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南投縣消防局應該支付殯葬費66萬9940元+爸爸慰撫金100萬+媽媽慰撫金100萬共266萬9940元。
法官自己都知道他自己的行為活該而且還耗費國家資源,居然還是給慰問金200萬,法官還真是闊氣會做人.
流川 風 wrote:
你知道說話的技巧有...(恕刪)
不知你是否有看過判決文和法官的判決理由?
這次法院的裁罰只針對主管機關
裡面還稱讚基層消防隊員
如果說它會影響其他民間機構的意願
我認為是過度引申
尤其現在的南投縣主管機關還把與論引申到法院主要怪消防員
這真的是政治人物和米蟲公務員無恥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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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理由:
1. 東勢林管處: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設置明顯指示路標,且白姑路況差,理應封山;
被告辯稱:白姑大山不是給供遊客玩的地方,沒有義務設置路標。而且無法證明本次山難和有沒有路標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事發當時山況並無原告所稱走山或崩塌之情,無封山必要,況且封山並不是林管處的權責。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森林法和林管處管的不是人,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2. 南投縣警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審核張博崴申請入山管制條件,違法核發入山證;
被告辯稱:入山管制上的目的在於維護山地治安,與山難防制無關,並不是要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規範。人民對於警察機關執行入山管制,僅享有反射利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張博崴之死亡原因,亦與入山許可證之核發無因果關係。而自士林分局收到張博崴的發話地點後也立即專報給該轄區消防隊;且山難期間動員警力、山地義警達100 人次,已盡山難搜救工作之責,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警察機關對於從事登山健行活動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所為之管制措施,目的在維護山地之治安。上開法規立法目的旨在增進國土安全維護之公益,與山難之防制無關。
3. 台北市警局士林分局: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取得張博崴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辯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最後發話位置,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並未置原告請求於不顧,亦無影響或延誤搜救時機。另外山區的基地臺密度低,縱取得基地台位址,以目前科技水平,亦難有效大幅縮小搜救範圍,是有無調取張博崴最後通信記錄,與張博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原告報案後,即由勤務指揮中心協請電信公司取得張博崴手機門號最後發話位置,通報案發地南投縣警局,尚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4. 內政部消防署: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充分整合民間團體救災能量,疏於督促考核下級包括南投縣消防局在內之救災勤務。
被告辯稱:消防局是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直接受縣市長指揮監督,不是消防署的下級機關。地方制度法也說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亦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負責第一線救援任務之執行,不是消防署的法定職責。原告所謂統一協調機制,不過是公、民機構、人員彼此相互聯繫合作之方法,如何執行,性質上不屬於行政裁量,本不生違法與否之問題,自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而有關登山管理、山域管理依法非屬被告消防署業務,且政策規劃完善與否,與本件災難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被告並無缺失。南投縣消防局隸屬於南投縣政府,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業務。本次山難非屬被告消防署之法定職責。雖消防署依其組織條例規定,有監督全國消防機關的義務,惟其監督縱有功能未彰情事,亦屬應負行政責任問題,究與本件張博崴未能及時獲得救援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 南投縣消防局: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確實蒐集、掌握諸如雙向通聯紀錄、其他登山山友資訊及各搜救小隊搜索範圍與定位等相關情報,搜救指揮系統紊亂、搜救小隊搜救不確實;
被告辯稱:本局第一時間就在仁愛分隊成立前進指揮所也並非不具備搜救能力或經驗不足之機關,每梯次出勤人員於勤前均作案情簡介,備妥個人及團隊裝備、器材,並無延誤或其他失職情事。另與各協助救災機關及團體亦保持溝通、協調,並極力指派、調度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參與搜救,無原告所指未於黃金72小時內主動向臨近救災機關或民間救難團體請求支援情事。救人員亦皆按照搜救計畫落實進行,確實搜尋可能路線、區域,窮盡搜救職責。
大體最後被發現的位置偏離其原先規劃之登山路徑甚遠,已非常理,並非本案搜救人員及家屬第一時間可優先考量搜索之區域。本件搜救任務雖未果,然被告南投縣消防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亦不具執行搜救勤務之過失。縱認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亦與張博崴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法官:南投縣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 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遭受生存危害,本有請求國家施以救護之基本權。消防法第16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設置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之義務。
雖然張博崴自己前往白姑大山屬冒險行為,但現行法令既無禁止其在山地管制區進行登山活動,且其進入白姑大山亦經入出山地管制警察機關核准,當其登山活動遭遇生存危險,國家仍有施予救護之義務。
本件南投縣消防局對於張博崴之山難迷途致生生命危害,應有義務施予救護。而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南投縣消防局疏失如下:
1. 無即時蒐集登山山友的情資,3月4日才訪問第一人。訪問內容亦未注重山友下山時間及途經各重要地標之時間,查訪後亦未據以研判過濾搜救範圍。
2. 沒有訪查最後通話對象(張的女朋友)以掌握相關線索。
3. 搜救記錄不確實。每一梯次搜救時間共爲期三天,扣除往返和夜晚,實際搜索不到半天,所以必須仰賴先後梯次相繼銜接。各梯次搜救人員均攜帶衛星定位儀器,然被告卻未要求搜救人員回報搜救軌跡,亦未利用相關地圖標示已進行及未進行之搜救路線區域,以利隨後搜救路線之掌控,卻僅以粗略之管制表記錄搜救隊員敘述式的回報。
而觀諸被告記錄之管制表,100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即有搜救隊員回報「於水管路T口附近搜尋,無所獲,至溪底搜尋亦無所獲」等文字,此搜救路線之記載,形式上與尋獲張博崴大體之證人黃國書所證稱之搜索路徑相同。 但黃國書進入水管路後約莫一小時路程,即發覺單人行經之蹤跡,並循跡尋獲張博崴大體,被告指揮之搜救人員行經同一路線卻無所獲,足見被告當日派出之搜救人員,或未確實搜索,或所為敘述式回報有所誤差。而此情形,在被告僅依敘述式回報做粗略管制之情況下,顯然無法掌握其實情,自有礙搜救指揮功能之落實,足證被告就此亦有未確實記錄統整搜救路線之疏失。
4.被告固於100 年3 月1 日向消防署申請直升機支援空中搜尋、3 月1 日通報台中市消防局派員支援、3月2 日通報消防署申請特搜人員及搜救犬支援,及通報林務局巡山員支援協尋、3 月6 日申請國軍特種部隊支援,並依序於通報翌日獲得支援。但張博崴在100 年2 月27至28日寒冬期間,在白姑大山迷途,顯有危及生命之緊急情況,已如前述,被告負責緊急救護,自應分秒必爭,於接獲報案時即可緊急通報請求支援。並無待到翌日以後始行通報而延後搜救人力到場之理由。
依證人張慶銳所證,被告並未指示中華山難救助協會如何搜救,到場支援之玉山國家公園、國軍指揮中心等單位,皆有各自搜救計劃,入山搜救只向南投縣消防局仁愛分隊報備,執行自己之計劃,並無整合。
證人吳嘉宏亦證稱空中搜索區域是由空勤總隊主導,可知被告對於到場支援人力,並未依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發揮指揮中心應具備之指揮統合功能,對於搜救人力之布置及搜救路線之規劃,顯未有效妥善掌控,致生搜救範圍紊亂、搜救人力配置不均致錯失救援時機之弊。因此,本件搜救雖經投入605人次、搜救犬20隻次、空勤直升機5架次,然經搜救51日迄無所獲,其耗費眾多辛勤人力投入司晏池週遭、水源路盡頭、帖比倫溪等可依山友資訊及通聯過濾排除之區域,致成效不彰,被告之指揮疏失,實難諉責。 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博崴走失後滯停於溪谷中,一、兩日後即無體力,可知其活動範圍有限。若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能立即蒐集山友資訊、張博崴通聯紀錄、手機基地台訊號區域,輔以張博崴之個人特質及通話內容透露之訊息,綜合分析研判,合理預期將可過濾出先期搜救重點區域,而布置主要搜救人力於最可能迷途之登山口至三椎山北坡可接收基地台訊號區域之向下路徑,及該區域週遭之平緩空曠地帶,並迅速緊急通報各協助機關派出支援人力、器材,發揮統一調度指揮功能,確實掌握地面、空中搜救航跡,以空搜迅速在重點區域大範圍勘察,地面搜救人員深入仔細追蹤搜救,非無可能在張博崴失蹤後7至9日死亡前,發現張博崴帳篷架設於顯而易見之空曠溪谷,而及時施予救援。惟被告未確實為之,對張博崴未獲及時救援所導致之死亡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消防局辯稱無因果關係,尚非可取。
綜上,被告接獲張博崴迷途事故報案後,未於最短時間內迅速蒐集研判足供縮小搜救範圍之相關情資,自有違背其應受期待之注意義務,其組織運作之結果,導致投入之搜救人力未能針對重點區域加強搜索,虛耗人力,錯失時機,終致張博崴未能獲得及時救援而失溫休剋死亡,應認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關於賠償: 原告張俊卿、杜麗芳為張博崴之父母都是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及教師,財產總額各約千萬元(調查當年,現已更改,其雙親為推動面山教育,已未再經營原主要收入的補習班)。其中年突遭喪子變故,驟逢人生至痛,自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張博崴隻身入山引發不必要風險及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投入救災之人力物力甚鉅,搜救人員不畏涉險備極辛勞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消防局應賠償原告每人2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南投縣消防局應該支付殯葬費66萬9940元+爸爸慰撫金100萬+媽媽慰撫金100萬共266萬9940元。
芭樂068 wrote:
不知你是否有看過判決文和法官的判決理由?
這次法院的裁罰只針對主管機關
裡面還稱讚基層消防隊員
如果說它會影響其他民間機構的意願
我認為是過度引申
尤其現在的南投縣主管機關還把與論引申到法院主要怪消防員
這真的是政治人物和米蟲公務員無恥的行為
你知道南投縣主管機關消防局是人還是機關?
機關自己會執行任務?
還是靠消防人員執行任務?
法官的判決文裡面是機關本身的制度問題多?
還是機關裡的人在執行任務上面的缺失多?
從頭到尾法官都只針對"現有"制度法規規範照本宣科
然後拿來檢視救難人員執行上有無達法規標準
法官有去在乎消防單位的執行困難點嗎?
法官有去幫忙檢討國家制度面上對消防單位的不合理問題嗎?
你有看到這些嗎?
不需要替法官說話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