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Grunder2006 wrote:
如果是試用版的話,我...(恕刪)

保障消費者最理想當然是全功能版本
但是全功能版本有智慧財產權問題
試用機制,可參考智慧財產權合理使用範圍
可以由經濟部研擬消保法 APP 定型化契約,來規範清楚,廠商比較容易遵守,這是未修改消保法前
解決辦法。

如同
四大協會對此提出呼籲,認為政府應修改過時或不合時宜的法令,建立數位內容產品、服務的試用機制,例如:提供隨選電影前10分鐘內容試看、提供電子書第一章試閱、電子雜誌部份單元試讀、歌曲30秒試聽等,而非以7日鑑賞期為唯一考量。

行政院消保會函釋如能直接在消保法修正加入最好,行政院消保會屬消保法最高行政機關,有權限要求廠商必需遵守,如不同意再由司法機關來審判。

行政院消保會法制組組長陳星宏說,消保會二○○三年作出函釋指出,企業經營者販售數位化商品,只要在消費者下載、付費、完成購買行為之前,提供消費者事前檢視的機會和時間,如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則消費者七天猶豫期權利即自動消失,意即無法退貨。對北市認為要修法才能解套,陳星宏說,○三年的函釋已提出解決之道,北市的說法「言重了」。


Grunder2006 wrote:
...那之前的部份功能試用版,仍能算購買全功能 APP 前的檢視嗎? 如果提供是全功能的試用版,那和提供七天無條件退貨,好像也沒什麼不同了...(恕刪)
1. 我認為全功能的才算。

2. 試用版可以從技術上來鎖使用次數或使用時間。而且照消保會的函釋,檢視只要「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即可,不必多到七天。還是有很大的差別。

3. 以 Google Market 情況來看,我認為15分鐘已算是「適當時間」,Google 只要改一下付款流程,讓消費者「先使用」,15分鐘後再讓「買賣成立」(此時才扣款),就符合消保會的函釋,不構成郵購買賣了。

不過,我認為不用管消保會的函釋,軟體授權根本就不是買賣啦。
DAVIDC2924 wrote:
…政府應修改過時或不合時宜的法令,建立數位內容產品、服務的試用機制...(恕刪)
其實無體財產(不一定是數位化商品)根本不是物,完全可以解釋為授權而非買賣。目前是消保機關觀念不清,根本不必修法的。

倒是如果想將無體財產的授權納入消保法,才需要修法。

DAVIDC2924 wrote:
…沒修法前屬最高行政機關消保法權限,廠商必需遵守,如不同意再由司法機關來審判。...(恕刪)
這說法觀念有誤。行政機關跟消費者都沒有解釋法律的權限。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是用來指導下級機關或公務人員的,對外不具拘束力。

「行政機關的解釋,廠商必需遵守,如不同意再由司法機關來審判」跟「廠商的解釋,行政機關必需遵守,如不同意再由司法機關來審判」是同樣錯誤的命題。兩造對法律認知不同,本來就該由司法機關解決,沒有哪一方「要先遵守對方的解釋」這種事。
Dave5136 wrote:
其實無體財產(不一定...(恕刪)

行政院消保會屬消保法最高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不違背法律,屬職權範圍。
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是對司法不具拘束力,法官可獨立審判。
法官還是要參考消保法及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依案件內容來審判。

人民可以不遵守行政機關對執法 ?
消費者必須遵守行政機關對法令執法,所以有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訴願就是由事業機關針對有無符合對法令審理,例如 APP 是屬經濟部範圍。
google 已提訴願,由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審理。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因
保護消費者的法規及業務,涵蓋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
理,故本法上開規定即係依保護事項之性質,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DAVIDC2924 wrote:
行政院消保會屬消保法最高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不違背法律,屬職權範圍。...(恕刪)
它可以解釋,但沒有拘束力。人民對法規也可以解釋,是人民的自由,也沒有拘束力。行政機關的解釋,地位沒有比較高。

DAVIDC2924 wrote:
…法官還是要參考消保法及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依案件內容來審判。...(恕刪)
參考當然會參考。人民的答辯,法官也會參考。除非是屬於行政上的「判斷餘地」,法院必須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外,行政機關的解釋跟老百姓的解釋沒有什麼差別,真的就是「僅供參考」。

如果就「軟體是不是物」這個問題來看,比較屬於法律概念的解析,而無關消費者保護機關的專業。這種地方,行政機關的解釋沒什麼好參考的。

DAVIDC2924 wrote:
…人民可以不遵守行政機關對執法 ?
消費者必須遵守行政機關對法令執法,所以有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恕刪)
人民要遵守的是「法律」,不是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行政機關的「執法」,無所謂遵守不遵守,只有服或不服,不服就提行政爭訟。這跟遵守不遵守有什麼關係?

如果是行政機關曲解了法律,人民為什麼要「遵守」?難道行政機關比法律還大?

舉個極端點的例子,如果行政機關執法不當(違法),例如警察無故打人,人民起而反抗也是合法的(正當防衛)。要「遵守」什麼?
請教一下
如果北市府 訴願判輸的話
有否權力 打行政訴訟

Dave5136 wrote:
它可以解釋,但沒有拘...(恕刪)

有無行政機關曲解了法律,可以經由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來決定。

如願冒被罰風險,當然可以不理會行政機關對法律見解,行政訴訟就是必然途徑。

如果廠商行政訴訟失敗,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就有拘束力,法院可對廠商強制執行。

沒經行政訴訟前,不應排除拘束力說法。

個人的自由,未必符合社會利益,會有法律約束,如喝酒開車。行政院消保會屬消保法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消保會的解釋,經過一定程序( 委員會研議) 不是少數人決定,與強調個人的自由,差距甚遠。
台北市政府對行政院公函效力的看法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與行政院既非相互隸屬之機關,
雖對其意見可予以尊重,惟其所作之釋示,對本府仍不具有法律上
拘束力。"

http://163.29.36.23/taipei/lawsystem/sprint.jsp?soid=530&name=%E5%BB%BA%E8%A8%AD%E9%A1%9E
建設類-工程合約糾紛、工期之計算、行政規則之拘束力
※查公務機關實施週休二日,其星期六休息日『非屬全國性休息日』,故
本府88年 5月26日所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其所稱『截止投標後,政府
公布新增休息日,免計工期』應不包括星期六。前揭「解釋性行政規則
」原則上僅係對內生效,具有內部規範之性質,而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是以,其僅以所屬機關為適用對象而生內部之拘束力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北市法二字第0九四三0二七六六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
主旨:有關「民福市場及長春一號公園毗鄰巷道三合一改建工程(建築部
分)」(以下簡稱本工程)工期計算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 2月15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0135200號函。
二、依本府90年 2月23日府工三字第9000732500號函釋示:「查公務機
關實施週休二日,其星期六休息日『非屬全國性休息日』,故本府
88年 5月26日所訂頒之工程契約範本,其所稱『截止投標後,政府
公布新增休息日,免計工期』應不包括星期六。」;而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91 年4月23日局考字第0910010931號函則係對公務員服務法
第11條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其兩者間似未有牴觸之處。
三、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 8月 9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
74號函之意見,其主要應在揭示「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
十四小時」之原則,以符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規定,是其乃係針對「工時」之限制作解釋,故與本府90年 2
月23日府工三字第9000732500號函亦非當然牴觸。另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前揭函釋說明二:「廠商於新修正法定工時89年 7月19
日公布後投標且得標之案件,不適用前項原則。」本工程案既係於
89年12月12始為決標,自無前揭函之適用,故亦無所謂競合之問題

四、另關於行政院(或所屬各機關)所為之函釋是否得拘束本府疑義,
說明如下,查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換言之,前揭「
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僅係對內生效,具有內部規範之性質,而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其僅以所屬機關為適用對象而生內部
之拘束力。本府(暨所屬各機關)與行政院既非相互隸屬之機關,
雖對其意見可予以尊重,惟其所作之釋示,對本府仍不具有法律上
拘束力。據此,倘若以上各該函釋在內容細節上確有牴觸時,因本
府90年2月23日府工三字第9000732500 號函之性質要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所屬各機關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亦僅有權責機關
或其隸屬之上級機關得為變更見解之決定)。人民對該釋示不服,
而認為不當者,應循司法途徑(或其他調解等爭訟制度)解決為宜



節錄轉貼自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16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所明定。司法行政機關自不得提示法律上之見解而命法官於審判上適用,如有所提示,亦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
dirtypoint wrote:
請教一下如果北市府 ...(恕刪)

認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google 已提訴願,由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審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經濟部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如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判決 google 合法,屬行政程序, 北市府消保單位當然要遵守及服從。
北市府消保單位如與 google 協商好改善方法,北市府可撤銷行政處分,此時訴願就必需退回。



DAVIDC2924 wrote:
…如果廠商行政訴訟失敗,行政機關對法規的解釋,就有拘束力,法院可對廠商強制執行。
沒經行政訴訟前,不應排除拘束力說法。...(恕刪)
以上觀念完全不正確。

1. 廠商行政訴訟失敗,會發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訴訟的判決(法院的決定),而且也只對個案有拘束力,並不能說行政機關的解釋有拘束力。雖然結論相同,但拘束力是來自判決,不是來自行政機關的解釋。否則,行政機關敗訴的話,可以說百姓的解釋有拘束力嗎?

2. 可能會讓人民感到有「拘束」的,是行政處分,例如主管機關的裁罰。在未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前,行政處分(即使違法)是「有效」的。但這跟法律見解的「拘束力」是不同的二件事。舉個例子,行政機關做出一個違反自己解釋的行政處分,那個行政處分也還是有效的。

3. 行政機關的解釋,不管是行政訴訟前還是行政訴訟後,都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就是,人民沒有遵守的義務。

DAVIDC2924 wrote:
…行政院消保會屬消保法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消保會的解釋,經過一定程序( 委員會研議) 不是少數人決定...(恕刪)
不是人多人少的問題,重點在於行政機關無權解釋。法律解釋的權限屬於司法權,行政機關人再多,跟百姓的解釋都一樣是無權解釋。0 乘以 1 等於 0,0 乘以 100 也是 0。

你可以說,主管機關經過一定程序研議做出的解釋,通常會比個人的解釋要周延(只是通常,不是一定)。但這跟拘束力是兩碼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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