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wair9988 wrote:
了解喔,因為弟弟今...(恕刪)


業務需要(通常是緊縮)+資遣費加上這張
看來一切合法~!
他可以繼續聘請外勞..

當然,過年前被資遣,心裡感覺會不好
去勞工局也是你弟弟的權益
但,應該是要不到什麼..

多花點時間再找工作吧
或是好好思考一下,為何自己會被資遣,為何有人沒被資遣
事出都有因
看要花點錢多努力加強自己,
或是覺得自己已經不想再精進了,那就多找找類似的、未來可以再被外勞取代的工作吧
我今天也遭到資遣
能力不足不能怪人
不過真希望公司可以多給我一點機會 唉
You'll Never Walk Alone.
Dr.Corgi wrote:
業務需要(通常是緊縮)+資遣費加上這張
看來一切合法~!
他可以繼續聘請外勞


業務需要不等於緊縮,不能用通常加以解釋
緊縮的定義是營運虧損需裁減人力
該公司主管卻是告知"不想資遣可以做外勞的事情,就是減薪"
違反勞基法10-1條事實明確
若資遣後該職缺繼續聘請外勞,
已違反就服法第42條優先留用本國勞工原則
如該公司無提出資產負債及財務報告證明虧損裁員
是可以經過勞動局協商討回年終獎金。
iehsu wrote:
業務需要不等於緊縮...(恕刪)


受教受教

那請問勞基法第11條呢?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您應該有注意到這文件寫"部分工作",並沒有說是同一工作
也就是調動到不同於原工作外的另一工作,"並非您說的原職缺"
簽了,就是不願意任職"新工作",公司沒有違反第11條第四項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而且該公司也沒有說明工資有不利變更(無違反第10-1條第二項)
所以合法?

我去上勞基法的課,特別有說到業務緊縮不代表公司虧損(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例如我裁掉整部門,因為我公司不願意再經營此部門業務,但我公司整體還是盈餘
當時該律師是說,這並不違法
最近的案例如蘋果裁掉iCar部門一千人,兩百人留任,其餘裁員,因為Apple不再從事iCar研發,所以並無違法之虞

還請這位大大開釋... 感謝
Dr.Corgi wrote:
受教受教

前提符合勞基法第11及20條法定事由始能資遣員工
需先通報交付資遣通報名冊給勞動局審核,
關鍵在該公司主管告知"不想資遣可以做外勞的事情,就是減薪"
如無合法資遣事由,且選擇不資遣條件是調動職務減薪
已明確違反勞基法第10-1、第11條,
違法在先,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文件是否簽有無意願擔任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
已不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
對於前述業務緊縮不夠完整精準
提到裁掉整部門,因為不願意再經營此部門業務,但公司整體還是盈餘
依據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員工,需有公司營運狀況證明
緊縮雖然與虧損無實質關聯,
在合法緊縮資遣前提下,檢視營運狀況必定是下降要裁撤
公司生產模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他部門仍正常運作雇用員工
有盈餘裁撤不願再經營的部門,是不屬於業務緊縮事由
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資遣。
蘋果裁掉iCar的員工到職前應有簽合約
非研發人員約聘到期合法解僱。





Airwair9988 wrote:
公司瑞字旁的科技,...(恕刪)


錢拿一拿,過完年後趕快下一份工作。

最好可以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

吞不下的是那筆年終吧
你現在去勞工局吵也很難拿到年終
年終本來就是可發可不發
你要做的是看看公司有沒有什麼違法的事
去勞工局檢舉,公司就會來找你談了
Airwair9988 wrote:
但堂弟詢問在職同仁,今年年終獎金有發放,但資遣同仁就是沒有

雖然說年終可發可不發
但還是有個原則:一體適用
如果公司虧損不發年終
那就大家(含在職人員)也都沒有年終
咬著這點去檢舉、甚至去告
我認為贏面還不小

更何況該公司在104也有把年終寫進去了
雖然底下有備註說福利要結合公司獲利狀況
但也是同樣道理,大家一體適用
不發年終就是連在職人員也沒年終領
(但年終依照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則是合理的)

樓主說的統字底公司在104的內容:


https://news.ebc.net.tw/News/Article/149724
說好的紅利呢?他離職遭拒發208萬「1原因」告贏鴻海
新北地院則認為,依據《公司法》規定,「員工酬勞」就是員工紅利,除非鴻海有虧損要彌補,否則應依規定發放。此外,鴻海雖稱「員工酬勞」是恩惠性給予,且主張王姓男子也簽下承諾書,但此為鴻海單方面的限制,違反契約正義,也不符《勞基法》規定,因此判鴻海敗訴,且須給付208萬元給王姓男子,全案尚可上訴。
Airwair9988 wrote:
公司瑞字旁的科技,...(恕刪)

修改一下
查到相關資料供參

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33號判決意旨:「惟被上訴人自訂該項規章限縮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
並於農曆春節前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顯有使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因於翌年春節發放
年終獎金前遭資遣,而無法領得上一年度辛勞工作應得之年終獎金,顯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有
違,亦有違誠信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據上開員工管理規章之規定,拒絕給付年終獎金,難認有
據。」

簡單說,只要在職人員有年終,被資遣的也該有年終

Dr.Corgi wrote:
也就是調動到不同於原工作外的另一工作,"並非您說的原職缺"
簽了,就是不願意任職"新工作",公司沒有違反第11條第四項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而且該公司也沒有說明工資有不利變更(無違反第10-1條第二項)
所以合法?
...(恕刪)


>>>>

如果工資沒變 ,調動工作職務也在合理範圍距離內

公司是合法


但版主刊的那份文 , 有一欄調動工作後 , 薪資調整為 元(空白)

建議版主可以改勾選同意從事外國人工作

將原薪津全額填上

這樣公司應該就無法資遣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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