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0226 wrote:
你憑什麼認為是政府和...(恕刪)
一堆腦包學生+蛋頭教授+政客工讀生
只會鬼打牆說一些似是而非的話
從不正面從解決問題思考.其心態.....
就是戲若落幕.舞台就沒了.何況又要選舉了
另外.有時看到嶄新大樓的角地旁.留了一小塊空地或老屋
就覺得人心的貪婪......可謂損人不利己
tdbigman wrote:
這是一個惡法的結果,...(恕刪)
tdbigman wrote:
這是一個惡法的結果,...(恕刪)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tdbigman wrote:
這是一個惡法的結果,...(恕刪)
tdbigman wrote:
這是一個惡法的結果,搞都更的不只台北市,但別的城市為何沒有那麼大的爭議?
我個人的結論是,台北市政府的錯。
首先,台北市政府給了太多的獎勵,挑起了參與都更者的慾望,這是一種貪婪,有興趣的,自己算算看,王家納不納入,都市更新事業單位可以多獲得多少利潤。這是第一項罪惡。
第二項罪惡是,台北市政府立了一個法,把公部門的權力,單方面的授權給私部門,然後把自己從整個程序中摘出去,卻又在同樣的事件中接受私部門的命令。如果看不懂,簡單的說,就是如果台北市政府認為都更是一種解決危險的必要,應該由台北市政府出面來徵收王家,然後再轉交都更團體處理。但現行台北市制度,則是授權給都更團體可以自行決定都更範圍、自行決議是否有危險,雖然程序尚須經台北市都發局同意,但只是一種蓋章式同意。簡單的說,所謂都更條例第十四條,所說的都是都更團體,應該避免王家未來會無法改建的風險,後面的『所以』,絕對不是『所以王家應該被強制納入範圍』,而是『所以本都市更新案不應該成立』。...(恕刪)
!!
安迪月亮 wrote:
看了<tdbigma...(恕刪)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 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第八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第九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十一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