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四十二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節錄Dell 標錯價之判決書【裁判字號】98,北消簡,17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網路商店網站上訂購物品而生買賣關係,並依該網站上所載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律,此準據法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既經原告援用,揆諸上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當事人意思適用新加坡法。
01最近實在好多類似的文章,樓主所說的試用版部分,小弟蠻認同的,但也不清楚是不是正確。部分人說明"檢視商品"的定義,其實在法律上也沒有太詳細的說明,也只能在文字上做猜測。在app store跟market上,其實都有退款的方案,market方便的部份,是在於他的15分鐘無條件取消購買,在這邊的解讀,小弟會認為是"信用卡取消授權",有串過金流的大概都知道,線上刷卡機制是必須先取得授權,之後廠商再"請款",所以在這15分鐘,只能說是方便消費者取消誤買商品。(當然,這是我自己的想法,google沒說),但肯定的是..這15分鐘應該不算退貨吧..;(一般授權到請款這個時間可以拉到25天,我想技術上沒問題,不過如何保障開發者、廠商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了)在退貨機制上,market與app store都是一樣可以退貨的...雖然很麻煩,還要寫信過去,是不是有人七天內想退貨,寄信過去沒退成,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是沒退過..所以問題在於:1.限期改善的部份,是指15分鐘的機制?如果拿掉這個便利的功能,讓大家可以在七天內寫信退貨退款,就沒有罰則的問題了?畢竟,法律上只要求廠商給予基本的消費者保障,並沒有說廠商要給予消費者方便安心的退貨方案。2.就算不去查消保法,看版上也大概會看到頭昏,但問題在於...如果沒記錯的話,消保法屬告訴乃論,所以台北市政府就是原告?也就是說,台北市政府在Market購買了付費軟體,寫信退貨退不成,所以提告?如果這點不成立的話,那google的犯罪事實是什麼?遵守法律不論是本國國民或是外來廠商都是要遵守的,就算法律陳舊了,他還是我國的法律,在還沒有結案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誰對誰錯,只希望雙方面都能將損害減到最小,如果google輸了,在台灣的線上付費服務,大概也會有很多的變動。台灣的android開發大概會倒退好幾步...雖然廣告也是很大的收入啦..如果北市政府輸了,也不是一件好事,損害我們的形象。還會讓更多廠商在台灣開放服務時更加猶豫..雖然現在也沒多好...orz...不過上面兩點疑問我倒是真的很想知道~有人知道的回一下我吧!!
evansariel wrote:01最近實在好多類似...(恕刪) 好像沒見過 DVD 可以試看七天的, 或軟體正式版可試用七天的有廠商會接受這條件很難 ?google 除非用試用板, 堅持現在做法只有打行政官司.申訴及打行政官司, 付費 APP 要停售一段時間.
開發者自己的軟體要放在消費者付費平台上販賣,應註明使用方法及在哪些硬體上無法使用,或在哪些作業系統安裝會有問題,並提供解決方案持續更新軟體或用其他功能取代,開發者都有註明,表示開發者肯對自己開發的軟體負責,消費者知情仍付費購買那就是消費者自己的問題,惡質軟體開發者為營利,誇大功能對自己的軟體產生的問題,坐視不理這種行為叫 "無恥",躲在 Google 保護傘下高枕無憂認為無人能奈何的了他,若不把惡質軟體開發者揪出來,還要讓他繼續逍遙嗎?
tjptw wrote:以下錄自消保會法規網...(恕刪) 「一經拆封,不得退換」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所以 DVD 可以拆封,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後續法律問題,消費者需賠償消保法只能保障包裝受損不罰
如果按照現在這些的新聞訊息母親在美國犯法,可以把台灣的兒子 殺了原來台灣的消保法這麼的偉大Google INC (美國加州) -> 母公司 (涉及觸犯台灣消保法)Google Internation LLC(美國德拉瓦州)-> 子公司有獨立法人格 (未犯法)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Google Internation LLC 台灣分公司 (未犯法)結果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被拉出去砍了,誰叫他老媽在美國又不給台北市政府面子~以下節錄轉貼自判決書【裁判字號】 97,上,99【裁判日期】 970520【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成立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為加州之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Inc.」,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可參(附該公司認許卷內,影本見本院卷205頁至208頁)。被上訴人屬加州「Google Inc.」(即母公司)之子公司,二者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應可認定況且縱屬關係企業,集團轄下之各該公司間,或為股份有限公司、或為有限公司..等等,公司之組織形態不盡相同,股東間之利益關係,亦非完全一致,故各該公司間,仍具有各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集團成員之子公司,須一律承擔其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理甚明。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自92年11月間起在Google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而締結契約者,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屬Google集團成員之一,即需就Google網站上之所有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關鍵字廣告服務業務已由GoogleInc.移轉至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DAVIDC2924 wrote:「一經拆封,不得退換...(恕刪) 這我個人有不同意見...CD/DVD這類商品,在不拆開包裝的情況下,事實上已足檢視內容(含哪些歌、哪部影集),就算拆開商品,拿出CD/DVD片,能檢視的情況跟未拆封並無二致。(包錯片、片子本身有瑕疵等是另一個問題)如果實際放入Player產生無法讀取現象,那也是瑕疵問題,非消保法19條的規範範疇。
台北市政府意見:依據 Apple App Store 的定型化契約中之退款條款約定,「若交易後至下載前無法提供產品,您唯一之救濟即為退款。如技術問題妨礙或不合理延遲您產品之交付,您排他及唯一救濟即為換貨或退還已付金額,並由 iTunes 決定處理方式。」由此條款可知,Apple 原則上只有在 App 下載不完全的情況下才接受退貨,並無 30 日之退貨期。至於其他的狀況(如 App 有瑕疵),則是由 Apple 自行決定是否退貨,並未如我國消保法規定,在 7 日內賦予消費者「無條件」之退貨權利,敬請勿相信網路謠言。可以告訴我為什麼要大小眼呢?
台北市政府意見:依據 Apple App Store 的定型化契約中之退款條款約定,「若交易後至下載前無法提供產品,您唯一之救濟即為退款。如技術問題妨礙或不合理延遲您產品之交付,您排他及唯一救濟即為換貨或退還已付金額,並由 iTunes 決定處理方式。」由此條款可知,Apple 原則上只有在 App 下載不完全的情況下才接受退貨,並無 30 日之退貨期。至於其他的狀況(如 App 有瑕疵),則是由 Apple 自行決定是否退貨,並未如我國消保法規定,在 7 日內賦予消費者「無條件」之退貨權利,敬請勿相信網路謠言。這是什麼狀況,法條在多就可以大小眼,這就我們追求的嗎?那真的是吾皇萬歲萬萬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