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SA wrote:看仔細一點啊 ! 第...(恕刪) 哈哈哈,你千萬不要笑死人了,那幾個字不是法律.說你不懂你還要掰!看在你自稱愚魯的份上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F0120001這是法務部設置的全國法規資料庫,你睜大眼看看有沒有你爽吱吱引用的那幾個字出現?!咦奇怪耶沒有耶!哈哈哈哈,所以呢?
風輕揚 wrote:反過來我們偷拍你呢?...(恕刪) 有何不可,換個說法而已@@我們這些板友走在馬路上,邀請你們兩位來未經同意下偷拍我們(雖然這麼要求有違您高尚的攝影情操)然後我們去告你們(在公共場合未經我同意就拍我,雖然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罪名)如果我們告贏了(表示你們論點是對的),我們賠你們如果檢察官不起訴,或我們輸了(表示你們論點是錯的),你們陪我們錢風輕揚兄有興趣試試嗎?
allen640829 wrote:一個是已經取得照片對...(恕刪) 但一般實務見解認為在下列二種情況下可以構成對於肖像權的侵害1.挪為商業使用或妨害他人之商業使用利益2.以不正之方法使用他人肖像,譬如以醜化他人的方式使用該肖像除此之外,目前實務上並未承認其他第三種的肖像權侵害之可能裁判字號: 95年重上 第 1 號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要旨: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惟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如認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裁判字號:94 年 簡上 字第 16 號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要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powerslide wrote:但一般實務見解認為在...(恕刪) 前輩:我見一先把討論範圍限縮在刑法,因為這些拗相公已經快被刑法搞昏了,因材施教還是暫時不要把民法拉進來.等比較單純的刑法談完之後再談民法比較好,您以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