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效應老闆貼公告:若想殺人請先離職

飛翔的魚 wrote:
喧騰一時的「媽媽嘴」...(恕刪)

該死的沒死,沒罪的反而有事
Lisa_Hsu wrote:
交通類如卡車、遊覽車...(恕刪)

lovejerry999 wrote:
日前的復興空難是歸...(恕刪)


像這類牽涉至技術性、機械性的事由跟媽媽嘴案的性質是不能相提並論的吧!

這也說明了每個人的看法跟著重角度有所差異。

ichishare wrote:
像這類牽涉至技術性...(恕刪)

那八仙呢?
只是租借場地
租借者也不是八仙的員工
飛翔的魚 wrote:
媽媽嘴效應 老闆貼公告:若想殺人請先離職

要加個ps.不然就下班再殺

員工在上班時間作非工作內容的其它事,已經是偷了老闆的時間,等於偷了老闆的錢.
結果,這個老闆還要被罰?

被害者還要被處罰,還合法?
這法肯定有問題,,,,,,
先看看二審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一)、媽媽嘴有限公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
(二)、謝依涵所為殺害陳進福之侵權行為,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行為。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謝依涵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對陳進福下安眠藥....

3、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進福之生命權遭侵害係因謝依涵將之移
至淡水河邊紅樹林內以水果刀殺害,該殺害行為非在咖啡店
內,且謝依涵亦非執店長職務云云。惟查,謝依涵既係於陳
進福、張翠萍偕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利用為陳進福
及張翠萍準備飲料之機會, 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1
包加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飲品,俟陳進福服用後藥效發作
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陳進福扶至店外後
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
害陳進福,足見謝依涵將滲有安眠藥之熱咖啡飲品,交給陳
進福飲用,實為謝依涵著手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
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顧客前往咖啡店消費,係
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始前之,惟謝依涵竟將含有安眠
藥摻入陳進福點用之熱咖啡飲品,且時間上為其執行職務之
期間,足見謝依涵於其上班時間,在「媽媽嘴咖啡店」其執
行職務地點內,利用為陳進福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
眠藥摻入陳進福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
之熱咖啡飲品,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
上足以認為係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
在內」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
職務之行為。雖陳進福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媽嘴咖啡店
」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頸部兩側等處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陳進福飲品中下藥,實為
其實施殺害陳進福行為之一環,而無從割裂,若非謝依涵先
於陳進福及張翠萍之飲品摻入安眠藥, 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
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
制服陳進福及張翠萍2人,進而殺害陳進福。 且陳進福與張
翠萍居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與
謝依涵熟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
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返
家之職務上行為。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
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
上因陳進福至該店消費提供熱咖啡而摻入藥物致昏迷狀態再
扶出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
務」之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之殺害行為非在咖啡店
內,非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且照顧店內客人返家並非職務
行為或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三)、媽媽嘴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
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2、媽媽嘴有限公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及被上訴
人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為謝依涵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一
備位之訴,請求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
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呂炳
宏及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即陳唐龍)與謝依涵連帶給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一)、12.),合先敘明。
3、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明
文要求員工需「用貼心的態度對待每個客人,認真尊重的心
情煮好每杯咖啡,分享給我們最親近的朋友家人」,且禁止
員工販賣價目表內無銷售的商品,自不准員工製作或販賣添
加不明藥粉之飲品,且觀諸每月例會檢討記錄、每日工作日
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足證媽媽嘴有限公司確實對於咖
啡店員工及店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媽媽嘴有限
公司係採走動式管理,負責人呂炳宏於上班期間均會不定時
、不定點巡視店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運作,謝依涵與陳
進福間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難以察覺謝依涵有謀財
害命之念,而其強盜殺人行為又顯與無從防範,辯稱伊對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4、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本院一卷第140
至181頁),惟觀之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係關於店內各種食
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
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

(2)、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所辯稱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已明訂於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
大控制」章第五節品質管制系統云云,惟該第五節品質管制
系統之規定乃為「1.隨時保持吧台整潔及雙手乾淨2.進入吧
台,請著吧台圍裙, 過髒請送洗3.所有飲品皆依SOP製作,
客制化飲品除外4.出餐完,隨機詢問口味,會不會太甜?會
不會太苦?會不會…可視需要再重作一杯,或請顧客下次提
醒我們客制化飲品5.咖啡豆店內保持10日內新鮮烘焙豆,超
過10日製作即享包6.小點心以冷凍或冷藏保存, 期限3-5日
7.牛奶保持4C保存期限如包裝盒上所示8.所有食材不使用時
須放在冰箱保存,以防孳生細菌與變質9.不需加熱之生鮮蔬
菜,開店前需試吃,肉排與培根需聞味道確認食材未腐壞10
.若製作過程感覺有瑕疵,勿任意出餐, 再次確認,視需要
重作一杯,再出餐11.有任何疑問建議, 告知值星長或寫入
交接記錄,勿擅改規定12.店內販賣商品皆有價目表, 顧客
需要價目表內無的品項,勿販賣,或告知值星長處理。」乃
著重於其餐點材料保存,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所辯尚無可採。而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該「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大控制」 章第四節5點明
文規定 「待客溝通掌握一個大原則-當下互動,當下解決」
,亦符合合走動式管理云云,惟第手冊第四節乃係有關待客
出餐服務,主要在規定內用/外帶的流程 (本院一卷第158正
反面) ,仍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所辯尚
無可採。
(3)、另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至於用餐安全方面可分為食品安全
及環境安全,前者於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詳述「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
及「品質管制系統」等,要求員工所有餐點及飲品的製作與
準備務必遵守清潔美味的原則;後者則於「進貨、備貨系統
」及「每班職掌」中詳述開店、營業、關店之注意事項,要
求員工必須注意環境清潔及動線順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
運作云云,惟查該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之 「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及
「品質管制系統」等,無非規定開店時開冷氣或窗戶,廁所
垃圾桶等物品歸位…,關店時,將檯面上短缺的貨品補齊;
飲品之製作、餐點之準備、製作等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
;工作及器具之清潔及定位…,核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關咖
啡店經營之開店收店流程,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所辯仍無可採。
(4)、媽媽嘴有限公司主張之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月例會檢討開
會紀錄(本院一卷第228至235頁),僅有標題,無具體內容,
無從據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利證據。
(5)、有關媽媽嘴有限公司提出之咖啡店102年2月份班表、102年2
月份工作日誌及店長活動記錄(本院一卷第236至240頁)部分
。查,班表乃係記載員工輪班情形,工作日誌乃記載每日收
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
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均無關乎
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尚無從憑據媽媽嘴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推論媽媽嘴有限公司監督員工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6)、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證人陳資羿、黃佳嫻已證稱媽媽嘴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店內;呂炳宏
會在辦公室念謝依涵工作情況,比如說東西沒收好之類的,
就是老闆會盯著店長,店長再來要求我們,進而辯稱其為走
動式管理云云。惟查,依呂炳宏於102年3月6日、4月10日在
士林地檢訊問時陳稱,吧台離伊的辦公室有35公尺;伊的辦
公室位於咖啡店最後一間房間,幾乎每日都會去咖啡店,伊
上班時間不一定,平日會去臺北送咖啡,送完咖啡才進辦公
室,時間有時是下午,有時是晚上,伊上班的時間咖啡店營
業時間不一樣;最後一次見到陳進福時, 是2月16日那天伊
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都在辦公室內算帳;我當天的行程
都在辦公室內;我在外跑業務; (平常你不用管員工出勤、
工作狀況) 我就是請店長,請店長處理,我雖然人在辦公室
,但都是店長在處理,每月21日左右謝依涵會排次月班表等
語明確(本院一卷第188、189、217、223頁),核之媽媽嘴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上班時間與咖啡店不同,需在外
跑業務,其雖在辦公室但店內事務均由店長處理,則媽媽嘴
有限公司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走動式管理,顯非規律性的
走動式管理,而難以採信。縱或媽媽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採取走動式管理,惟媽媽嘴有限公司既亦自陳大部分時間
在辦公室,則該走動式管理顯核與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
,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應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無
涉,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宏以大部分時間在
辦公室的走動式管理模式,既非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
他員工,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
督之機制,媽媽嘴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稱已盡相當注意或綜加
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7)、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證人郭乃慈證稱那天看見陳進福夫婦與
謝依涵有互動,就沒有多想他們的狀態是不對勁;證人李昀
珊證稱當天21時許下班時店內還有一桌客人未走;證人候德
民看見謝依涵扶走張翠萍時,並未覺得有異常云云,辯稱咖
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對於飲料原料、製作過程及清潔
衛生進行監督,非必現場巡視且已授予謝依涵在加啡店外場
綜理全店權限,無未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媽媽嘴有限公司
經營咖啡店,出售咖啡飲品及餐點,除負有提供衛生之餐食
外自負有提供顧客安全用餐環境之責;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
店員郭乃慈於102年3月6日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正在員
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
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
…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
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
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
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
昏昏沉沉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
所以我就沒過去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
,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
,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
店長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
半時走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
心裡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
,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
,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當
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妻不
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店長
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
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套,並且說
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
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170至
171頁),則自晚上7時30分證人郭乃慈既已發覺 「我看他們
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很難看」、「張翠萍突
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
、且已發覺「當時心裡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
有異於平常消費情形,「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
所以就沒有理會了」,顯見媽媽嘴有限公司對於顧客於店內
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
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工,有無即
時、妥適或送醫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及於店內值勤
不可無緣由任意離開,建立監督之機制,
致證人郭乃慈雖於
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 臉色難
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
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媽媽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
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
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若媽媽嘴有限公司有就員工
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注意,即時對陳進福或張翠
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發生,使陳進福及張
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媽媽嘴有限公司抗辯其等縱加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顯無可採。
(8)、又經訊之呂炳宏「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則
稱「我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在卷(本院一卷第118頁反面
) ,益證媽媽嘴有限公司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
相當之監督。

(9)、另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咖啡店員工作範圍包含店內及店外,
因此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乃屬正常云云,惟查呂炳宏
於本院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乃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
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
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
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
餐廳,要告知最資深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20頁),其於102
年3月6、8日警詢中則陳稱 「大概接近22時許,我從烘豆間
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時
,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 (她上班原本所穿是
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ROCK(歐
石城) 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也沒問她在
那裡落水」等語 (本院一卷第184、206、207頁),並未追究
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落水之行為。而郭乃慈證稱其於
晚間八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八點四十五分再到來
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不知道他們是一起
離開或前後離開,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
上九點左右,才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
外套,說謝依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
洗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一卷第171頁、二卷第47頁,本院
影卷)、李昀珊證稱當日店內有伊、郭乃慈、謝依涵及呂炳
宏,伊約於當日晚上9時下班(士林地檢署3265號二卷第40頁
),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你扶張翠
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總共花掉多少時間?) 約
半個鐘頭」等語(士林地檢署3265號三卷第195頁,影卷外放
) ,足見媽媽嘴有限公司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店長
,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致謝
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呂炳宏報備,而得從容的將陷
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陳進福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
害,
媽媽嘴有限公司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無足可採。
===========
提供二審判決書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與被告謝依涵之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經查:
(1)被告謝依涵固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陳進福
昏迷,此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
啡店內,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咖
啡,交由陳進福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
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
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陳進福,陳進福之生命權並未被侵
害。
(2)陳進福生命權遭侵害係被告謝依涵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
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殺害行為並
非在被告謝依涵所工作之咖啡店,殺害之時被告謝依涵
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
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不
法行為。
(3)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難認有理。
2.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
發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
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
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
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
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
,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
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
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
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外,僱用人既然僱用
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
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
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
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
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
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
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範疇。
(2)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
般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
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所僱之人可能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
,犯罪人自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
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
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
行殺人計畫,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
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3)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
店」之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
而將陳進福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
陳進福之飲料中,再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
之處,殺害陳進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
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
乙職,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
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
發展現況,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預見被告謝依
涵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
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三
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過程
、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為一般之監督,斷無法對於
店內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啡店內所有員工
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陳進福之計畫,其
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陳進福之飲品中,被告謝依涵自
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則被告
呂炳宏等三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乙職為
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
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涵
係將陳進福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三
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
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陳進福致死之行為,自不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
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
依涵決定,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
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推認被
告呂炳宏根本未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進
行監督,且於案發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
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出殺害陳進福之水果刀,被告呂炳
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語。然查
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
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
被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
涵係咖啡店之店長,其對於店內之管理經營,雇主被
告呂炳宏等三人自會授予部分裁量權,亦徵被告呂炳
宏授予被告謝依涵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非即
可推認未盡監督之責。
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製作
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非以現場巡視即為適當
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現場以及時發
現陳進福昏迷之異狀,即有未盡監督之責,已非可採
。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呂炳宏
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予被
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
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
雇主處理。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
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
,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
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辦公室取水果刀係正常而細微之行
為,被告陳進福雖遭被告謝依涵以水果刀刺殺身亡,
然而,縱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詢問被告謝依涵取刀何
用,亦不能得到真正答案。以一般雇主而言,亦不可
能因被告謝依涵取用水果刀即跟隨被告謝依涵查探被
告謝依涵如何使用水果刀,故原告以此推認被告呂炳
宏等三人未盡監督之責,應非可採。
=======
再來看看一審判決
至於三審判決還沒上線

隨便講講 wrote:
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所以,,,,
雄三射死漁民,,總統該也有事?
也太扯,,,,
這個公告即使員工簽了,
在媽媽嘴案例中老闆依然會判賠。
根本劃錯重點。
好奇一問

一家貿易公司,業務利用職權之便,拿了客戶的錢走了,老闆有罪?

一家工廠,倉管利用職務之便,把廠商的貨搬走了,老闆有罪?

一家公司,採購利用職務之便,把廠商的底價洩漏給競爭對手,老闆有罪?

當然以上的例子都是侵害老闆與公司的利益,用以營造自己的私利,跟害到無辜的第三者!

不是要掀起嘴戰,只是在工廠端,想了解一下,老闆是不是隨時準備賠錢與坐牢!

larry-han wrote:

一家貿易公司,業務利用職權之便,拿了客戶的錢走了,老闆有罪?

一家工廠,倉管利用職務之便,把廠商的貨搬走了,老闆有罪?

一家公司,採購利用職務之便,把廠商的底價洩漏給競爭對手,老闆有罪?...(恕刪)


依照以前的印象,的確公司(不能說老闆)是要負擔連帶責任,如果喬不攏,就要靠法院去判決了。

這一次媽媽嘴要負連帶責任,新聞一開始我有認為毫無天理,但看了一些判決書、大家的感覺後,我認為公司還是得負擔賠償,不過我還是認為金額太高了。

這些事應用在家庭上應該也會成立,例如小孩不乖,父母親(或其他監護人)應負連帶責任,不過話說回來,當小孩成年後,父母好像又不用負擔責任?

這個案例我認為如果謝的父母也附帶責任的話,會比較公平一些。
"NIKON D200"+"12-24 F4"+"24-70 F2.8"+ "50mm F1.8"+"70-300G VR" +SB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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