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gerno2 wrote:
這篇報告裡面...第9頁第9行........他坦承吃藥之後心情會放鬆...不會草木皆兵

但是他卻自行停藥就診...

依照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自行停藥就診..........是不是符合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可惜我們的檢察官沒有你這麼優秀,
如果檢察官有提刑法第 19 條第3項,
那麼判決書中肯定必須給出交代,
如果檢察官有提,而判決書不交代,
那應該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在原告跟被告都沒有提出第 19 條第3項適用的狀況下,
法官是不能自己去添加訴訟雙方的攻防理由的

有時候不是法官恐龍,而是檢察官無能...
六藝君子 wrote:
不需要寫到六十多頁,
以要旨來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以及第157條, 法官對於證據之證據力認定,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鑑定人之鑑定,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而非唯一證據.

因此承審法官以單一精神科醫生之鑑定為唯一證據, 而引援刑法第19條為阻卻犯罪, 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未給予公訴方同等鑑定之權力與機會, 因此應撤銷嘉義地院一審判決

白話來說, 就是只有辯方找精神科醫師來鑑定, 而沒有讓被害家屬或是檢察官也有機會找其他專家鑑定, 未給予訴訟雙方平等訴訟地位, 訴訟過程有明顯瑕疵, 嘉義地方法院一審的判決應被高院撤銷, 發回重審.


或許有瑕疵

也或許沒有瑕疵

可以確定的是, 已存在的事實(記錄), 就是事實

從已存在的事實來做判定, 沒有錯 ~
邏輯對了,方向就不會錯到哪裡去 ~
Schindler wrote:
可惜我們的檢察官沒有(恕刪)


這就有點恐怖了...

因為這樣的案件不是第一次

之前的一刀刺死在騎樓等待姐姐的嫌犯(也是自行停藥就診)

還有砍下小燈泡頭顱的嫌犯(不知有無就醫..但是卻有一直吸食毒品的習慣)...

如果他們起訴書都沒提到這一點......

那真的......就很好奇了

這些嫌犯...難道不是跟酒駕一樣??都是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麼??
隨便講講 wrote:
19條要的是"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拿刀捅的是人
拿刀捅人可能會死人
拿刀捅死人或拿刀捅人是不可以(法所不容)的
這才是行為違法性的辨識
看到第40頁"林爸現乎死"那段的論述,看來被告對於當時要殺人是有所認識的

思覺失調的妄想內容別人是想害他
思覺失調不必然會喪失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

可惜的是判決書中只看到一堆被害妄想
我暫時沒有找到對行為違法辨識的論述

在我看來,被告是誤認為即將被害,做出誤想防衛的動作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誤想防衛以過失論,成立過失致死罪


明明嫌犯還是很清楚何謂一般『生』和『死』的定義啊!
並沒達到瘋子或精神錯亂者已經失去辨識人類基本行為能力的精神病程度!
phS00313 wrote:
真的建議你多多充實自(恕刪)


真的不用,
我又不靠這個吃飯,
不需要絞盡腦汁為人護航, 或是找理由攻擊政敵. @

老百姓憑本心, 不論誰執政, 見不平都評!!
jackalann wrote:
殺警案的判決書的主文(恕刪)

殺警無罪
還能夠寫出69頁的判決書
佩服 佩服
暗 黑 wrote:
殺警無罪還能夠寫出69(恕刪)

殺人償命,天經地義

不用69頁判決書
只要 8 個字就好
死刑,死刑,唯一死刑
phS00313 wrote:
已存在的事實(記錄), 就是事實

從已存在的事實來做判定, 沒有錯 ~


事實非單一之事實

已存在的來源若對一方不公, 則判定的前提不足.
引用的範圍內, 沒有錯, 引用的完備性, 有錯.
所以判決有錯
jackalann wrote:
殺警案的判決書的主文(恕刪)
事實就是殺人上法庭就裝殘裝瘋裝智能不足那顯而易見的事實,反正無所謂也不是第一起結論活在鬼島習慣了,只能同情受害家屬得承受二次傷害。
蔡總統支持上訴... 不知道總統是否無知需要改革..... 諸位綠粉大大有什麼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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