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waiter wrote:失敗的類比,FB沒有在台灣註冊 當然不需要繳稅FB的服務地點在網路 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爭議...(恕刪) 同樣是美國跨國網路服務公司:google在台灣有分公司,有開發票誠實繳稅Uber在台灣有開資訊公司,合法納稅Facebook在台灣廣告量龐大,好歹有幾十億為何可以不設分公司、不繳稅??
房市小牛 wrote:最近Uber被重罰,原因我看新聞說Uber申請為資訊服務業,但政府想把它歸類成運輸業但事實上Uber還是有合法成立公司,繳納稅款。而目前國人普遍有使用臉書的習慣,Facebook的廣告費也非常驚人一年在台灣廣告量幾十億,甚至百億都有可能但Facebook公司設在國外,也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廣告費連基本的發票也沒開立為何國稅局都不查???又是兩種標準嗎??鬼鬼鬼(恕刪)
營業稅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FB)(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Uber)所得稅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FB)(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Uber)現行都有法可管只是管理方法不一樣,新法已通過但尚非實施,新法會讓二個變一樣 房市小牛 wrote:最近Uber被重罰...(恕刪)
Nantes wrote:所以在臉書賣藥台灣...(恕刪) 管不到臉書,管得到賣藥的人。這可比檢舉 Uber 司機簡單多了。利用臉書賣減肥藥 胖妹遭送辦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1009/484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