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6月3日蘋果新聞電子報)
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肇事逃逸罪」。
根據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因此,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以避免
肇事者心存僥倖,先跑再說。
除了維護安全、採取救護及降低
傷亡之要求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等功能,
故所稱「肇事」,指客觀上已經發生車禍,但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
應負刑責為必要。
簡單的說,因為釐清車禍原因、
責任歸屬需要相當之時間,
故若駕駛汽車、騎乘機車
而發生車禍,就必須報警、
呼叫救護車、留在現場及
留下個人可聯繫之真實資料。
最重要的是,
根據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
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
均屬逃逸行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新聞案例中的施姓男子車禍後
僅將傷者就醫,卻未留在現場
等警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
可供聯繫之資料,即觸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
根據刑法第41條第1、3款之規定
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
才得易科罰金。
若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非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
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
A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竊盜罪的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法院判處A有期徒刑四月,
即得易科罰金。
B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偽證罪的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然法院判處B有期徒刑三月
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
均不符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若法院未諭知緩刑,
即必須入監服刑。
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必須是行為人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法院另可附加如下之條件
而為附條件緩刑: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新聞案例的施姓男子雖觸犯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
然法院卻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8月」
並「緩刑2年」。
理由即係施姓男子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原諒寬恕,
得根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第74條之規定而諭知緩刑,
始能免去入監服刑之厄運。
行車平安是福,但若真不幸發生車禍,請務必報警、叫救護車、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聯繫資料,千萬別心存僥倖,走絕非上策,反而會觸犯若不和解未獲緩刑即需入監服刑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與生俱來人中首,唯吾與天同齊壽;雙腳踢翻塵世浪,一肩擔盡古今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