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成通姦除罪化的, 盡管來賜教!( 坐沙發的朋友也歡迎來推樓)

讓這些人跟小三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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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的立法理由:

我先講結論, 通姦除罪化就是同婚合法化的滑坡效應!

在通姦罪立法理由還沒消失之前, 我反對通姦除罪化!

通姦罪係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並肯
認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通姦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的」。
反對廢除通姦罪之理由:
(一)通姦罪有其欲保護之法益
法治國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社會秩序、保護刑法法益、保護社會倫理之行為價值、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本罪之目的在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確保夫妻間性生活之純潔及健全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良善風俗。是以,本罪有其所欲保護之社會秩序及倫理價值。
若以配偶之名譽、性自主權並未因配偶之通姦行為而受有損害,顯然過分簡化通姦行為之影響,且忽視通姦行為對於配偶所造成之傷害及對於家庭生活之摧毀。
況且,通姦行為若無造成配偶之損害,而只是純粹是不道德的行為,則何以能承認配偶可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是以通姦行為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並非無受侵害之法益。

(二)通姦罪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6 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的保護,以防止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櫫者乃為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原則。刑法第 239 條處罰之行為人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通姦,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是以,就處罰對象而言並不因性別、種族、宗教、階級而有所不同,並無違反公約規定之虞。
有認為本罪實務操作結果,因女性較容易原諒通姦之配偶,且在告訴可分原則下,撤回對配偶之告訴而堅持對相姦之女性提出告訴,造成實務上受處罰者以女性居多,有間接違反性別平等之情形。惟依據統計結果,並未發現本罪受處罰之男女比例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界就此部分恐有誤解。又本罪之處罰對象並未因性別而有所差異,縱令因女性撤回對配偶之告訴而造成實際受處罰性別之差異,此亦係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規定「告訴可分」及被害人選擇之結果,不應據此認為係刑法第2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三)婚姻之和諧並非僅靠法律規定維繫,但廢除通姦罪亦無法確保可以提升婚姻品質美滿的婚姻固然並非僅靠刑法第 239 條單一條文即可維護及保障,然而通姦罪之廢除是否即可提升婚姻品質、減少婚姻危機及婚外情?司法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 239 條係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並肯認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因此在無其他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之更佳措施之前,尚不宜輕易廢除刑法第 239 條規定。
論者有認為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確保婚姻關係之圓滿,且認為通姦罪之追訴反而不利於婚姻之維繫。惟本罪之目的係希望藉由刑罰之預防功能及嚇阻性,使夫或妻不為通姦行為,而非希望藉由通姦罪之追訴維繫婚姻。況且本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是否提起告訴、及提起告訴後對於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為何,均係告訴權人所 得選擇與評估,不能認為本罪係破壞婚姻和諧之元兇,亦不應將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行為詮釋為「復仇行為」或「破壞婚姻」行為,蓋婚姻破壞者應係通姦行為本身 ,而非刑法處罰通姦罪或告訴人提起告訴之關係。主張通姦除罪的同時,是不是應該進一步思考,通姦除罪化能為社會或者家庭生活帶來什麼利益?

(四)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五)刑法將通姦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限縮處罰面向,並無過分介入家庭事務或違反謙抑原則之情形通姦行為嚴重破壞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實義務,具有可罰性。況且
國民對於通姦罪之存在並非無認知之可能性,亦無不能遵守規範之情形,以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杜絕通姦行為之氾濫,並無不當。本罪處罰行為限於「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範圍已較刑法第 10 條定義之「性交」狹隘,刑度亦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告訴乃論罪作為起訴之條件,已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六)損害賠償不能替代刑事犯罪制裁民事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刑事犯罪係國家決定刑罰權行使之範圍,二者目的並不相同,不能以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認為國家並無將此等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之必要。蓋國家認為何等行為破壞法秩序而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而與被害人是否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救濟管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否則, 任何有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如: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 . ),被害
人對於加害者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否據此認為無須將此等行為犯罪化 ?
是以能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與應否除罪化,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僅以受害人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訴請離婚,即認本罪無規範之必要性。

 (七)借鏡外國立法例之同時,仍應考量民情風俗文化之差異各國關於通姦罪處罰規定之立法模式可分類如下:
(1)僅罰有夫之婦者:如我國暫行新刑律第 289 條、日本 1947 年以前刑法第 183 條。(2)分設夫婦處罰條件:如廢除前義大利刑法、法國刑法。
(3)平等處罰者:配偶任何一方與人通姦,均同等處罰。如我國刑法 239 條、廢除前奧地利刑法第 194 條、廢除前韓國刑法第 241 條。
有以通姦致離婚或分居為要件者,如德國舊刑法第 172 條、廢除前瑞士刑法第 214
條。
在上開處罰模式中,無論是僅處罰有夫之婦之立法例(如:日本舊刑法第 183 條),抑或對於夫婦分設處罰條件而處罰寬嚴不一之立法例(如:義大利刑法、法國刑法),上開立法方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是以,上開國家廢除通姦罪係有合憲性之考量。惟我國通姦罪對於男女並無處罰之差別待遇,且司法院解釋亦肯認其合
憲性,此與日本、義大利、法國等國家廢除通姦罪之背景並不相同,不能援此作為我國刑法第 239 條應予廢除之理由。又雖然目前大多數國家並無通姦罪之處罰規定,惟亦仍有維持通姦罪處罰之立法例。
外國立法例固可採為修法之重要參考,惟仍應該考量國情、文化之差異性。是以,通姦罪之存廢與否,仍應審慎考量我國社會文化及民意。

(八)以是類案件蒐證困難、案件量不多或絕大多數均得易科罰金而主張除罪,理由亦不充分此屬於犯罪事實證明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是否應規範實體處罰規定之理由。
否則,蒐證不易之案件比比皆是,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貪瀆犯罪、網路犯罪等,是否皆可據此認為無規範處罰規定之必要性?
又實務上是類案件多寡與否與該罪有無規範之必要並無關係,否則內亂罪、外患罪、劫持航空器罪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是否亦無存在之必要?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人獲判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極少有人因本罪而入獄服刑。惟刑罰之目的,並不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偵審程序中本即有教化、法治教育及預防再犯功能,若以行為人未入監服刑而認為本罪無罪之必要,則所有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拘役或罰金之罪、單科罰金之罪是否均應認為無存在之必要性?本罪實務判決結果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是因法定刑之關係,不能遽予認為本罪應予刪除。
根據上述理由, 蔡政府根本是藉由防疫新聞的浪頭, 偷渡通姦除罪化的新聞消息!

通、相姦罪中,女性被判決有罪之人數高於男性之原因,涉及男女之生理心理、社會傳
統文化觀念及經濟能力差異等諸多複雜因素,且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告訴及撤回告訴等,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決定,均影響有罪判決於性別上產生差異。
刑法第 239 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確保夫妻間性生活之純潔及健全一夫一妻之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良善風俗。是否以刑罰制裁婚姻外性行為, 各國有不同立法例,贊成或反對除罪者各有其論述之依據。刑法第 239 條有無維持之必要, 立法院當有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應重視國民法感情及對於善良風俗、倫理秩序之評價。
法務部先後委託不同民意調查公司進行民意調查、舉辦公聽會及網路投票,其結果皆顯示大部分民眾仍反對廢除通姦罪,目前大多數民眾並不認同廢除通姦罪的主張。前述 2 次專業民意調查中提及國際趨勢之問題,超過 8 成民眾均認為法律應考量國家的風俗和民情文化,臺灣不必要順應國際潮流廢除通姦罪。第 2 次民意調查中更納入相關性別平等問題,包括部分人士依據實務統計主張:「通姦罪係女人為難女人,而通姦的男性未必會受到處罰」等論述 。惟同意此等看法之民眾僅有 22.6%;72.6%受訪者並不同意該主張。在通姦行為民事責任配合修正的情形下,前述 2 次專業民調中仍顯示分別有 67.1%及 69.2%受訪者反對廢除通姦罪規定。
綜上,在目前社會上對於廢除通姦罪並未形成共識,且有大多數民眾反對修法情形下,若
立即修法廢除通姦罪,恐難為國人接受。對於此廣大民眾所關切之自身權益存廢問題,本部建議抱持謹慎態度,持續密切關注民意之變化,再適時提出符合民意需求之修正法案。
通姦罪應該放在刑法還是民法,社會輿論很久了

刑法講的是罪與罰
民法講的是損害與賠償

將各種犯罪分類的基準點,我認為主要有兩個
1.是否可能造成公眾損害
2.人性底線

一般通姦罪並未滿足上面任一條件,所以放在民法就好了
怨念聚合體 wrote:
通姦罪應該放在刑法還
刑法講的是罪與罰
民法講的是損害與賠償
將各種犯罪分類的基準點,我認為主要有兩個
1.是否可能造成公眾損害
2.人性底線
一般通姦罪並未滿足上面任一條件,所以放在民法就好了
(恕刪)

問題是,通姦大多是關起門來做,
若沒有刑法公權力開門抓姦,
沒抓到姦,民法就不能損害與賠與償。

像著作權/商標法/專利權法也只有損害與賠償, 都只是和錢有關的兩造私人問題,與公眾利益無關, 為什麼要刑法 ?
怨念聚合體 wrote:
通姦罪應該放在刑法還(恕刪)

關於放在刑罰的部分沒有問題!

請參考反對通姦除罪化的理由(五)

另外對於是否違反公眾利益?
通姦影響配偶權, 當然是違反的公眾利益!

人性底線?
通姦行為沒有逾越人性道德底線嗎?

蔡政府可以繼續秀下限沒關係!
RentHA wrote:
問題是,通姦大多是關(恕刪)

難以入罪就是可以當作除罪的理由嗎?

請參考反對通姦除罪化的理由(八)
推一下
大家一起討論聊聊
如果 夫妻彼此已無法相處,
有人提出就能辦理離婚,或像法國能准許夫妻的婚外情的存在. 通姦罪是存在的.
freedomhome wrote:
推一下大家一起討論聊(恕刪)

面對當前的蔡政府, 實在是有一種狗吠火車之感,

在世界上, 民主國家監督政府是全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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