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有,就看契約上面勞動時間到什麼時候,就照契約走。
若沒有
請看勞基法第十二條
若是公司用你使用手機的狀況來說,公司知道這情況三十日內就必須要求你離職,且公司必須有明文公司規則或契約(就是要有公告),若你去勞動部申訴,公司必須舉證(公告+第三方人證(或直接抓到上班時間傳FB或Line等等的聯絡畫面))
若雇主不符第十二條的狀況就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六條
公司若要你當天馬上離職,依法是可以的,只是除了資遣費之外,還需多付預告期(十日)的工資
資遣費的計算,可看十七和十八條
若公司確實為資遣,但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向勞動部申訴,若屬實,勞動部有權利代開;但你的年資不符失業給付的資格,所以有沒有這張紙都沒差
另外,公司主管自行加註,理論上是可以的,但你鬧到勞動部之後,因為筆跡不是你的,公司必須能夠舉證加註部分的事實;但你自己去寫自願離職單,基本上除非你有辦法舉證是公司逼迫或誤導你誤寫(除非是大規模資遣或是公司有黑紀錄,或是你剛好那天有帶DV或錄音筆,不然不用想了),這部分的結果是你被陰了~而且基本上是很難翻盤了,以後記得要看好法條,東西別亂簽阿~
最後,工作倫理是工作倫理,法律是法律;不能因為勞資雙方任一方的工作倫理有問題,另一方就可以"自以為合法"的使用違法的方式來逞罰沒有工作倫理的另一方;不然這社會就回到以前的私審社會就好了;然後樓上有人提到公司記過,以後任何大公司都查的到紀錄...............這是有點想太多,除非這圈子小到全世界就這幾個主管,而且又剛好有建立資訊系統連線(但有個資法問題),不然,除非是違法前科,公司要去哪裡查他在哪間公司有被記過?勞動部都沒記錄這麼細了..........
rock758 wrote:
到職日3月24~8月...(恕刪)
在經濟不景氣的時代,小恩這陣子都在失業,工作也很難找,拖了半年,好不容易找著了一份新工作,小恩便歡天喜到公司,上班的第一天,老闆就告訴他,為了測試他的工作能力,他要給小恩試用期間三個月,等三個月過後再決定是否正式錄取小恩,小恩覺得很不是滋味,回頭想想,這半年來已經沒工作了,再加上最近因為股災頻頻,好不容易存下來的積蓄都套在股市裡,自己已經沒有剩餘的生活費了,只好摸摸鼻子接受。沒想到工作才滿兩個,老闆就叫他走人,小恩覺得很悶,自己委曲求全,竟換得如此下場。
當小恩為領薪水,最後一次踏進公司,本以為老闆會多給他一點資遣費,老闆告訴小恩,他在試用期間離職,所以沒有資遣費。
小恩懷疑,試用期間遭解雇,真的不能請求資遣費嗎?
解 析
勞動基準法到底有沒有適用期的規定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前,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但是在修正後已經刪除這個規定,但是公司有時候為了要考驗員工是不是有能力勝任,還是有試用期的必要,因此在雙方均同意,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下,雇主與勞工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在試用期間內,既然勞動基準法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因此公司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的規定辦理。因此關於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相關規定,對試用期間的員工都有適用。
應該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因此,雇主與勞工簽訂試用期間如果沒有滿三個月,雇主無須預告期間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計算資遣費的標準,有許多人會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計算的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是要特別注意一點,自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簡稱「勞退新制」)施行以後,凡是在94年7月1日以後受雇的員工,都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的計算,由雇主按期工作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適用於選擇勞退舊制的員工。就試用期的員工而言,都是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