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ryhhh wrote:...我說,那我希望是白紙黑字紀錄下來,需要人事到場承諾。...(恕刪) 個人意見, 樓主在第一次並沒有和公司達成協議. 因為希望要等到人事承諾後才算數.如果當場說同意,請隔天給予白紙黑字的紀錄. 這樣應該有口頭承諾的效力.
樓主搞錯方向了,不要一直執著那兩個月年終獎金的有無,那是民事,你只是找自己的麻煩而已1. 資遣費就是依勞基法而已,多少就多少2. 雇主依據什麼資遣你? 反對資遣來爭取額外的加給才是好方法,除非達成協議,否則別簽任何文件(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賦予了雇主得以勞工所為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加以懲戒性質解僱。然而,勞工工作的有無,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核心領域,解僱勞工是勞動關係下最嚴厲的懲戒,雇主針對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原可依情節輕重選擇解僱以外其他較輕之懲戒加以矯治,解僱非為唯一手段,故我國審判實務基於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考量,認為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較輕懲戒措施,即可達成防止損害行為再度發生目的的情形下,應限制雇主解僱權的行使。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雖然規定於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發生時,雇主可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但本條項規定適用上仍應受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此即雇主解僱權行使的司法控制。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是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如雇主對於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本可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的懲戒措施,指有解僱成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時,才可以合法解僱勞工。 至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方式有三 :(1)以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的解釋認定標準。就是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時,應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為認定標準,如個案情節解釋結果,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七O號判決均採此見解。(2)透過民法誠信原則下禁止權利濫用的概念,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為權利濫用的行為。故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3)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直接作為解僱的效力要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者,因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即為其例。以上探討,目的無非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納入雇主解僱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但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說均認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以兼顧勞、雇雙方利益與社會整體的價值判斷需求。
先忘记法律条文吧!先看你公司有没有文字说明年终保障2个月?如果有,你是在2018离开,则2017法律会保障你领2个月年终。除非公司一次资遣几十人,几百人,不然是无法像收费员,关厂工人,还是空服员一样对政府,公司,持续不断的抗议 施压,那些行动,需要花很多时间与金钱。只差一个月钱,值得你这样做吗?
garyhhh wrote:本人沒做錯事,公司...(恕刪) 簡單回覆您, 資遣, 就沒有惡意, 惡意叫開除, 是沒有資遣費的.公司有通報, 有給足你勞基法規定的資遣費, 就是合法的資遣, 沒有甚麼惡意不惡意的.
garyhhh wrote:本人沒做錯事,公司惡意資遣,過程就不說了。和公司協調資遣事宜時,公司說會依法給資遣費,並同時給兩個月年終獎金,我說,那我希望是白紙黑字紀錄下來,需要人事到場承諾。結果當天人事不在,隔天主管才和人事一起與我談,結果主管說,因為你昨天沒答應,今天要談,就只給你一個月年終。 基本上不需要做錯啥事,公司只要照規定依勞基法該給多少就給多少公司就不會有違法的問題,就很像公司也沒對不起你啥事,你想離職就可以離職一樣至於年終,勞基法並沒有規定一個月兩個月甚至沒給都不違法
garyhhh wrote:2。人事現場有回覆,主管若同意,她照辦公司有授權給那個主管 年終給多少的權限嗎?---> 有 若=如果,就是未定案,如果你當天簽2個月,那就是證據。可是你沒簽,所以就是沒有結果。隔天,你簽了一個月,雙方同意一個月。這就是結果。後來,你覺得想毀約了。去勞工局希望毀約翻盤。這樣就是重新談條件,從政府規定:只有資遣費+0個月談起。最可能情形,調節委員協調,照曾經的和議,資遣+1個月。不過,公司跟你也可以選擇賭氣,上法院告,看判決多少是多少。通常判決=資遣費-法院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