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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連載很久沒更新了,原因不意外,因為木由哥的官司又輸掉了,前前後後,木由哥輸了快十個官司吧。
木由哥當初口氣滿滿,要把南陽趕出去,花了大錢及時間去打官司,結果全部輸光光。
官司輸了就算了,但輸了官司也輸了風度,竟然在那篇長期連載封鎖肥喵我,害我無法回文,那只好再替木由哥蓋大樓啦。
今天,就替木由哥整理所有的官司紀錄吧。
木由哥於106年時,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南陽賠償31萬餘元,但起訴時沒有繳裁判費,法院只好下個催繳通知。
【裁判字號】106,板簡,1105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裁判字號】106,板救,35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南陽實業車子有問題,致損失費用達
31萬8500元,本人因車子問題無法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是
很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法院
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字號】106,簡抗,52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工作不穩定,且因系爭本案訴訟
事件車輛損害負債累累,造成營業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1
8,500元,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僅能勉強繳納房租與三餐溫
飽,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日前抗告人之配偶積憂成疾,住院
治療,還分三期支付費用,抗告人實無力再負擔任何費用,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18,5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於105年度僅有股利所
得46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有原審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
系爭本案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果然不出所料,木由哥的官司輸了。
【裁判字號】106,板簡,1105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05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00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提出聲請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元,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再按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追加,致訴訟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另原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駕駛現代汽車STAREX
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台84線高速行駛中無端熄火,經由現代保養廠檢測後更換4
支噴油嘴。又於106 年1 月30日再度發生噴油嘴損壞,以致
於車輛無法行駛。經拖吊車拖回現代汽車台北新明廠維修,
判斷為墊片損壞。隔日再度發生狀況,就近在其他車廠檢修
,發現是引擎故障,須拆引擎檢修,拆開引擎詳細檢修後,
發現是氣缸活塞環品質不良所導致。造成引擎汽門活塞環全
數更換。因現代汽車保養廠的維修技術問題與缺乏維修檢驗
配備,導致問題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發生,以致產生不當
的維修更換零件費用與營業損失為313,500 元,故請求3 倍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40,500 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
是現代汽車的維修廠,被告公司直營的維修廠只有新北、臺
北、桃竹、中彰、嘉南分公司,另外全省有30家合營廠。然
高雄、屏東廠是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與被告公司
雖是關係企業,但屬不同公司。原告所稱到中和廠那次並沒
有維修,當時原告反應行進間有抖動的問題,經告知是引擎
腳的問題,原告就說不維修,系爭車輛在中和廠沒有維修過
。原告提出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其列印單位是中和
廠,但維修單位是高雄的博愛服務廠。另原告所稱噴油嘴損
壞部分,這與引擎內部完全沒有關連,且原告在墊片損壞的
時候就自行去非原廠的維修廠進行整修,這在原告訴狀內有
陳述,而整修需要拆開引擎,外廠人員拆開引擎的動作可能
導致引擎損壞,對原告求償明細表所列各項請求均不同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租賃靠行契約、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託由被告公司修理汽車,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汽
車受損而受有損失,經被告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維修技術問
題與缺乏維修檢驗配備,導致問題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
發生,以致產生不當的維修更換零件費用與營業損失共計
313,500 元,故請求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40,500 元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系爭車
輛僅於105年11月28日曾在被告公司所屬之中和服務廠進
行引擎總成檢查,並未為任何修繕或零件更換,而其所稱
噴油嘴更換部分,則係由博愛服務廠所為。另原告提出之
維修費用發票資料等,亦係以「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而非被告公司所開立,足認被告公司所辯其公
司所屬之維修廠並未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乙節,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之維修
廠曾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或零件更換,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修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5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但木由哥不理這套,直接提再審,當然法院也不理他,直接駁掉。
木由哥又輸了。
【裁判字號】107,板再簡,1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所為簡易民事判決(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簡易民事判決於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日(即107年2月22日本院收狀日)尚未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因為敗訴了,所以當初先不用繳的訴訟費用,現在就要補繳了。法院不會跟你客氣的。
【裁判字號】107,板他,13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即聲請人徵收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40,500 元,是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35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但木由哥創下紀錄,當年度(107)板橋簡易庭的第1號及第2號再審案號,都給木由哥包了。
【裁判字號】107,板再簡,2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
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僅陳稱略以:南陽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與南誠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南陽
公司)有交叉股份關係,現代汽車是由南陽公司所進口後由
經銷商所販售,車輛故障本來就應由南誠公司與南陽公司共
同負責維修,車輛故障至今未能檢查出原因,實在無法令人
接受,且在車輛故障時,並非是引擎腳問題也從未有過此問
題,南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者與事實不符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規定提起再審
云云,惟就其所指南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庭為虛偽陳述
乙節,並未主張該法定代理人有因此虛偽陳述已受有罪宣告
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
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但這些挫折並沒有打擊木由哥的信心,他又重起爐灶,於107年時,在新北地院又再重新起訴,沒想到新北地院不想審,直接移送給士林。
【裁判字號】107,訴,1752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