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jtseh wrote:
我說贏面極大的原因是.法制局要求google提供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試用期"與"鑑賞期",而非"商品買賣締約與否之猶豫期",當然會輸...(恕刪)

"鑑賞期" 不是很適當名詞
不知台北市政府真正定義是如何,相信"鑑賞期" 只是針對購買後七日內契約無條件解除權利.

如要求andorid market 正式 APP 免費用七天,打行政訴訟市政府真的會輸.

andorid market 不改善對購買後七日內契約無條件解除退費的權利, google會輸.

APP 過去也有在 "實體商店銷售" ,例如東元電機轉投資軟體銷售公司 ...等.

台北市政府的 "鑑賞期" ,再看一下新聞稿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1-06-27
發稿單位:消費者保護官室
臺北市政府今(27)日表示,Google今日上午表明拒絕依照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給予手機應用軟體(APP)消費者七日的鑑賞期,並且揚言暫時停止對臺灣消費者銷售付費APP。葉主委指出,Google停售付費APP的舉措,顯然是意圖綁架全臺灣的消費者,來換取拒絕遵循臺灣法律的特權,臺北市政府決定依法裁處一百萬的罰鍰,並再度限令Google在7月1日之前提出改善計畫。

  臺北市政府主任消保官陳碧珠指出,Google Android Market的服務條款中載明,消費者只能在下載手機應用軟體的十五分鐘內退費,明確違反消保法「郵購買賣」必須准許消費者在七日內退費的規定
,並經市政府限期於上週四(23日)前改善在案,Google上週五上午要求市府暫不開罰,今日再做最後決定。但Google今日上午由律師代表到市府,並由美方人員致電市府,明確表示拒絕遵循臺灣消保法的強制規定,並且表示停止付費應用軟體的銷售,臺北市政府對此表示遺憾,並決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重罰Google 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再度限令Google在7月1日之前提出改善計畫。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慶元表示,我國法院以及中央政府已經多次解釋,網路購物必須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的規定,手機使用者透過網路購買手機應用軟體,自然也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障。葉主委指出,雖然部分消費者在網路上指出先前也有成功退費的經驗,但是目前退費使用介面複雜,而且在業者透過定型化契約明文排除退費責任的現況下,退費與否變成業者的「恩給」,而不是消費者的權利,此一不合理的契約條款規定必須修正。...(恕刪)

應該很清楚,針對購買後七日內契約無條件退費的,不是試用問題

所以不提供試用不是主要問題,只要有七日內無條件退費,就可解決.

提供試用就可不需要遵守七日內無條件退費,也是誤解法令.

提供正式 app 試用 + 七日內無條件退費 ?
不知道 apple 作法是如何 ? 下面這句話確實有點怪,提供正式 app 7天試用 ?

葉慶元主委指出,手機銷售平台業者如Google及蘋果在軟體出售後,可透過手機的連線更新功能,查知軟體是否持續存在於使用者的手機上,所以不至於發生消費者退費後持續使用相關手機應用軟體的問題。葉主委強調,相關的技術問題對於蘋果的APP Store既然不造成困擾,Google拒絕配合顯然非常惡意。
以下錄自消保會法規網站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東西超過 7 日後才發現有瑕疵,是否可以向店家換貨。 (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範
   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
   擇
,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
   之考慮,倘交易型態符合「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要件
   ,消費者向業者主張解約退貨,並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合先敘
   明。

法規名稱:[第十二條]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條款。 (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
   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
   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明定,台端來函所詢
   客戶經由拍賣網或貴公司網站得知而購買軟體,消費者若因而
   未能檢視全部商品或服務,即符合前揭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
   購買賣之定義;其次,消費者因郵購買賣而享有七日之猶豫期
   間為法定之權利,企業經營者訂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之條款。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為其交易非 屬郵購買賣。 (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發布 )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
   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
   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
   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
,才可認
   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法規名稱:[第十九條]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者,即無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發布 )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
   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
   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
,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
   契約。」及「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DAVIDC2924 wrote:
葉慶元主委指出,手機銷售平台業者如Google及蘋果在軟體出售後,可透過手機的連線更新功能,查知軟體是否持續存在於使用者的手機上,所以不至於發生消費者退費後持續使用相關手機應用軟體的問題。葉主委強調,相關的技術問題對於蘋果的APP Store既然不造成困擾,Google拒絕配合顯然非常惡意。

微軟的作業系統市占率這麼高,
他們都不敢明目張膽的未經使用者同意就去蒐集客戶電腦上的資訊,
之前iPhone跟Android記錄使用者位置的機制才被抨擊,
這個官不知道是怎麼當的.....

一個沒上過法學緒論的Nobody看google 與台北市政府的法律問題

結論:台北市政府應了解此次事件影響深遠 範圍廣大
應以此事件尚有爭議,待行政院消保會統一解釋
此期間暫緩對google 行政處份,方為上策




整個法律的攻防不會在消保法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第19條的主導權在行政單位,
所以廠商若能跳脫郵購買賣定義,就可直接跳脫19條的規定

第二條第十款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線上下載付費軟體 避不開第二條第十款 網際網路、避不開經營者 的條件

若是能檢視,那就能避開郵購買賣的範圍

網路上最熱門的"討論"就是什麼是 檢視
什麼是檢視,網路上就各說各話,看不出有什麼法律依據
專業不足的人 連 , 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這種標題都寫得出來
檢視、鑑賞、視用 一大堆奇奇怪怪的講法出來

檢視沒有解釋就賦予 行政機關極大的裁量權
至於網路上對檢視的個人言論,就只是個人言論罷了



另外第二條第十款有提到 未能檢視商品 這一段話
若是 付費線上下載軟體不是消保法定義的商品範圍內
即無需受消保法約束

消保法內 本身並沒有對商品定義



但於92年的行政院消保會的公函,有關下載付費數位軟體

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4384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
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 為其交易非 屬郵購買賣。

從此公函觀之 線上下載付費數位軟體 仍然在消費者保護法範圍內 避無可避
台北市依此公函緊咬住Android Market 下載付費軟體是需受消保法保護
台北市政府是依法有據

如果僅只是 Android Market 下載付費軟體,也就罷了

但可怕的是"數位化商品"這五個字
影響的公司有多少家

除了 google 的 android market 付費下載軟體

Apple (app store, itune...)
中華電信(MOD,手機下載鈴聲...)
遠傳(手機下載鈴聲...)
台灣大哥大(手機下載鈴聲...)
yahoo
pchome
博客來...
on line game , 電子書......

太多太多的公司受影響,
現在首當其衝的是 android market 的應用程式開發者
如果對google 下重手
也勢必對這些太多太多公司下重手
而其背後從業的人又是多少

一句惡法亦法 叫這麼多人吞得下去嗎?
還是只為了讓台北市政府打google ,
結果google 沒死
要這麼多人陪葬嗎?
想到這裏,我真的笑不出來 ~

一堆人在那邊挺誰挺誰
有沒有android market
根不不是重點~


如果台北市政府繼續強常執行,還會出現極大的問題
行政裁量權鬆緊的問題



例如不同產品差異的問題 檢視
軟體 7天的話
那 MOD 要多久,7 天,叫中華電信去死了算了
那7分鐘
軟體業又會叫了,同樣定義於數位化商品 也要比較辦理,不然不公平
iTune 呢? 7天, 恐怕apple 會說 老子不玩了

另外什麼是檢視 ,軟體註冊序號到底算是檢理範圍,或不是

接下來還有解除契約歸還數位化商品
數位化商品如果歸還,砍掉算不算歸還


這些問題沒有行政院消保會統一解釋前,實在不宜由各地方政府自行決定




地區管轄權問題

如果台北市 說檢視要七天
假設 google ,apple ,電信三雄 公司登記在台北市


高雄市 說喔,我三天就好了
google , apple, 電信三雄等 公司改登記於高雄


台中市為了促進產業發展 說 一天就好了
google , apple, 電信三雄等 公司改登記於台中

台南市 一小時就好了
google , apple, 電信三雄等 公司改登記於台南

花蓮 10分鐘
google , apple, 電信三雄等 公司改登記於花蓮

金門說大放送 十秒鐘就好了
google , apple, 電信三雄等 公司改登記於金門

以上各縣市都沒有錯,都合法
因為行政裁量權

或許有人認為這不會發生
但地方遲早會選舉
到時各候選人把這列為政見,
以促進地方產業發展,漫天喊價

消保法 如果這樣玩的話,都合法
而人民將視法律如放屁

有太多太多的問題 於行政院消保會統一將有疑義的地方先行解釋
針對不同產業訂定標準

但有關商品的定義
93年行政院消保會官方公開出版物 (網路交易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規範之探討)
又把數位線上下載商品 明確認為 其不是在消保法定義的商品


從法律的觀點來看,行政院消保會出現重大的矛盾

台北市政府依法有據,因為依照92年的行政院消保會公函
線上數位下載商品同樣需遵守消保法

google 也依法有據 ,因為93年行政院消保會公開官方發行物
線上數位下載商品不符合消保法商品的定義
無受消保法約束

google 採用對其有利的法律見解,是合法且合理的

而台北市政府在有法律爭議下
自行決定見解,採取嚴厲手段 
是有極大的爭議的

最好的方式 應由行政院消保會統一重新解釋
不然92年說東
93年說西,這跟網路上打嘴炮有什麼差別
法律解釋變來變去,如何要求廠商執法

若google 打行政訴願
行政院消保會還是避免不了這個問題

其實google 還沒有重拳回應

若google 把台北分公司 登記改為高雄
台北市司法管轄權馬上就不見

若google 把android market 業務委託其他在台灣無分公司的子公司執行(如youtube)
或是第三方公司(如 amazon)
台北市政府的管轄權也馬上不見

google 這些都是合法且可讓台北市政府極度難看

總之
:台北市政府應了解此次事件影響深遠 範圍廣大
應以此事件尚有爭議,待行政院消保會統一解釋
此期間暫緩對google 行政處份,方為上策

tjptw wrote:
以下錄自消保會法規網...(恕刪)


所以我說這個案子的癥結點在於

DVD,CD,軟體的"合理商品檢視"到底是什麼? 消保法是否賦予透過郵購的消費者"特殊檢視權"(試用)?

稱之為"特殊檢視",是因為你去實體店點購買DVD,CD,軟體,進行商品檢視以決定是否購買時,並未擁有"拆封","安裝","試用"的權利,為何消保法會要求業者透過虛擬通路販售相同商品時,必須擔負更多的義務?

仔細研究法條原意,它指的是"採取將(交易)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之"考慮"(是否進行該項交易), 並非指"實體店點購買軟體不得試玩","虛擬店點購買軟體則可以".

無論是"實體店點"或是"虛擬店點",合理的商品檢視權(以決定交易與否)理應相同,因為只要符合"商品標示法"揭露相關交易資訊,消費者即可決定交易與否.事實上網站因為版面較無限制,提供相同商品之交易資訊,業已遠超過商品外包裝之資訊.

如果消保法真的賦予消費者"特殊檢視權"(試用),哪麼麻煩消保會去找微軟,因為它們有提供window 7 付費升級, 線上購買office 2010, 但是不讓消費者"試用7天"(可退費)

沒有搞清楚立法意旨的胡亂解釋與主張權利,只會造成大眾誤解(例如"保留法律追訴權")與社會亂象.行政部門違背法律意旨的解釋與行政處分,可以透過訴願與行政訴訟加以排除.(勝訴後可以要求國家賠償)

消保會解釋函的重點在於"應"屬無效,而不是"係"屬無效,要等訴訟完成才能確定

不然麻煩消保會解釋

立法者何時賦予了郵購消費者"商品"與"服務"的"特殊檢視權"(試用)?

為何相同商品,在"實體店點"與"虛擬店點"交易時,合理商品檢視權會不相同?

法律攻防是一場"辯論",只是表現較好的人贏得官司,不見得是事實,之前消保會也"解釋"與"主張"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規定啊! 有興趣的人可查查相關資訊與法院判決


網站上相關版面很多,我對【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有興趣,僅因為我認為追求法律真意,理應檢視相關文件,去了解事實.而不是各自發表意見,討論一個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試用期","鑑賞期"

我說過了

法律解釋必須嚴謹,只要是牴觸立法原意的解釋與處分,都係屬無效,(法律解釋不是"官大學問大")

如果是"官大學問大",那麼曾經有一位具有律師資格(夠專業)的前總統(官很大),"主張""台灣是美國的一部分",你覺得呢?





tjptw wrote:
以下錄自消保會法規網...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
   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
   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
   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
   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恕刪)

消保會法規網.這條解釋法令,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
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就不適用消保法郵購買賣七天退貨規定
這樣 android market 給你正式 APP 屬合理方式, 15分鐘檢視及退貨算適當時間嗎?

這種解釋不如把消保法郵購買賣七天退貨規定廢了

消保法規定郵購買賣七天,這裡說於適當時間內
只會造成執法標準不一問題
法律規定只是原則性,條文需精簡,雖有實施細則,怕考慮不周密,通常不會對個案商品規定,
各種擴大解釋只會把事情複雜化,不能每件案子都靠打官司解決問題.

pchome 網站軟體銷售, 於款項入帳 2 日內, 寄出序號後就不能退貨
也能算適當時間內 ?

提供試用就可不需要遵守七日內無條件退費,是誤解法令 ? 擴張解釋 ?
"實體商店" 銷售也有不合理地方,為何消保法沒規定 ?
原因可能是規定太多影響正常商業活動,消保法規定郵購買賣七天,是用最簡單作法達到目的
七天確實太長應修法,不能這樣就任意解釋法令,或選擇性執法.
DAVIDC2924 wrote:
消保會法規網.這條解...(恕刪)


我覺得應該說

「郵購買賣」消費者,得利用法律所賦予的「特別解約權」,在猶豫期(7日)內,依據民法259條規定,向交易相對人要求「解除契約」;且消費者「進行商品返還時」,無需負擔郵遞、行政成本等相關成本。

因為消費者業已「解除契約」,並根據民法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歸還商品),消費者自然無需付費;或是已付費者得要求業者退費。

但是,「解除契約」構成,必須符合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注意「雙方..義務」)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請問大家
1. 已經下載、安裝並且使用之軟體(例如DVD,電子書,軟體),如何達成「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在「已經下載、安裝並且使用之軟體」如何解釋?
jtseh wrote:
我覺得應該說「郵購買..已經下載、安裝並且使用之軟體(例如DVD,電子書,軟體),如何達成「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恕刪)

多數實體店面也沒有試用產品,消保法只提出郵購商品無法檢視,用七日內退貨規定補救缺失
商品種類太多,要規定如何檢視只是自找麻煩.

消保法沒規定試用, 但是有七日內退貨規定
「下載、安裝並使用正式軟體」除非廠商主動提供, 不能有此要求.

屬郵購商品未經同意拆封或「下載、安裝並使用正式軟體」,雖然可以退,因為七日內退貨規定有效, 但是要賠廠商費用, 類似租金方式.如果賠錢不划算, 實際上等同不能退.

最好方法是提供DVD試看片,不需拆封正式產品
但是法律沒強制規定要提供試看片, 由廠商主動提供, 就不會有拆封問題.

葉主委 blog 說, 只不過 Android 現在給的時間是 15 分鐘,而我們要求他展延到 7 日而已。

雖然可以充分保障消費者,但是本人認為是不合理作法,不能要求「下載、安裝並使用正式軟體」七日內退貨 .
技巧性談判,是另外一回事,如果造成 android market 付費app 無限期停售,後果難料.

實體店面消保法沒規定,但是有些業者也有提供七日內退貨.
郵購商品「下載、安裝並使用正式軟體」要廠商主動願意提供,不能強求.
看來台北市喜歡作作秀
也不是只有這一次爾已
罰100萬原來是Dell 就流行的玩法
不知當時是不時也是葉大主委專業的法律知識
決定處罰這筆錢的

Dell 行政訴願打輸
行政法院打贏



新聞 戴爾標錯價案/北市裁罰百萬 被判敗訴 2011-2-11
http://blog.xuite.net/herontw2003/news/42690091?ref=rel


節錄自判決書
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有違誤: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
條規定所命之處分云云,核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告拒絕改
正為由,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58條等規定
,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98年7 月30日府法保字
第098355321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 ),於法有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對於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
之處分拒絕改正為由,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雖在6 萬元以上150 萬元
以下之法定範圍之內。惟按被告95年4 月3 日發布之「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其第2
點第5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未
限期改善者,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120
萬元以上。其第4 點規定,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
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得利之
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得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
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其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規定,情節極為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
定所命之處分,而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於
法未合,已如前述。惟縱原告有違反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得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以原告
罰鍰,但本件被告所處100 萬元罰鍰,並未依前揭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第5 項之規定而為裁處,且本件若因個別案
件有特殊情況,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原處
分亦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敘明其理由,均有未洽
。綜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撤銷後,應由被告
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dirtypoint wrote:
看來台北市喜歡作作秀..但本件被告所處100 萬元罰鍰,並未依前揭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第5 項之規定而為裁處,且本件若因個別案
件有特殊情況,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原處
分亦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敘明其理由,.(恕刪)

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敘明其理由
,其第2
點第5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未
限期改善者,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120
萬元以上。其第4 點規定,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
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得利之
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得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
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臺北市政府今(27)日表示,Google今日上午表明拒絕依照臺灣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給予手機應用軟體(APP)消費者七日的鑑賞期,並且揚言暫時停止對臺灣消費者銷售付費APP。葉主委指出,Google停售付費APP的舉措,顯然是意圖綁架全臺灣的消費者,來換取拒絕遵循臺灣法律的特權,臺北市政府決定依法裁處一百萬的罰鍰,並再度限令Google在7月1日之前提出改善計畫。

不法得利之多寡,消費者因不能退貨的金錢損失,但是這部分損失很計算。
一百萬= 100 元 x 1 萬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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