期的限制。反過來說,如果沒有「試用版」,那就必須依消保法的規定,給予七天的鑑賞期。
四、結論:
(一)有試用版的線上程式,如果消費者自己不先試用,或試用決定付費下載,就沒有權利主張七天鑑賞期。
(二)沒有試用版的線上程式,業者就必須提供七天的鑑賞期。
虛擬商品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不附著於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例如線上下載音樂、線上遊戲、線上掃毒等等。虛擬商品透過網路下載儲存於消費者之電腦硬碟和手機,如同所有數位化商品般具有易於重製之特性,但無法如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可於解約後將光碟返還店家。由前述行政院消保會對數位化商品之函釋觀之,為降低此類商品之適用疑慮,宜提供消費者得於適當期間檢視商品之機制,方得解釋其非屬郵購買賣而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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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可以先請您解釋一下這條文又是怎麼一回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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