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ryhhh wrote:
有錄,之前回答有說...(恕刪)


這公司算不錯了吧 資遣還給年終
資遣只要符合勞基法 年終可沒有法律依據一定要給

garyhhh wrote:
...我說,那我希望是白紙黑字紀錄下來,需要人事到場承諾。...(恕刪)


個人意見, 樓主在第一次並沒有和公司達成協議. 因為希望要等到人事承諾後才算數.
如果當場說同意,請隔天給予白紙黑字的紀錄. 這樣應該有口頭承諾的效力.
樓主搞錯方向了,不要一直執著那兩個月年終獎金的有無,那是民事,你只是找自己的麻煩而已

1. 資遣費就是依勞基法而已,多少就多少

2. 雇主依據什麼資遣你? 反對資遣來爭取額外的加給才是好方法,除非達成協議,否則別簽任何文件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賦予了雇主得以勞工所為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加以懲戒性質解僱。然而,勞工工作的有無,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核心領域,解僱勞工是勞動關係下最嚴厲的懲戒,雇主針對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原可依情節輕重選擇解僱以外其他較輕之懲戒加以矯治,解僱非為唯一手段,故我國審判實務基於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考量,認為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較輕懲戒措施,即可達成防止損害行為再度發生目的的情形下,應限制雇主解僱權的行使。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雖然規定於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發生時,雇主可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但本條項規定適用上仍應受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此即雇主解僱權行使的司法控制。
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是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如雇主對於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本可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的懲戒措施,指有解僱成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時,才可以合法解僱勞工。 至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方式有三 :
(1)以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的解釋認定標準。就是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時,應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為認定標準,如個案情節解釋結果,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七O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2)透過民法誠信原則下禁止權利濫用的概念,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為權利濫用的行為。故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3)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直接作為解僱的效力要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者,因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即為其例。以上探討,目的無非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納入雇主解僱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但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說均認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以兼顧勞、雇雙方利益與社會整體的價值判斷需求。





先忘记法律条文吧!
先看你公司有没有文字说明年终保障2个月?
如果有,
你是在2018离开,
则2017法律会保障你领2个月年终。
除非公司一次资遣几十人,几百人,
不然是无法像收费员,关厂工人,还是空服员一样对政府,公司,
持续不断的抗议 施压,
那些行动,
需要花很多时间与金钱。
只差一个月钱,
值得你这样做吗?
garyhhh wrote:
本人沒做錯事,公司惡...(恕刪)


台灣法律沒也規定給年終, 除非你當初僱用的時候有其他但書, 功德院都說要做功德,加班費都可以換補休, 年終 以後在台灣也會走路歷史了

garyhhh wrote:
本人沒做錯事,公司...(恕刪)


簡單回覆您, 資遣, 就沒有惡意, 惡意叫開除, 是沒有資遣費的.
公司有通報, 有給足你勞基法規定的資遣費, 就是合法的資遣, 沒有甚麼惡意不惡意的.

garyhhh wrote:
公司對承諾的資遣費欲出爾反爾,請教法律問題


人在台北巿或新北巿

許可以打電話給1999, 轉勞工局, 有專業人員可以解答

固定時間還可以安排法律顧問(免費的)

garyhhh wrote:
本人沒做錯事,公司惡意資遣,過程就不說了。
和公司協調資遣事宜時,公司說會依法給資遣費,並同時給兩個月年終獎金,我說,那我希望是白紙黑字紀錄下來,需要人事到場承諾。
結果當天人事不在,隔天主管才和人事一起與我談,結果主管說,因為你昨天沒答應,今天要談,就只給你一個月年終。


基本上不需要做錯啥事,公司只要照規定依勞基法該給多少就給多少

公司就不會有違法的問題,就很像公司也沒對不起你啥事,你想離職就可以離職一樣

至於年終,勞基法並沒有規定一個月兩個月甚至沒給都不違法
公司資遣並不是願意付資遣費就可以隨意為之
大公司多以優於勞基法的條件請你簽自願離職書"優離"
如果條件無法接受
就找勞保局吧


garyhhh wrote:
2。人事現場有回覆,主管同意,她照辦
公司有授權給那個主管 年終給多少的權限嗎?---> 有


若=如果,就是未定案,如果你當天簽2個月,那就是證據。可是你沒簽,所以就是沒有結果。

隔天,你簽了一個月,雙方同意一個月。這就是結果。

後來,你覺得想毀約了。去勞工局希望毀約翻盤。

這樣就是重新談條件,從政府規定:只有資遣費+0個月談起。

最可能情形,調節委員協調,照曾經的和議,資遣+1個月。

不過,公司跟你也可以選擇賭氣,上法院告,看判決多少是多少。通常判決=資遣費-法院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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