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
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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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一字第3號
(聲請人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
言詞辯論日期:108年6月25日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8月23日
事實背景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下稱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中
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
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9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
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
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3.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
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
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
緊密。
5. 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
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
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
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
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6. 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
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
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7.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