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TCHOU wrote:
房東不公證,房客就不...(恕刪)
舉幾個法條讓大家思考討論吧!
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只要當事人互先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則上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須當事人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等租賃要素之彼此間意思合致,即得成立生效,且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必要。
所以,一、契約之生效不以書面為要件,二、不經公証的租賃契約仍然有效。
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這條房東一定要知道,不然會倒大楣。(詳如後述)
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這條就是俗稱的"買賣不破租賃",第二項特別加上五年以上契約要去公証的原因,是為了防止海蟑螂霸屋事件再度重演,也是保護房東的。
本來要開始說明,但打字好累,又發現已經有人寫過啦,所以請參考。以下摘自崔媽媽出版品→租屋法律手冊_租約內容應注意事項 http://www.tmm.org.tw/pub/rentlaw-4.htm
租賃期限的約定
租賃房屋是否定有期限以及定多長的期限,端視房東房客的自由約定,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此外,依司法實務見解,在不定期限之租賃時,出租人(即房東)如要終止租約,受到土地法第一百條之嚴格限制,亦即出租人須有以下情形之一才得終止租約:
出租人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之擔保金(押租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違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另依民法第四二二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以出租人(即房東)在訂立契約時要特別留心契約是否要約定期限,如果超過一年,一定要簽訂書面契約,並注意到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特別規定。又依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未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所以;
期限逾一年的租約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約,受土地法第一百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的限制。
逾五年之租賃契約以字據訂立者,沒有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問題,但仍受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二項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