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效應老闆貼公告:若想殺人請先離職

舉個很倒楣的例子,餐廳員工補拿叉子給客人,但雙腳突然打結(地板未濕滑),就那麼剛好把叉子插入客人心臟致死,請問老闆要不要負連帶責任?(另外員工也可能是故意說自己腳打結,但本就蓄意謀殺這個客人)現在的問題可能是法院能否探究殺人本意,另外還有個問題是前述的例子,員工不是故意的,老闆也未失職,老闆到底該不該負連帶責任?

前面有網友提到黑心食品的例子,似乎老闆能否從中獲得利益或是老闆有無明顯失職(例如司機不按班表...)才是解決連帶賠償的關鍵因素,換句話說,要老闆連帶賠償的通則應取消,老闆有利或有錯才應連帶賠償.這樣媽媽嘴的案子,老闆就可以不負連帶責任,文章一開始的倒楣案例也不用老闆連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之理由:

(二)謝依涵殺害張翠萍,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
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依涵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見陳進福與張翠萍
夫婦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即分
別決意先後下手殺害兩人,而利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之際
,取出預藏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包 (已事先將
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加入張
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另1包則加入至陳進福點用之咖
啡內。俟兩人服用後藥效發作,因之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時為當日晚上8時30
許,謝依涵即先將已不能抗拒之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
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
將陳進福扶至同一地點,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
果刀1把,分別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 致陳進福右側
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
克,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
晨3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等情,為謝依涵所不爭執 (
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並有原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38頁)及刑事卷影印卷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堪信為真。謝依涵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女張翠萍致死,應堪認定。
3、謝依涵既係於張翠萍偕同陳進福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
利用為張翠萍及陳進福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
成分之安眠藥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俟張翠
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
將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
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害張翠萍,足見謝依涵將滲有安眠
藥之巧克力飲品,交給張翠萍飲用,實為謝依涵著手實施
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
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
謝依涵將含有安眠藥滲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時間
,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足見謝依涵於其上班時間,在媽
媽嘴咖啡店內,利用為張翠萍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
安眠藥滲入張翠萍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
之巧克力飲品,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雖張翠萍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
媽嘴咖啡店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前
頸、右側頸等處,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張翠萍
飲品中下藥,實為其實施殺害張翠萍行為之一環,而無從
割裂,若非謝依涵先於張翠萍及陳進福之飲品滲入安眠藥
,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 張翠萍於
陳進福陪伴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制服張
翠萍及陳進福人,進而殺害張翠萍。且張翠萍與陳進福居
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為媽媽嘴咖啡店之之常客,與謝
依涵熟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
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
返家之職務上行為。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
殺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謝依涵利
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執行職務」之內。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102年2月份班表,謝依涵為102年2月16
日之早班人員,其擅自與同事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其殺人之際不在其原定工作時間內,且謝依涵私自
邀約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啡店,於過程中刻意
支開其他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並招待私人
飲料,顯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殺害張翠萍之行為與其職
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謝依涵是店長,員
工排班由其負責,且調班不需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是縱謝依涵與同
事調班而非於班表原定時段上班,該段期間仍屬其執行職
務之期間,其縱刻意支開其他同事而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
萍服務,亦無解於其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飲品,為執行
其為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雖藉詞被上
訴人呂炳宏女兒滿月邀請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
啡店內,惟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於得悉日期有誤後,既仍
繼續留在咖啡店顧客用餐區內,接受媽媽嘴咖啡店之服務
,飲用媽媽嘴咖啡店之飲品,則包含謝依涵在內之媽媽嘴
咖啡店之員工對張翠萍提供之服務,客觀上均屬其等執行
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的飲品,為
媽媽嘴咖啡店銷售之飲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雖以102年2月16日媽媽嘴咖啡店之銷售明細表, 自晚間7
時過後,並無同時有熱可可及熱咖啡之點餐記錄,抗辯謝
依涵是以個人名義私自請客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非執行
職務之行為云云,惟依媽媽嘴咖啡店之規定,凡員工招待
之餐飲均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
月16日銷售明細表冊上亦有「招待說明」之欄位,並有於
招待說明欄位註記「店長招待」、「員工好咖卡招待」、
「珍資卡招待」之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0、330頁
),店長招待部分依規定既必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足
見店長招待與有收費之營業,同屬媽媽嘴咖啡店營業行為
之一部分,而謝依涵招待張翠萍者既是媽媽嘴咖啡店販賣
之飲品,又查無謝依涵已自行付費之資料,自無所謂謝依
涵個人招待私人飲料之可言,謝依涵既以媽媽嘴咖啡店販
賣之飲品,提供張翠萍飲用,自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
因謝依涵疏未登載或故意不登載於銷售明細表,而變成謝
依涵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
(三)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
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
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
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
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
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177至273頁),主張其等確實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
從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縱加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
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
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其所
提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
作日誌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
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
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
能否據此認被上訴人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已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呂炳宏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
就所詢「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答稱「我
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亦足
見被上訴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
。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郭乃慈於103年3月6日 警詢中
陳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員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
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
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
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
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
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
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
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
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
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原本要過
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店長謝依
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半時走
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心裡
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
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
,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
當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
妻不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
何店長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
點左右,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
套,並且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
,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2
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顧客
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
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
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
監督之機制, 致證人郭乃慈雖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
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臉色難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
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
辦公室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
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
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
若被上訴人3人 有就員工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
注意,即時對張翠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
發生,使張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
等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張翠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
,並不足取。
3、又被上訴人呂炳宏雖陳稱「員工於上班時間應該不可以去
跳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於另案本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
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
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
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
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餐廳,要告知最資深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被上訴人呂炳宏於
102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大概接近22時許, 我從烘豆間
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
時,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她上班原本所
穿是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
ROCK跳水(歐石城)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並未追究謝依涵於工作
中離開咖啡店去跳水之行為。且郭乃慈證稱其於晚間八點
四十五分再到來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
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才
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外套,說謝依
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陳稱「(問:你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
,總共花掉多少時間?)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
店長,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
,致謝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報備
,而得從容的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張翠萍扶
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並不足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之理由:

(二)、謝依涵所為殺害陳進福之侵權行為,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
為之行為。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謝依涵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對陳進福下安眠藥一節,分述如
下:
(1)、查謝依涵於102年8月27日審判時,陳稱「 (你是否記得當天
你拿什麼飲料給陳進福、張翠萍喝?)陳進福是他平常喝的濃
縮咖啡,張翠萍是巧克力」、「 (安眠藥加在這二杯飲料裡
面?) 是的」、「(是否記得你加下去的安眠藥的份量是多少
?) 我是把十顆磨碎,然後分裝在二包裡面,一包應該是5顆
」、「(你是將10顆磨成粉,然後將粉分一半?)是」、「(提
示刑院卷第4卷第60頁反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這份文件是
說張翠萍有可能吃到大概快6顆的量, 相對來說陳進福只吃
到1顆或超過1顆以上的量,跟你剛剛所述有所不同,有何意
見?)我是10顆一起磨,再分成二份,所以張翠萍的那份可能
是多分了,至於陳進福驗出來的量只有1顆, 這個我不是很
清楚,但我想也有可能是因為我在下陳進福藥的時候,並不
像張翠萍的那麼從容,其實還蠻趕的,所以有可能是裝的時
候出了什麼差錯」等語在卷(原審102矚重訴1號五卷第182、
183頁,影卷外放),參之同日謝依涵之辯護人為謝依涵辯護
時則稱,「謝依涵說他決定要對陳進福下殺手的原因係在10
2年1月份某一天」、 「也就是2月16日那一天,謝依涵已經
把張翠萍迷昏帶去外面,放在紅樹林裡面,謝依涵再把陳進
福迷昏帶出去…」等語在卷,且當庭之謝依涵則未表示就事
實有不同說明 (原審102矚重訴1號五卷第200頁,影卷外放)
,足證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於陳進福、張翠萍至該店消費
時,提供陳進福、張翠萍所點選之飲料時,將安眠藥放進陳
進福、張翠萍所點選之飲料內後,提供給陳進福、張翠萍飲
用,使陳進福、張翠萍迷昏後,再先後將之扶到紅樹林裡殺
害一事,即可認定。
(2)、被上訴人辯稱依謝依涵102年3月24日在警詢時所稱,係與陳
進福共謀殺張翠萍,二人在店前的坡堤上喝酒時,始知陳進
福要對伊下迷藥云云,惟謝依涵該次在警詢中之陳述,核與
其在102年8月27日審判中所述未符(見(二)、2、(1))而無可採
。再查,謝依涵係取得10顆安眠藥後,磨成粉後,分裝二包
,已如前述,則謝依涵於研磨安眠藥時,既一開始即準備二
分藥物分裝二包,已足認謝依涵一開始即有謀害陳進福、張
翠萍二人犯意,且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在蘆洲分局調查時
雖陳稱「我有吃一顆(安眠藥),吃完過15分鍾後,我覺得有
點昏沈,就變得很想睡覺,沒辦法做其他的事」等語在卷 (
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第18頁,影卷外放) ,益證謝依涵自
行試安眠藥,以便掌握實施殺人犯行的時機,其於102年3月
24日警詢中陳稱二人在店前的坡堤上喝酒…云云,自無可採
信。
(3)、再者,謝依涵於101年9月10日先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黃秋陽
診所、李兆然家醫科診所就診,黃秋陽、李兆然醫師所開立
之處方,均係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黃秋陽醫師開立7天
份共7顆、李兆然醫師開立14天份共14顆),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保險對象(即謝依涵)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士林地檢署
3265號十二卷第2至8頁,影卷外放) 、黃秋陽小兒家醫診所
謝依涵之病歷表, 其上則載有給予Zodem7粒,Zodem10mg成
分為Zolpide m主治失眠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64頁,
影卷外放,偵3265卷三第64頁,影卷外放)、李兆然家醫科
診所102年3月22日兆家醫字第0000000號函 所附之謝依涵病
歷資料亦載明給予之藥物有Zolpidem (士林地檢署3265號十
二卷第13至15頁,影卷外放)等件附卷可參。而Zolpidem屬
於短效型non-be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
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一節,亦據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載
述甚明,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102矚重訴1號一卷第88頁,
影卷外放) 。可見Zolpidem確實為安眠藥物無誤。而陳進福
、張翠萍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顯示,渠
等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其
中陳進福之Zolpidem含量, 在胃內容物為7.237μg/mL,在
胸腔液為0.038μg/mL; 張翠萍之Zolpidem含量,在胃內容
物為38.223μg/mL,胸腔液之含量為0.341μg/mL, 認為渠
等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有鎮靜安眠藥Zolpidem,亦有
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10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 毒物化
學鑑定書、10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 毒物化學
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19號
卷第80頁、相字第107卷第97頁、 士林地檢署3265號十二卷
第233、234頁,影卷外放) 。足徵謝依涵前揭所稱取得安眠
藥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4)、謝依涵於102年3月26日警詢雖曾陳稱:陳進福原本很紳士,
但伊有一次應邀到陳進福家,卻在喝完果汁後突然睡著,醒
來就發現身上穿的不是原來的衣服,伊質問陳進福,陳進福
說我是自願走進他家的,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如果被他人
知悉就不好看了,而伊因為經濟因素,不得不繼續與陳進福
維持這樣的援交關係云云 (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三第81、82
、84、85頁) ,則果如謝依涵所稱陳進福曾對其下藥迷昏伊
,且二人共謀殺害張翠萍,則陳進福顯然有取得迷昏他人藥
物之管道且亦明知該藥物藥效良好,自無須再由謝依涵另行
取得安眠藥物並自身試用該安眠藥物,是謝依涵此辯稱與陳
進福共謀要殺害張翠萍云云,核與上開謝依涵之自白及鑑定
報告內容不符而並非可採。
(5)、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蘆洲分局調查時,雖供稱:「(16日晚
上19時許,他們兩夫婦到店裡,全程是否皆為你服務) 是的
」、「(她們當天點了哪些飲料?) 陳進福點了熱咖啡,張翠
萍點了熱可可,都是我端去給他們的」、「 (他們是否有點
啤酒?)我招待一瓶不計費,我拿兩個杯子讓他們自己倒,藥
是我在櫃檯準備熱可可跟咖啡時就下在可可內」云云 (按即
未下在陳進福之熱咖啡裡)等語(原審102矚重訴1號三卷第10
8頁,影卷外放)及被上訴人所辯稱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約23時許,我看到陳進福在靠近薯星星
前面的腳踏車步道上向我招手,那時薯星星也已經打烊了,
然後我就走過去找他,我看到陳進福用得有點狼狽,就是他
身上跟我一樣沾有河的泥巴,原本掛手臂的帶子也歪掉了,
且頭髮很凌亂(沒有帶帽子),我問他出了什麼事了,他說
他摔一跤,我說那張翠萍呢,陳進福就說老師先讓他躺在那
裡,我說這樣子會不會有危險,他說今天晚上沒有漲潮沒有
關係,後來他去店旁邊的水槽邊一樣稍微洗了一下手,然後
他說叫我去店裡面拿他平常放在店裡面的那個酒,且說我們
一起做了這件事要喝個酒壓壓驚順便慶祝一下,我就又開了
鐵門進去拿杯子跟酒(白蘭地)出來,我在杯子裡面倒了一點
白蘭地,他說一杯怎麼夠,我也要喝,所以我又進去拿了一
個杯子,然後這時候他坐在店前面的河岸邊的坡堤上面向淡
水河,然後他就把酒遞給我,要我乾杯,可是其實那時候我
心情很差,我就看著杯子裡面的酒想說我不太想要喝,這時
候我看到我的杯子底下有奇怪的粉末,我覺得很奇怪,因為
白蘭地不應該有這樣的情況,我就趁在跟陳進福談話的時候
,把我們兩個的杯子調換,然後我又再倒了一次酒,跟他一
起乾杯,我跟他都喝光了,過了10分鐘之後,陳進福開始變
的有點奇怪,就變的好像有點恍惚,我才知道,他剛才在我
杯子裡面下跟張翠萍一樣的藥」等語 (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
卷第8、9頁,影卷外放) ,辯稱非在咖啡店裡對陳進福下藥
云云。核與謝依涵於102年8月27日審判時供陳安眠藥是加在
陳進福、張翠萍所點選之的熱咖啡、可可二杯飲料裡等情未
符,且參酌上開(4)之說明,足認所辯非在咖啡店裡對陳進福
下藥云云為無可採。可知,謝依涵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之不同
版本之供述,尚無可採。
(6)、查謝依涵就殺害陳進福、張翠萍過程在原審審判期日前之陳
述並非全然一致。
、於102年3月6日詢問時陳稱與歐石城、鍾典峰、 呂炳宏一起
共謀殺人計劃云云(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210至214、237
至240頁,102年3月6日蘆洲分局調查及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
,影卷外放)。
、嗣於102年3月7日 訊問時改稱是日陳進福與張翠萍一起離開
媽媽嘴咖啡店後就沒有回來…我一直以為他們平安到家云云
在卷(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263、264、278頁,影卷外放
)。
、嗣再於102年3月24日在蘆洲分局調查時陳稱與陳進福共謀陳
稱:「 (你扶張翠萍出去後,於何時回到店內?回來之後何時
又跟陳進福出去) 離開店內的時間約10分鐘,回來之後馬上
又跟陳進福一起出去」、「我就把第一次以及第二次醫生開
的藥(按:安眠藥),全部拿給他(指陳進福)」、「2月16日當
天他們兩人約19時許一起來到店裡,因為張翠萍先去辦公室
找呂炳宏,所以陳進福利用這個空檔把一包白色的紙,裡面
有藥粉,他吩咐我等一下將藥下在張翠萍的可可內」、「陳
進福就假裝自已也喝醉酒」、…「就看著杯子裡面的酒想說
我不太想要喝,這時候我看到我的杯子底下有奇怪的粉末,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白蘭地不應該有這樣的情況,我就趁在
跟陳進福談話的時候,把我們兩個的杯子調換」云云在卷 (
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第25、26頁,影卷外放)。
、嗣再於102年3月26日在蘆洲分局調查時陳稱「102年2月16日
,我把張翠萍迷昏後,就把張翠萍扶到紅樹林中,…我就返
回媽媽嘴咖啡店告訴陳進福我都辦妥了…我問他咖啡內還要
不要加點水,他說好,我就把他的咖啡杯端去加水並加入磨
成粉的安眠藥,大約5顆安眠藥磨成粉的量,大約5分鍾之後
,陳進福就呈現恍惚的狀態,我就把陳進福扶到紅樹林中,
陳進福因為站不穩就跪下來,我就用右手把事先準備好放在
右後方褲袋的水果刀拿出來放在陳進福脖子上…」、「 (你
於殺害陳進福、張翠萍時使用之安眠藥從何而來?)我是於10
1年9月去診所看診時領取的」、「 (你於102年2月16日殺害
陳進福、張翠萍時使用的安眠藥是否就是你於101年9月10日
看診2次時所取的安眠藥?) 是的」、「然後有一次他邀請我
去他家,他一開始也是很紳士,但是在我喝完果汁之後,我
就突然睡著了,等我醒來已經過了很久了,我發現我身上穿
的不是原來的衣服,我質問陳進福…」云云在卷 (士林地檢
署3265號三卷第81、82頁、84、85頁)。
是謝依涵上開至分所辯之不同版本之供述,均核與可採
信之原審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之供述(2、(2))相違,而無可採

(7)、被上訴人及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
「依陳進福測得Zolpldem在胸腔液及胃內容物中分別為0.03
8ug/mL及7.237ug/mL, 依上揭(三)之換算約為使用單一顆5毫
克Zolpldem之結果。由胃中濃度高於胸腔液濃度,可能服用
較高劑量(即超過一顆)而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
平衡期。」(原審102矚重訴1號四卷第61頁,影卷外放)及法
醫孫家棟102年4月9日於偵查中證稱 :「 (以陳進福胃內的
Zolpidem數值,此量造成他的意識狀態如何?) 不會到昏迷
。」等語,辯稱陳進福所服用之鎮靜安眠藥Zolpldem劑量較
張翠萍為低,且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
足見服用藥物之時間與死亡時間相距甚短,尚未發生藥效,
陳進福之精神意識及行動能力,以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劑量而
言,還是可以走路的,並未達到即行癱瘓之程度云云,且依
據代謝反應圖譜推估應服用後20分鐘即死亡,而陳進福至少
於晚上8時30分仍留在店用,足認謝依涵未於晚上7時30分提
供熱咖啡予陳進福飲用云云,惟查:
、謝依涵確有於咖啡店內提供摻有安眠藥之熱咖啡予陳進福飲
節,已如前述((二)、2、(1)),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
資料,究出自何處,何人所撰寫,所撰內容為何 (未提出中
文版) ,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陳稱依
據代謝反應圖譜推估陳進福應服用後20分鐘即死亡云云,既
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採信其一己主觀之猜測。
、謝依涵提供熱咖啡後,陳進福究是一次飲完或長時間啜少量
分次飲用,每次飲用之數量為何,乃涉及於陳進福個人之飲
用習慣,自未能以謝依涵係同時將熱咖啡、可可送交陳進福
及張翠萍飲用,即推論謂安眠藥物進入陳進福、張翠萍體內
的時間點及量應相同。
、再者「依陳進福測得Zolpldem在胸腔液及胃內容物中分別為
0.038ug/mL及7.237ug/mL,依上揭(三)之換算約為使用單一顆
5毫克Zolpldem之結果。由胃中濃度高於胸腔液濃度, 可能
服用較高劑量(即超過一顆)而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
後之平衡期。」(原審102矚重訴1號四卷第61頁,影卷外放)
及法醫孫家棟102年4月9日於偵查中證稱:「(以陳進福胃內
的Zolpidem數值,此量造成他的意識狀態如何?) 不會到昏
迷。」等語在卷 (士林地檢署3265號四卷第7頁,影卷外放)
,惟陳進福於其時不會到昏迷狀況,足證謝依涵辯護人所稱
「也就是2月16日那一天, 謝依涵已經把張翠萍迷昏帶去外
面,放在紅樹林裡面,謝依涵再把陳進福迷昏帶出去…」等
情,且為當庭之謝依涵未表示不同意見而為可採(原審102矚
重訴1號五卷第200頁,影卷外放) ,可證謝依涵將張翠萍、
陳進福扶出媽媽嘴咖啡店,係採相同手法,即先後將處於迷
昏而非昏迷狀況之張翠萍、陳進福扶出咖啡店。職是之故,
被上訴人辯稱陳進福於其時尚存有一定的活動能力而未達癱
瘓程度云云,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法醫孫家棟102
年4月9日於偵查中亦證稱:「 (以張翠萍身上的Zolpidem及
Zop idone的劑量,是否還能走路?) 要看死者生前有無服用
安眠藥的習慣且死者生前有吃飯,且有服用酒類的情形,都
會影響藥物吸收,若有酒精,是加乘作用,但這樣的劑量還
是可以走路,但需要人家扶」等語在卷 (士林地檢署3265號
四卷第5、6頁,影卷外放) ,則藥物之吸收既涉及生前用藥
習慣、有無吃飯、飲酒等情,自無從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
記載陳進福「死亡時胃中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
等語,即謂陳進福服用藥物之時間與死亡時間相距甚短,被
上訴人辯稱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可認陳進福所服
用之鎮靜安眠藥Zolpldem劑量較張翠萍為低,且死亡時胃中
之藥物尚未達吸收後之平衡期,足見服用藥物之時間與死亡
時間相距甚短,尚未發生藥效,可認謝依涵並未下藥於熱咖
啡交由陳進福飲用云云,即非可採。
、又,謝依涵所陳其二分次取得安眠藥及前揭所稱對陳進福、
張翠萍下藥等情節之等語核與鑑定報告、事實相符,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再空口辯稱(本院四卷第116、117頁)謝依涵未
下藥交付熱咖啡給陳進福飲用云云,自難採信。
(8)、綜上所述,謝依涵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將安眠藥摻入陳進福
所點用之熱咖啡後,送交陳進福飲用一事,即可認定。
3、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進福之生命權遭侵害係因謝依涵將之移
至淡水河邊紅樹林內以水果刀殺害,該殺害行為非在咖啡店
內,且謝依涵亦非執店長職務云云。惟查,謝依涵既係於陳
進福、張翠萍偕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利用為陳進福
及張翠萍準備飲料之機會, 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1
包加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飲品,俟陳進福服用後藥效發作
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陳進福扶至店外後
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
害陳進福,足見謝依涵將滲有安眠藥之熱咖啡飲品,交給陳
進福飲用,實為謝依涵著手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
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顧客前往咖啡店消費,係
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始前之,惟謝依涵竟將含有安眠
藥摻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飲品,且時間上為其執行職務之
期間,足見謝依涵於其上班時間,在「媽媽嘴咖啡店」其執
行職務地點內,利用為陳進福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
眠藥摻入陳進福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
之熱咖啡飲品,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
上足以認為係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
在內」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
職務之行為。雖陳進福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媽嘴咖啡店
」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頸部兩側等處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陳進福飲品中下藥,實為
其實施殺害陳進福行為之一環,而無從割裂,若非謝依涵先
於陳進福及張翠萍之飲品摻入安眠藥, 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
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
制服陳進福及張翠萍2人,進而殺害陳進福。 且陳進福與張
翠萍居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與
謝依涵熟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
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返
家之職務上行為。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
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
上因陳進福至該店消費提供熱咖啡而摻入藥物致昏迷狀態再
扶出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
務」之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之殺害行為非在咖啡店
內,非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且照顧店內客人返家並非職務
行為或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102年3月24日於警詢中供稱:「 (他們
是否有點啤酒?) 沒有點,是我招待一瓶不計費,我拿兩個
杯子讓他們自己倒…張翠萍比較喜歡喝酒,所以張翠萍是先
喝完啤酒再喝熱可可,那瓶啤酒大部分都是張翠萍喝的而且
喝得很快。」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第26頁),謂謝依
涵所提供之啤酒並非媽媽嘴咖啡店所販售,純屬其私人請客
而與咖啡店無關云云。惟查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蘆洲分局
調查時,供陳「當天陳進福點了熱咖啡,張翠萍點了熱可可
,都是我端去給他們的」、「 (他們是否有點啤酒?)我招待
一瓶不計費,我拿兩個杯子讓他們自己倒」等語在卷 (原審
102矚重訴1號三卷第108頁,影卷外放),且謝依涵乃利用執
行職務機會將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點選之熱咖啡飲品,再將
該已摻有安眠藥的熱咖啡以服務客人之方式,交送予陳進福
飲用,已如前述,職是之故,被上訴人雖辯稱謝依涵所提供
之啤酒並非「媽媽嘴咖啡店」所販售,係其私人請客而與咖
啡店無關云云,惟謝依涵所招待之啤酒是否為「媽媽嘴咖啡
店」所販售,均不生影響謝依涵本件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為,另被上訴人辯稱媽媽嘴咖啡店是日並無陳進福、
張翠萍點選熱咖啡、可可的結帳資料云云,惟謝依涵就陳進
福、張翠萍至該咖啡店消費所點選之熱咖啡、可可於是日是
否有結帳,乃咖啡店內部作業事務,亦不生影響於謝依涵本
件侵權行為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私
人請客提供陳進福飲品行為且未於銷售明細表上記載,陳進
福所飲用之飲品係謝依涵未付費而竊取店內原物料之私人請
客非屬營業行為云云,均無理由。
5、被上訴人及媽媽嘴有限公司均辯稱依102年2月份班表,謝依
涵為102年2月16日之早班人員,其擅自與同事黃佳嫻調班,
而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殺人之際不在其原定工作時間內,且
謝依涵私自邀約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啡店,於過
程中刻意支開其他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顯不
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媽媽嘴
咖啡店業務實際上是由謝依涵負責一節, 已據呂炳宏於102
年3月6日、3月28日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
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59頁、本院一卷第217頁),核與證
人黃佳嫻證稱「謝依涵是店長,店裡所有事務都是她處理」
等語相符(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14頁),從而謝依涵本於
其店長職務,與同事調班而非於班表原定時段上班,該段期
間仍屬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其縱刻意支開其他同事而單獨為
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亦無解於其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飲
品,為執行其為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及
媽媽嘴有限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6、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具狀所引用各判決,或為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證券,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或證券營業人員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或涉
及期貨交易人員;或銀行人員偽刻印章;或貨車司機竊取菸
盒包裝;或會計人員之偽造行為;或推介投資債券行為等 (
本院四卷第6至13頁, 各該判決之事實均本件與本件事實有
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媽媽嘴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
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2、媽媽嘴有限公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及被上訴
人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為謝依涵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一
備位之訴,請求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
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呂炳
宏及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即陳唐龍)與謝依涵連帶給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一)、12.),合先敘明。
3、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明
文要求員工需「用貼心的態度對待每個客人,認真尊重的心
情煮好每杯咖啡,分享給我們最親近的朋友家人」,且禁止
員工販賣價目表內無銷售的商品,自不准員工製作或販賣添
加不明藥粉之飲品,且觀諸每月例會檢討記錄、每日工作日
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足證媽媽嘴有限公司確實對於咖
啡店員工及店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媽媽嘴有限
公司係採走動式管理,負責人呂炳宏於上班期間均會不定時
、不定點巡視店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運作,謝依涵與陳
進福間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難以察覺謝依涵有謀財
害命之念,而其強盜殺人行為又顯與無從防範,辯稱伊對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4、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本院一卷第140
至181頁),惟觀之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係關於店內各種食
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
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
(2)、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所辯稱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已明訂於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
大控制」章第五節品質管制系統云云,惟該第五節品質管制
系統之規定乃為「1.隨時保持吧台整潔及雙手乾淨2.進入吧
台,請著吧台圍裙, 過髒請送洗3.所有飲品皆依SOP製作,
客制化飲品除外4.出餐完,隨機詢問口味,會不會太甜?會
不會太苦?會不會…可視需要再重作一杯,或請顧客下次提
醒我們客制化飲品5.咖啡豆店內保持10日內新鮮烘焙豆,超
過10日製作即享包6.小點心以冷凍或冷藏保存, 期限3-5日
7.牛奶保持4C保存期限如包裝盒上所示8.所有食材不使用時
須放在冰箱保存,以防孳生細菌與變質9.不需加熱之生鮮蔬
菜,開店前需試吃,肉排與培根需聞味道確認食材未腐壞10
.若製作過程感覺有瑕疵,勿任意出餐, 再次確認,視需要
重作一杯,再出餐11.有任何疑問建議, 告知值星長或寫入
交接記錄,勿擅改規定12.店內販賣商品皆有價目表, 顧客
需要價目表內無的品項,勿販賣,或告知值星長處理。」乃
著重於其餐點材料保存,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所辯尚無可採。而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該「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大控制」 章第四節5點明
文規定 「待客溝通掌握一個大原則-當下互動,當下解決」
,亦符合合走動式管理云云,惟第手冊第四節乃係有關待客
出餐服務,主要在規定內用/外帶的流程 (本院一卷第158正
反面) ,仍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所辯尚
無可採。
(3)、另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至於用餐安全方面可分為食品安全
及環境安全,前者於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詳述「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
及「品質管制系統」等,要求員工所有餐點及飲品的製作與
準備務必遵守清潔美味的原則;後者則於「進貨、備貨系統
」及「每班職掌」中詳述開店、營業、關店之注意事項,要
求員工必須注意環境清潔及動線順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
運作云云,惟查該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之 「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及
「品質管制系統」等,無非規定開店時開冷氣或窗戶,廁所
垃圾桶等物品歸位…,關店時,將檯面上短缺的貨品補齊;
飲品之製作、餐點之準備、製作等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
;工作及器具之清潔及定位…,核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關咖
啡店經營之開店收店流程,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所辯仍無可採。
(4)、媽媽嘴有限公司主張之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月例會檢討開
會紀錄(本院一卷第228至235頁),僅有標題,無具體內容,
無從據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利證據。
(5)、有關媽媽嘴有限公司提出之咖啡店102年2月份班表、102年2
月份工作日誌及店長活動記錄(本院一卷第236至240頁)部分
。查,班表乃係記載員工輪班情形,工作日誌乃記載每日收
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
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均無關乎
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尚無從憑據媽媽嘴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推論媽媽嘴有限公司監督員工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6)、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證人陳資羿、黃佳嫻已證稱媽媽嘴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店內;呂炳宏
會在辦公室念謝依涵工作情況,比如說東西沒收好之類的,
就是老闆會盯著店長,店長再來要求我們,進而辯稱其為走
動式管理云云。惟查,依呂炳宏於102年3月6日、4月10日在
士林地檢訊問時陳稱,吧台離伊的辦公室有35公尺;伊的辦
公室位於咖啡店最後一間房間,幾乎每日都會去咖啡店,伊
上班時間不一定,平日會去臺北送咖啡,送完咖啡才進辦公
室,時間有時是下午,有時是晚上,伊上班的時間咖啡店營
業時間不一樣;最後一次見到陳進福時, 是2月16日那天伊
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都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的行程
都在辦公室內;我在外跑業務; (平常你不用管員工出勤、
工作狀況) 我就是請店長,請店長處理,我雖然人在辦公室
,但都是店長在處理,每月21日左右謝依涵會排次月班表等
語明確(本院一卷第188、189、217、223頁),核之媽媽嘴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上班時間與咖啡店不同,需在外
跑業務,其雖在辦公室但店內事務均由店長處理,則媽媽嘴
有限公司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走動式管理,顯非規律性的
走動式管理,而難以採信。縱或媽媽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採取走動式管理,惟媽媽嘴有限公司既亦自陳大部分時間
在辦公室,則該走動式管理顯核與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
,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應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無
涉,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以大部分時間在
辦公室的走動式管理模式,既非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
他員工,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
督之機制,媽媽嘴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稱已盡相當注意或綜加
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7)、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證人郭乃慈證稱那天看見陳進福夫婦與
謝依涵有互動,就沒有多想他們的狀態是不對勁;證人李昀
珊證稱當天21時許下班時店內還有一桌客人未走;證人候德
民看見謝依涵扶走張翠萍時,並未覺得有異常云云,辯稱咖
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對於飲料原料、製作過程及清潔
衛生進行監督,非必現場巡視且已授予謝依涵在加啡店外場
綜理全店權限,無未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媽媽嘴有限公司
經營咖啡店,出售咖啡飲品及餐點,除負有提供衛生之餐食
外自負有提供顧客安全用餐環境之責;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
店員郭乃慈於102年3月6日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正在員
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
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
…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
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
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
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
昏昏沉沉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
所以我就沒過去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
,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
,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
店長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
半時走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
心裡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
,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
,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當
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妻不
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店長
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
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套,並且說
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
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170至
171頁),則自晚上7時30分證人郭乃慈既已發覺 「我看他們
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很難看」、「張翠萍突
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
、且已發覺「當時心裡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
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
所以就沒有理會了」,顯見媽媽嘴有限公司對於顧客於店內
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
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工,有無即
時、妥適或送醫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及於店內值勤
不可無緣由任意離開,建立監督之機制,致證人郭乃慈雖於
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 臉色難
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
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媽媽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
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
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若媽媽嘴有限公司有就員工
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注意,即時對陳進福或張翠
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發生,使陳進福及張
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媽媽嘴有限公司抗辯其等縱加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顯無可採。
(8)、又經訊之呂炳宏「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則
稱「我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在卷(本院一卷第118頁反面
) ,益證媽媽嘴有限公司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
相當之監督。
(9)、另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咖啡店員工作範圍包含店內及店外,
因此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乃屬正常云云,惟查呂炳宏
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乃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
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
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
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
餐廳,要告知最資深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20頁),其於102
年3月6、8日警詢中則陳稱 「大概接近22時許,我從烘豆間
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時
,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 (她上班原本所穿是
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ROCK(歐
石城) 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也沒問她在
那裡落水」等語 (本院一卷第184、206、207頁),並未追究
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落水之行為。而郭乃慈證稱其於
晚間八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八點四十五分再到來
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不知道他們是一起
離開或前後離開,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
上九點左右,才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
外套,說謝依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
洗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171頁、二卷第47頁,本院
影卷)、李昀珊證稱當日店內有伊、郭乃慈、謝依涵及呂炳
宏,伊約於當日晚上9時下班(士林地檢署3265號二卷第40頁
),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你扶張翠
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總共花掉多少時間?) 約
半個鐘頭」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第195頁,影卷外放
) ,足見媽媽嘴有限公司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店長
,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
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呂炳宏報備,而得從容的將陷
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
害,媽媽嘴有限公司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無足可採。
=========================================================
上述是二個高院判決所採的理由節文,有興趣的請自行閱讀。
台灣當老闆的千萬不要太信任店長!被連帶罰錢事小,還要被五四三指指點點,台灣的司法官只要活在象牙塔就能當啦。
再次證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為法官認定老闆並未盡到應注意的責任,所以就是依法要連帶賠償,這大概很難反駁了.事實上,店長的自由度看起來也蠻大的,只是這個自由度從實務上來看似乎也還在合理範圍但法官不認同.

lovejerry999 wrote:
立論基礎是??
這個...(恕刪)

lovejerry999 wrote:
連個判決書內容所載理...(恕刪)

ryanku wrote:
的確會, 畢竟增加了僱主無謂的風險(恕刪)


每一項案件都來自真實生活,判決結果都會影響民眾想法、互動關係。

一般民眾不會去看判決書內容或是花心思想立論基礎,只會單看判決結果而已,
因為這最簡單而直白,不用花時間且能直接知道是非。
對大眾說明判決原因應該是司法單位要做的。

判決結果會產生什麼後續效應應該不難想像,「更生人」只是舉例而已吧!

可以想見的是,往後雇主聘請員工將會有許多的顧慮,從而無形中自設許多限制。
michaelliupac wrote:
再次證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為法官認定老闆並未盡到應注意的責任,所以就是依法要連帶賠償,這大概很難反駁了.事實上,店長的自由度看起來也蠻大的,只是這個自由度從實務上來看似乎也還在合理範圍但法官不認同....

判決書我看了一下

法官認為客人生病不適,老闆沒多管閒事

但跟客人最熟的謝依函在旁邊,還是乾女兒,沒插手管也算合理

以前看心理學有眾人效應,就是如果有人在一間公寓前面出事,公寓窗口人人都會看到,每個人都覺得別人會去管,最後就變成沒人管

反之如果現場只有一個人,這個人就會去幫忙

所以現場有熟人在處理,老闆行為不能說離譜

ichishare wrote:
每一項案件都來自真...(恕刪)


曾提到過,
民法188存在已久,
法院依照民188的規定判決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這類判決也不是只有今日媽媽嘴案才發生而已,
尤以交通事故所衍生的判決最多,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提高獲得賠償的可能性,
數十年來從未見到有人認為此類判決為恐龍判決,
反而是認為雇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理所當然。

今日媽媽嘴案件,
因受到媒體的青睞,
這個判決突然變成恐龍判決,
只讓人感到無言.....

這個判決中,法官所審酌的是雇主是否有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
拿更生人的聘任與否來當成批判這個判決的理由,實非恰當。




lovejerry999 wrote:
尤以交通事故所衍生的判決最多,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提高獲得賠償的可能性,
數十年來從未見到有人認為此類判決為恐龍判決,
反而是認為雇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理所當然。...

交通類如卡車、遊覽車,往往是雇主省錢,捨不得維修,讓車子狀況不佳,造成煞車不靈,或要求超載,讓車子運作不靈活,加上逼勞工超時工作、疲勞駕駛,這樣子雇主當然有責任

這與媽媽嘴案差太多了
媽媽嘴的案子從一開始就是個笑話

看看店長當初怎麼被關
看看記者們當初怎麼報導店長
看看鄉民們當初怎麼辱罵店長
後來有幸出現了幾個認真做事的人找到真兇

接著
看看真兇怎麼殺人
看看媒體怎麼高調報導真兇
看看那些人權團體怎麼挺真兇

現在
看看家屬怎麼要
看看真兇怎麼演(還不離不棄的愛情劇咧)
看看法官怎麼判


最後看看我們為了什麼
不得不把一個刑事案件當作笑話看
Lisa_Hsu wrote:
交通類如卡車、遊覽車...(恕刪)


日前的復興空難是歸為那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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