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高鹽 wrote:
結果是...
大眾銀將錢給了單親媽~~~
而單親媽也收了...
所以啦! 大家滿腔熱血的要替單親媽媽討公道!!
公道回來了!! 這個公道就是值這30幾萬,當事者也接受了
有時候人是英雄錢是膽..

但是這筆錢對單親媽媽真的很重要,人生當中對於下了錯誤
決定還可以拿回來彌補的事情,應該沒有幾個人不心動,情操以後說吧!
wuchehong wrote:
然而因為銀行行使職權, 依法規(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各銀行誠信經營守則)及一般社會大眾期待, 有尊守誠信原則的義務, 這會影響法官的心證認為銀行跟一般債權人的標準不同, 銀行需有較高的道德標準兼有法律規定而有相當大的機會當然引用誠信原則.
結論來說小弟認為目前銀行如果將自己已知物件的瑕疵在法拍中蓄意隱瞞的話, 要追究銀行的法律責任還是有相當的可能性....(恕刪)
fisheriestw wrote:
如前文討論債權人無知道或不知道的義務, 也無告知或不告知的義務, 何以產生蓄意隱瞞的行為與行為界定? 又何以違反誠信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349
......
復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丙○○為大象公司之原始股東,就其實際持股比例應知之甚詳,於其與甲○○等3人洽談退股事宜時,衡情就攸關自身權益之細節,自格外謹慎小心。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本質上為契約行為,自應受交誠信原則之拘束。根據被告與甲○○等人於88年1月22日協商退股事宜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2085號卷第172-179頁),會談重點在於雙方因理念不合,討論由一方退出大象公司之經營,被告即負有轉讓所掌控大象公司股權之義務(包含屬於人頭股東董志平之股份);何況股權數量對於退股金額影響甚鉅,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足以左右當事人是否決定股權移轉、退股金額計算多寡等重大因素。本件係依被告之出資比例31%(44萬5,000股)會算退股金額,已如上述,被告丙○○明知其原始股權,其中20萬股已於87年9月間轉讓予董志平,且甲○○等人係認董志平之持股實際為丙○○所有,董志平僅係丙○○人頭,乃依被告之原始股權比例計算退股金額,被告如認其僅辦理本人股權部分之退股,則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應明白告知甲○○等人其退股股數,重新計算比例,其隱瞞上情未告知,已非單純事實之沈默,自屬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退股金,且被告丙○○不作為詐欺行為與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
fisheriestw wrote:
這結論應僅算是個人主觀的認知.
且陳述中提到的機會大不大及可能性應有具體客觀的依據.
至於在此交易中何為"誠信原則"? 根本沒人能夠講地清楚..
fisheriestw wrote:
若以究責的觀點.
在法拍屋的交易流程中, 法拍執行法院,鑑價人及屋主擔負的追究責任應更大.
wuchehong wrote:
您好, 小弟前文給您...(恕刪)
argo12 wrote:
wuchehong可能還是沒搞清楚一個基本事實:
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是債權人(也就是第三人),它只是要求法院拍賣債務人的財產,
而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由法院代為拍賣)和買受人之間。
你要主張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但銀行要求法院拍賣債務人的財產,到這個階段都合法合理,
fisheriestw wrote:
銀行依啥法須遵守"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