餿水油第二次的檢驗結果已經出來了
果然含有重金屬....
其中六價鉻是高度致癌致病物質
每年國人罹癌的增加速度都在變快
肯定跟吃的有關
健保局應該提出懲罰性賠償才是
光會搞補充保費從貧苦人身上挖打工錢不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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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健保費調漲都是從民眾口袋挖錢
從來不要去跟這些黑心廠商求償
明明就是損害前名健康增加健保費用支出的原兇
健保局卻惦惦不出聲
每次發生食安問題時都在等健保局何時會出面
但是官僚啊~
上級沒指示就是沒事.....XD
miro13 wrote:
每次健保費調漲都是從...(恕刪)

法律人見解: 國人疾病無證據顯示與這些事件有關。請受害者自己明確舉證。
健保局先要証明民眾是因為吃了強冠出的油才出問題

光是証明這點就很困難


miro13 wrote:
每次發生食安問題時都在等健保局何時會出面
但是官僚啊~
上級沒指示就是沒事.....(恕刪)

會不會健保局也不是政府機構...

miro13 wrote:
每次健保費調漲都是從...(恕刪)


消基會........

謝謝
油品問題越爆越大
高達 95% 的劣質油品市佔
表示大家都吃過無一倖免
影響國人健康甚劇

到現在都還沒看到一個單位出來說話
中央健保局
要徵補充保費, 要漲健保費都是說了就漲就徵
要求償時不見蛋
連個影都不見
要求健保局出來求處懲罰性賠償是絕對有其正當性的
不但可以減輕國人的健保負擔
而且可以給不良廠商懲罰
絕對是健保費用的理想補充來源
我上次被殘留農藥害到連續三天上吐下瀉,能不能也跟農民求償?

至少少發一點老農年金吧!這些農民對社會是有什麼貢獻?



TET wrote:
健保局先要証明民眾是因為吃了強冠出的油才出問題
光是証明這點就很困難...(恕刪)


有所謂的「舉證責任反轉」。

民法第191條之3及其立法理由

民法191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略以:「……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免負賠償責任。」

~
尤美女委員認為,舉證責任反轉才是解決食安問題的關鍵。她表示,訴訟過程中舉證責任也代表了勝訴或敗訴的關鍵。現行制度下,如果消費者因為吃了有問題的食品受害而向廠商提告,身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要負擔舉證責任,而不是掌握食材與主要證據,甚至可能滅證的黑心廠商,也就是整個訴訟制度已經預設一個對消費者比較不利的前提,實務上我們則看到許多消費者想要向廠商求償,卻連發票都已經找不到的狀況,甚至法院採用衛福部所提出廣受民眾質疑的報告,導致求償無門。

就如同102年10月新北地院針對塑化劑案的判決,採信了衛福部提出的「塑化劑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的報告,使得消基會替561名消費者向37家業者提出25億元團體訴訟求償金,但一審法院僅判賠120萬元,引起輿論譁然。

若舉證責任能反轉,整體來說舉證責任會落在廠商,由廠商來證明其食品沒有問題,或者已經盡了相當注意。而日前消基會也提出了類似的修法方向;他們提出,由於餿水油風暴波及廠商為數眾多,但衛福部仍稱對健康危害需評估,連帶影響消基會暫時無法提出集體求償。如果能修改《消保法》,改為「雖不能證明損害,但只要廠商規模、受害人數達到一定規模,業者就必須賠償」,也是為了解決消費者難以舉證的問題。
cowboytwn wrote:
法律人見解: 無證據...(恕刪)


台灣消保法,與食安法,最大的敗筆就是在"舉證"這部分!

請立法委員修法改為:由廠商舉證! 不該由民眾自己舉證! 因為副作用是長期,並非急毒,馬上有症狀!


pingyingtu wrote:
有所謂的「舉證責任反...(恕刪)


有所謂的「舉證責任反轉」,也必需要有因果關係的限制的

就你所提塑化劑一事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下稱塑化劑判決)已放寬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倘有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或接受有缺陷之商品,如其所生之損害與因缺陷通常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即可推定該損害即為商品之缺陷所導致,而以蓋然性因果關係舉證方法予以援用,自無須個別請求權人均須各別舉證證明之」。換言之,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消費者只要能舉證產品具有缺陷,並提出相關科學文獻說明該缺陷會發生特定的損害,即可以推定損害是因為商品的缺陷所導致,具有因果關係。

不過,該案判決對塑化劑是否會造成人體損害?判決理由卻認為:「於本事件中,關於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固有妨害,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甚至就消費者向廠商請求非財產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該案判決更認定:「塑化劑DEHP於進入人體後 於12至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大部份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於24至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至於塑化劑DINP亦會在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排出,其餘部分則由尿液排出等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則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之商品後,因上開成份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因此,雖然塑化劑判決已放寬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但是因為損害難以舉證,故多數消費者僅能請求產品的退費補償,而無法請求就健康或精神上的損害或危害請求損害賠償。

不過這是一審的判決,要續看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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