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x9904 wrote: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2199號 理由 第二條 節錄
經查,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強制規定,非得以契約任意變更,縱原告與施某間存有連續工作十二日始為例休假之約定,亦因其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
哪一間公司不懂法律、看不懂中文也能當人事??
勞動部在勞委會時代就深入研究過了
每七日是一個固定期間計算的概念
譬如七天計算的開始是1~7號然後下次就是8~14號
不是你切蛋糕1~14天內愛怎麼切出7天就怎麼切的算法
否則服務業休息日出勤排休4~6日的
一例30萬可以罰到國債變為0
瞭解了嗎?不信你可以打電話去居住地勞工局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