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內遇新主管組織調整要求自願離職,這合理嗎?
有簽試用期契約,但契約中無明訂任何績效考核辦法。請各位版大說說是否該自認倒霉求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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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ck005572 wrote:
試用期間內遇新主管...(恕刪)


契約拿出來,如果無效,再去看有沒有保勞保(如果該公司屬於勞基法管轄),建議打電話問勞工局,必要時收集證據,不要先簽自願離職。

勞保、健保、勞退提撥要先查清楚是否有依法辦理。很多人進入職場,都不知勞基法是什麼,能保障勞工什麼?只要正常工作,都平安無事,且自己樂在其中,勞基法基本上都跟勞工不相干,但只要遇到請假、保險給付、職災、非自願離職、喪葬等等,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就變得非常重要,以上三法是勞工必讀法規,建議上網下載熟讀,保護自己身為勞工的最低底線。
"NIKON D200"+"12-24 F4"+"24-70 F2.8"+ "50mm F1.8"+"70-300G VR" +SB800
勞保是肯定有的,我公司屬50大企業。只是不能認同的是因為制度的改變而要解僱我
luzibin wrote:



契約拿出來,如...(恕刪)



Stack005572 wrote:
勞保是肯定有的,我...(恕刪)


目前所謂適用期就是違法(當然公司決不會在正式文件中明載試用期3個月這種白紙黑字),但勞基法也有保障雇主遇到惡劣員工的條款,你先看看契約是否有簽定就業時間(基本上契約都是一年一簽,有起始日與終止日,如果你不是雇主眼中的頑劣份子或有被判刑事件發生,基本上就要按契約進行,且契約也不能低於勞基法下限,建議你找一天拿契約去勞工局詢問,簽自願離職單決不是派遣工應該做的事。

還要先去查察你的勞保投保薪資與勞退6%,是否符合您目前的薪水級距(目前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是22000,最高是45800,勞退最低同勞保,最高是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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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要自認倒霉求去? 不用理他,50大企業最好,請他拿錢來處理

雇主依據什麼資遣你? 反對資遣來爭取額外的加給才是好方法,除非達成協議,否則別簽任何文件

因為公司知道『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會被告解僱無效,要補發幾年的薪資的 (審判期間很長)
所以以需要給更好的條件優離,成為雇主與被資遣員工協商合意的資遣 (自願離職),才不會被告解僱無效

你不接受公司給更好的條件優離,則公司只是多花幾個月處理,以避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而已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賦予了雇主得以勞工所為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加以懲戒性質解僱。然而,勞工工作的有無,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核心領域,解僱勞工是勞動關係下最嚴厲的懲戒,雇主針對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原可依情節輕重選擇解僱以外其他較輕之懲戒加以矯治,解僱非為唯一手段,故我國審判實務基於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考量,認為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較輕懲戒措施,即可達成防止損害行為再度發生目的的情形下,應限制雇主解僱權的行使。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雖然規定於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發生時,雇主可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但本條項規定適用上仍應受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此即雇主解僱權行使的司法控制。
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是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如雇主對於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本可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的懲戒措施,指有解僱成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時,才可以合法解僱勞工。 至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方式有三 :
(1)以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的解釋認定標準。就是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時,應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為認定標準,如個案情節解釋結果,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七O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2)透過民法誠信原則下禁止權利濫用的概念,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為權利濫用的行為。故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3)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直接作為解僱的效力要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者,因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即為其例。以上探討,目的無非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納入雇主解僱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但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說均認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以兼顧勞、雇雙方利益與社會整體的價值判斷需求。
謝謝你的回覆,只因為我在任職前有簽勞動合約。

內容為試用期為6個月,雇主有權利單方面終止勞雇關係<---我是比較在意這一條啦!

大概事情是這樣的,就職時無確切績效目標。任職後績效目標一再變更

反正就是要幫公司在四個月內賺60萬現金進來,但是我們公司對的客戶哪個不是資本額破億的客戶。

哪有可能那麼快就有現金入袋
有一種名詞, 有限多.

就是, 如果您認賠, 會賠多少?
這過程, 您得到多少, 會失去多少
自己要會衡量及盤算.

以您現在的情形.
我假設是雇主認為您達不到預期及未來. 也不想多花錢.

倒楣或認賠, 也要請較別人來找參考位準.
您認為您有什麼多大本領.

供參考.

Stack005572 wrote:
謝謝你的回覆,只因...(恕刪)


那條是違法的

勞動契約違反法律都是無效的

趕緊找地方議員或立委開記者會上媒體

拿個幾萬元和解金。不拿白不拿。
看不懂TOP 5%說甚麼是理所當然的

Stack005572 wrote:
謝謝你的回覆,只因...(恕刪)


不用理試用期了,你是不定期契約

反正不要理公司怎麼說,別簽任何文件,聽到錢再開口 (預告工資+資遣費+優退費)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謝謝大大開釋,我有至勞動部留言申訴了!

先聽聽勞動部怎麼說,再來對應公司做法。



還百大企業搞這種飛機....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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