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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是相關的pchome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北市政府勝
到最高行政法院 台北市政府被打巴掌
至此判決確定
不死心,提再審, 台北市政府再被打巴掌
最高行政法院 已連打兩次台北市政府巴掌
反正台北市長臉又不會痛
浪費的資源 也不是他出的錢
最高行政法院已於今年三月明確解釋相關相保法規條文間的關係
台北市政府打不掉這個判決
還在那死豬拖檯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
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
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
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
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
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
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三
)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
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
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07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孟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