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世文] BMW 新莊不肖業務蓄意散佈客戶個資

kennyB1114 wrote:
這篇落落長的,一看就(恕刪)


兄弟,我已經買完車爽了快兩年才出來講,拖了一年多還不夠久嗎XD
kennyB1114 wrote:
郁雯到底花多少錢多少(恕刪)


長官,有2018開箱文應該夠了吧,出來推薦就是想讓一些三流業務看看,什麼叫專業跟敬業。

另外銷售成績好的業務,才沒閒工夫養帳號或上來廣告,服務客戶就來不及了。
頂一下
想知道後續
原本雙B都列入考慮
現在看來可能只考慮賓士了
現在台灣賓士也沒比較好......

Vincent0617 wrote:
頂一下
想知道後續
原本雙B都列入考慮
現在看來可能只考慮賓士了
chandlerkc wrote:
這絕對不是業務個人行為
業務賣車就是代表公司


同意

業績是公司的,只要出事都是業代個人的責任
這代表公司管理有問題,不在乎消費者感受
Hsiu_01 wrote:
————2020/0...(恕刪)

版主還活著嗎?
此文不能沉
看來這個被吃案了吧
都沒下文囉
Vincent0617 wrote:
頂一下
想知道後續
原本雙B都列入考慮
現在看來可能只考慮賓士了



最近PTT那邊也貼出了賓士的抱怨文..
也是蠻誇張的...
請願取消林鄭家族的英國護照.https://reurl.cc/VaWZqQ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呂麗櫻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李睿濬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260號、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麗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睿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士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軍翔前因積欠戴家豪債務,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在
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方式為每月2 萬元後,王軍翔仍未
按期清償,戴家豪乃心生不滿,適戴家豪之友人呂麗櫻亦遭
王軍翔積欠智慧門控鎖貨款約62,000元,且經戴家豪告知而
知悉王軍翔積欠戴家豪上開債款,呂麗櫻先於105年7月初某
日,詢問因遭他人積欠款項,需錢花用之李睿濬(原名李承
亮)是否願意代為索討王軍翔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李睿濬
允諾後,即約於105年7月6日凌晨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搭載經李睿濬邀同而允諾
一同催討上開債務之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於
同日9 時23分許,經李睿濬撥打呂麗櫻提供之戴家豪行動電
話聯絡後,先行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上由戴家豪所經
營之飲料店與戴家豪碰面,經李睿濬詢問王軍翔積欠款項之
原因,王軍翔目前情形如何等情事,並確認戴家豪確欲委託
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等4 人催討欠款,戴家豪
復向李睿濬等4 人表示可以將王軍翔強押帶走,若王軍翔不
還錢,就要「修理」(即毆打之意)王軍翔,1 隻手1 千萬
,1 隻腳1 千萬等語,且告知李睿濬等4 人王軍翔之住處;
迨呂麗櫻於同日中午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後,由戴家豪駕車搭
載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 人一同用餐,
席間並討論催討王軍翔所積欠債務之事,且將戴家豪與李睿
濬等4 人在上開飲料店內商談之內容告知呂麗櫻,乃確認李
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此行係推由其等4 人出面以
強押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不法方法,為戴家
豪、呂麗櫻索討債務;渠等謀議既定,李睿濬、劉士豪、薛
仁傑、陳鴻傑於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4時許,共乘由李睿
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斯時已將車牌更換為4807-E7 號
),抵達王軍翔位於花蓮縣○○市○○街0 號之居所,李睿
濬先以對帳為由,要求王軍翔與他們一同上車,王軍翔深覺
有異而未應允之,李睿濬、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見狀即
依上開與戴家豪、呂麗櫻之犯意聯絡,經李睿濬之指示,由
薛仁傑、劉士豪上前分別勾住王軍翔之右手及脖子,以強暴
之非法方法,將王軍翔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劉
士豪、薛仁傑則分坐於王軍翔之兩側,陳鴻傑則坐於右前座
,而剝奪王軍翔之行動自由後,隨即由李睿濬駕車,將王軍
翔載離現場,途中李睿濬為避免王軍翔對外求援,而無法繼
續以剝奪王軍翔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遂指示劉士豪取
走王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李、劉二人併另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軍翔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李睿濬繼先在車內對
王軍翔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有人花錢要我們修理你」等語
,王軍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
要求王軍翔即刻交付80萬元之債務額,或匯款80萬元至戴家
豪指定之帳戶,然經王軍翔撥打電話予友人借款未果,無法
依李睿濬之指示交付部分債款,李睿濬即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此情,經呂麗櫻表示「沒有錢就修理
他」後,李睿濬遂駕車駛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一涵洞附近,
陳鴻傑、薛仁傑在車旁等候,李睿濬、劉士豪將王軍翔帶下
車至該涵洞處,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王軍翔之雙手、雙腳,
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呂麗櫻告知目前狀況,且經與
呂麗櫻確認動手毆打王軍翔後,即持塑膠棒毆打王軍翔,劉
士豪則手持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王軍翔因而受有後胸壁
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挫淤
傷之傷害。李睿濬毆打完畢後,先將王軍翔鬆綁,斯時劉士
豪思及上開將王軍翔強押上車,並坐在王軍翔右側時,因碰
觸而發現王軍翔褲子右側口袋內疑有物品,經依李睿濬指示
詢問王軍翔後,得知該口袋內有王軍翔另用以繳款之現金(
共計27,000元),進而依李睿濬指示,命王軍翔取出交付之
,以做為此次催討所得之部分債款,而王軍翔斯時雖已經鬆
綁,且李睿濬等人已欲離去,然其人身自由甫遭剝奪,並遭
毆打,而仍處於驚懼狀態中,致不敢有所質疑或抗拒,僅能
被迫依指示將該筆現金取出交予劉士豪,李睿濬與劉士豪以
此強脅方式妨害王軍翔行使權利,且由李睿濬命王軍翔約5
至10分鐘後再出去後,即與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一同離
去,途中並將王軍翔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遺留車內之前與
戴家豪之公證書丟棄之;嗣劉士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搭乘
計程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並與先行駕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
與呂麗櫻、戴家豪碰面之李睿濬在花蓮火車站前會合,劉士
豪即將上開現金交予李睿濬。嗣王軍翔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
電話聯絡其女友李心慧,李心慧即駕車前往搭載王軍翔返回
住處,並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且經警據王軍翔所指,始循線
查獲上情(陳鴻傑、薛仁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王軍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
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被告戴家豪
及其辯護人就呂麗櫻、劉士豪、薛仁傑、李睿濬、陳鴻傑、
王軍翔、藍瑀潔、李心慧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被告李睿濬及其辯護人就劉士豪、王軍翔於警詢時向司法警
察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士豪及其辯護人就王軍翔於警詢時向
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軍翔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
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告訴人及各該共同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戴家豪、李睿濬及其
等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
「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
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
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
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
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
號判決意旨參看),自不能純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
睿濬除否認上揭關於離去前開涵洞之際,經其指示而由被告
劉士豪命告訴人取出口袋內之現金,嗣並拿取乙情外,餘均
坦承之,被告劉士豪除否認上揭有關在涵洞處傷害告訴人之
情事外,餘均坦承之。被告戴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被告李睿濬等人並非受伊指示前來花蓮找告訴人催討債務
,係被告呂麗櫻叫來要催討被告呂麗櫻與告訴人之電子鎖貨
款糾紛,伊只是盡地主之誼,當天係被告呂麗櫻先以電話稱
有4 個朋友要開車過來,被告呂麗櫻搭乘之火車誤點,故請
其朋友到伊店裡先等,有事先告知位置,被告李睿濬、劉士
豪、陳鴻傑、薛仁傑係開車到伊所開設,位於花蓮市華西路
美崙工業區之飲料店,伊開設之另一間飲料店則在花蓮市中
美路上,伊不認識被告李睿濬等人,被告呂麗櫻並未先到店
裡,伊之後開車到火車站載被告呂麗櫻去餐廳吃飯,席間伊
並未與其等談論債務催討問題,被告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等
人有談,但伊沒有參與,被告呂麗櫻約晚10分鐘到,在此之
前伊僅請被告李睿濬等4 人喝飲料,並閒話家常;伊與告訴
人係高中同學,並未共同經營事業,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係因告訴人因蓋房子陸續向伊借錢,嗣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
後,債務總額為2000萬元,清償方式則為每月還款2 萬元,
此不包括告訴人跟伊母親私下之借款,然均未還款;伊並未
告知被告李睿濬等4 人告訴人在何處,被告李睿濬在飲料店
那邊稱其等已先調查好,吃完飯伊就回店內幫忙,伊兩家店
會跑來跑去,亦不知委託書上為何提及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云云。被告呂麗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販賣行動
電話開鐵捲門之商品,告訴人有欠伊貨款約62,000元,被告
戴家豪曾提及前因與告訴人一起投資公司,借告訴人2,200
萬元,告訴人一直跳票,也沒還錢,且係被告戴家豪介紹伊
認識告訴人,然後伊請告訴人做上開商品業務,伊詢問被告
戴家豪有關伊貨款怎麼辦,因伊遭老闆催貨款,被告戴家豪
僅稱也找不到告訴人,並提及告訴人騙其母750 萬元,亦不
想再找花蓮人找告訴人,請伊介紹他人幫其找告訴人,伊才
介紹被告李睿濬給被告戴家豪,被告李睿濬因遭欠款300 萬
元,需要工作,且被告李睿濬曾經提及在花蓮有很多朋友,
伊才跟被告李睿濬提到告訴人的事情,伊告訴李睿濬伊遭積
欠貨款,伊友人亦被欠錢,對方都找不到,被告李睿濬即表
示在花蓮認識很多朋友可以幫忙找人,伊告知被告李睿濬可
以找被告戴家豪,也提供被告戴家豪之電話,由其等自己談
,因為告訴人大筆借款都無法清償,先找到告訴人,再看看
伊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案發當日伊係搭火車前來花蓮工作,
與一經銷商相約前來去改一個門,被告李睿濬等人似係開車
前來,之前被告戴家豪稱伊找不到告訴人,請伊介紹認識被
告李睿濬,欲請被告李睿濬去找告訴人出來,伊才找被告李
睿濬一起來花蓮跟被告戴家豪見面,被告劉士豪、陳鴻傑、
薛仁傑係被告李睿濬帶來的,除了陳鴻傑見過外,另二人伊
不認識,伊有提供被告戴家豪之電話,由被告李睿濬與戴家
豪自行聯絡,至被告戴家豪開的飲料店見面,伊到花蓮後大
家來接伊,才去餐廳吃飯,伊並未至飲料店,不清楚其等在
飲料店談論何事,到餐廳才知被告李睿濬有帶另外3人過來
,伊等聊天時被告李睿濬有問知否告訴人之地址或其他資料
,可以幫忙找,被告戴家豪也有提供告訴人之地址,但稱不
確定告訴人是否會在那邊,之後伊等就吃飯聊天,被告戴家
豪亦提及若找到告訴人時,會包紅包給被告李睿濬,吃完飯
後被告戴家豪就帶伊去找幫伊做行動電話開鐵捲門生意之洪
瑋,之前係告訴人幫伊做,被告李睿濬等人開車離去後,伊
與被告戴家豪先去一宮廟拜拜,洪瑋到那邊跟伊等會合,拜
拜完後被告戴家豪稱有事情先走,伊就去洪瑋姊夫家及洪瑋
友人朋友那邊處理有關鐵捲門之事,被告戴家豪到洪瑋家跟
伊碰面,並與伊等一起吃晚餐,之後伊沒有買到回家之火車
票,後來被告李睿濬打電話給伊,知悉伊無法買到火車票,
即稱要載伊回桃園,之後被告李睿濬就到洪瑋家載伊,被告
劉士豪及陳鴻傑、薛仁傑沒有一起來,被告李睿濬稱該3 人
先坐火車回去;在上開宮廟那邊與被告戴家豪分開後,被告
李睿濬有打電話給伊,因為打不通被告戴家豪的電話,並稱
其等還在找人,伊即稱就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之後伊等也
有通電話,被告李睿濬表示已找到告訴人,然告訴人稱沒錢
,問伊怎麼辦,伊稱不知道,請被告李睿濬打電話給被告戴
家豪,伊和洪瑋在車上,被告李睿濬問伊要不要打告訴人,
伊稱打告訴人幹什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做,被告李睿濬表
示一直打不通被告戴家豪之電話,伊請洪瑋打電話給被告戴
家豪,並問戴家豪如何處理,洪瑋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時,
伊也與被告李睿濬通話中,伊等係用LINE視訊方式通話,被
告戴家豪即稱告訴人欠其錢,打是應該的等語,被告李睿濬
也有將他打告訴人之現場照片轉給伊看,伊看到之照片係告
訴人身上被打瘀青之照片,並無印象有無看到告訴人被打之
現場直播畫面,被告李睿濬打告訴人王軍翔之事非伊授意,
在餐廳吃飯時,伊並未指示被告李睿濬等人可以押告訴人去
打,僅稱把告訴人找出來而已。被告李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在前開涵洞打完告訴人後,並未指示被告劉士豪
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云云。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伊並未打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戴家豪間有債務糾紛,經公證後確認積欠之
債務額為2,000萬元,每月須給付2萬元,嗣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遭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強
押上車後催討債務,又遭言詞恫嚇,復因無法支付,即遭載
至前開涵洞處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並經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
、薛仁傑自白及證述明確,且有公證書影本、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GPS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睿濬先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告訴人出
面與被告李睿濬對帳時,亦出示上開公證書,表明業經公證
等情,業據被告李睿濬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是被告李睿濬邀同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前
來花蓮索討者,確係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款無誤;又
被告呂麗櫻遭告訴人積欠貨款,且經被告戴家豪告知告訴人
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亦均未清償,斯時因知悉被告李睿濬
因遭他人欠債而需要工作,乃告知被告戴家豪可委託被告李
睿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呂麗櫻自承在卷,參以被告戴家豪
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並不認識
,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務,乃至於被告戴家豪所稱告
訴人另向其母商借之7 百餘萬元,俱與被告呂麗櫻全然無涉
,苟非確受被告戴家豪委託,實難想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
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會平白無故而煞費苦心遠從桃園
地區前來花蓮,又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方式長時間逼迫告訴
人還款,足認被告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
傑、薛仁傑均一致供稱本案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
之債務一節,已非顯然無據;另被告呂麗櫻前經被告戴家豪
表示遭告訴人欠錢,因其亦遭告訴人積欠貨款,其遇到被告
李睿濬時向之表示有遭欠錢,被告李睿濬稱可幫其處理乙情
,業據被告呂麗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參以其上開所
述提供電話供被告戴家豪、李睿濬商談,因告訴人較大筆之
債務(即積欠被告戴家豪之部分)已無法償還,故先找到告
訴人,再看其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以及被告李睿濬欲毆打
告訴人前,有先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被告呂麗櫻,甚以視訊
方式拍攝告訴人遭毆打之畫面,之後亦傳送告訴人受傷之照
片予被告呂麗櫻,以及向被告戴家豪商借款項欲交予被告李
睿濬等情事(詳如後述),亦足徵被告李睿濬所證其另邀同
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前來花蓮索討之債款
,尚包括被告呂麗櫻所指告訴人積欠之貨款一節,當非無端
憑空捏造。
(三)被告李睿濬係與被告戴家豪聯絡後,與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
告陳鴻傑、薛仁傑先行至被告戴家豪所開設之前開飲料店內
,斯時已主要先由被告李睿濬談及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
債務、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事,確認被告戴家豪確有委託被告
李睿濬等4 人索討債務之意,期間亦經被告戴家豪提供告訴
人之住處地址,並表示可以押人,若告訴人無法還款則「修
理」(即毆打之意)之,被告戴家豪甚而稱1隻手1千萬、1
隻腳1 千萬之恐係憤恨之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睿濬、
同案被告陳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嗣於餐廳用餐時,
尚有將上開在飲料店內談論之內容再次告知被告呂麗櫻,因
必須讓係屬介紹人之被告呂麗櫻知悉,且因告訴人無法償還
,經與他人聯絡後又無法借得款項,遂與被告呂麗櫻以上述
視訊通話方式聯絡,經被告呂麗櫻告知沒有錢就「修理」告
訴人,經再次詢問,被告呂麗櫻即稱「動手啊就打啊」,嗣
於毆打告訴人時,亦由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視訊通話方式聯絡
被告呂麗櫻,且由被告劉士豪持被告李睿濬之行動電話拍攝
等情,併據證人即被告李睿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
告呂麗櫻亦不否認於過程中確有接獲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視訊
通話方式聯絡詢問是否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再參以:1.被
告呂麗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之後有向被告戴家豪借款20
萬元交予被告李睿濬,以圖息事寧人等語;2.被告李睿濬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7 年中旬,被告呂麗櫻除交付支票
正本外,尚有交付現金20萬元,伊有收下,然此非毆打告訴
人之代價,係被告呂麗櫻要給伊之交代,被告呂麗櫻稱收下
此20萬元,就寫委託書再幫被告戴家豪繼續要告訴人之欠款
等語;3.被告戴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並未依被告呂麗
櫻所稱要包5萬元之紅包予被告李睿濬而支付5萬元,嗣雖告
知被告呂麗櫻若欲商借之20萬元係欲交予被告李睿濬等人,
即欲報警,然經被告呂麗櫻表示就當作係借予其之款項後,
仍匯款20萬元予被告呂麗櫻等情;4.卷附之委託書載明被告
呂麗櫻委託被告李睿濬(記載之「李杰晟」係被告李睿濬更
名前之另一原名)催討債務;5.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扣案之支票正本6 張係其寄交被告呂麗櫻等語,被告呂麗
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6 張支票係被告戴家豪所寄交,係請
其拜託被告李睿濬等人找出告訴人等語,被告李睿濬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自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支票影本5 紙(按:除上開
扣案之支票正本中發票金額為200 萬元者外,餘均相同)係
毆打告訴人前即自被告呂麗櫻處取得,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被告李睿濬住處看過扣案之支票影本,於討債前
也在被告李睿濬住處看到支票影本,然未仔細看票期、發票
人及金額,僅知係憑支票去討債;6.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李睿濬當時稱欲跟伊對支票之帳,有提出支票之彩
色影本,遭押走時,對方即被告李睿濬亦有提及有關被告呂
麗櫻之貨款如何處理等語;7.被告戴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被告呂麗櫻有將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以LINE方式傳給伊
看等語;互核以觀,當足堪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
告陳鴻傑、薛仁傑確係受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委託出面索討
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款項,且被告戴家豪
、呂麗櫻就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4 人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
由後,續遭言詞恫嚇,復遭毆打成傷等犯行,以迫使告訴人
償還借款之情事,確有於事前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
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後,推由被告
李睿濬等4人出面實施,灼然自明。
(四)雖依證人洪瑋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無法證明被告呂麗櫻所
供於毆打告訴人前有以上開視訊之三方通話方式告知被告戴
家豪之情節,而證人即被告李睿濬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
稱毆打告訴人前,係聯絡被告呂麗櫻,過程中僅與被告呂麗
櫻對話等語,另其所證因被告戴家豪係其等出面索討之債務
中最大筆之債權人,故被告呂麗櫻必會請示被告戴家豪,在
涵洞處時,當其問到真的沒有錢,可否修理時,認定被告戴
家豪必定與被告呂麗櫻在一起,一定係較大筆之事主(即被
告戴家豪)講話云云,誠屬個人推測之詞,或可認被告呂麗
櫻上開就與被告戴家豪三方通話乙情之證述,係屬共同被告
不利於另一共同被告之證述,然既有前開所述其他具體事證
可認被告戴家豪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一,自無礙於此部分之
認定。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其與被告李睿濬及
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於餐廳用餐完畢離去後,因無法找
到告訴人,又再次去前開飲料店詢問被告戴家豪該如何處理
,被告戴家豪斯時始稱要告訴人1隻手1千萬、1隻腳1千萬云
云,然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有再次返回飲
料店詢問被告戴家豪意見之情事,復核與被告李睿濬、陳鴻
傑、薛仁傑所述相悖,是被告劉士豪就此部分所述,顯然有
誤,自不能僅憑此遽認證人即被告李睿濬、陳鴻傑,以及同
案被告薛仁傑之陳述全然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傑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餐廳用餐時,忘記談話內容為何,僅
單純吃飯,並未聽聞被告李睿濬所證斯時有將在飲料店與被
告戴家豪談論之內容轉述予被告呂麗櫻知悉等語,然其併證
稱其當天係請假,但並未跟其兄講清楚,其兄在生氣,其一
直打電話回去,有一直離開,復有至餐廳外抽煙,故並未全
程在場等語,顯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李睿濬就此部分所證係屬
虛偽,而遽為被告呂麗櫻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李睿濬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雖確有以LINE方式傳送訊息,
內容則提及可藉由本案向被告戴家豪索討款項,經本院勘驗
結果,被告李睿濬於案發後另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及另一
人商談內容,確有相互一再質疑對方就本案參與之內容,此
觀卷附之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然被告李
睿濬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與受邀之被
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遠赴花蓮之目的,無非
係欲藉由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務,而
取得報酬,既未能順利取得報酬,見被告戴家豪於事發後一
概否認牽涉其中,其等所實施之非法行為情節亦非輕微,誠
難想像被告李睿濬此時會自認倒楣而全無爭執,且因委託人
事後全盤否認與其有關,導致出面實施暴力催討債務之受託
人轉而向債務人聯絡,甚另與債務人共謀對委託人不利乙情
,時有所聞,況各該共同被告間就一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乃至參與之程度、應擔負之刑責範圍為何,本應依
各該事證之內容並相互勾稽而判斷之,當不能僅憑其等事後
所生之糾紛及一造單方面否認等情事,即可反推共同被告之
一人全然無涉,甚或認不利於一造事證全然不可採信。況被
告李睿濬等4 人與告訴人亦無故舊恩怨,係思及可獲一定報
酬,始受託前來花蓮索討債務,縱令於事前已有可以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或毆打等非法方法為之之謀議
,然其等4 人於實施之際,對於是否仍有造成他人身體之重
大實害,甚至危及生命之必要,己身更恐因此招致重大刑事
案件之訴究,自非毫無心生疑慮,而有再行斟酌、確認之必
要,是被告李睿濬於毆打告訴人前,再次聯絡被告呂麗櫻並
確認後始為之,自難殊與常情有異,是辯護人以若事前業已
談妥,當無必要再行詢問確認等語,認被告李睿濬此部分所
言不實,尚非可採。
(六)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人強押上車後,因被告劉士豪乘坐告
訴人右側,經碰觸而發覺告訴人右側褲子口袋內放有物品,
嗣告訴人在前開涵洞處遭毆打後,經被告劉士豪詢問,而知
悉告訴人該口袋內有本欲持以繳費之現款,且被告劉士豪命
其取出前,尚有向被告李睿濬表示告訴人口袋裡可能有錢,
被告李睿濬稱將錢拿走後,被告劉士豪即叫告訴人將錢交出
,迨告訴人取出後即將開該筆款項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與被告劉士豪之自白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參以被告劉士豪係經被告李睿濬邀
同前來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被告李睿濬復係與被告戴家豪、
呂麗櫻商談索討債務之各項細節之人,相較於被告劉士豪及
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而言,應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其
等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李睿濬空言否認此情,
尚難採信;又告訴人當時先遭強押上車,途中亦經被告李睿
濬以言詞恫嚇相脅之,抵達涵洞時下車後復遭綑綁後毆打之
,併參以告訴人當時僅獨自一人,對方即被告李睿濬等共有
4 人,遭強押上車後帶至之處所(即前開涵洞處)更屬荒僻
,行動電話復遭取走,斯時即毫無對外求援之可能,一般人
突遭此繼續數小時之情狀,內心之驚懼當非可小覷,是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將錢交給被告劉士豪時,係坐在地上,
當時有受傷,且因甫遭打過,會擔心,故被告劉士豪等人說
什麼,其均會配合,才將身上現款交出,當時什麼想法都沒
有,然因該現款係欲繳交其他費用,如果可以,其不會將錢
交出等情,當與常情無違;簡言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應
係利用告訴人懾於先前遭剝奪行動自由、言語恫嚇,進而毆
打告訴人成傷之繼續性強脅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有
相當程度之壓抑,加以現場狀況又令告訴人無法抗拒及求援
,甚為避免有再遭毆打之危險等情狀,而命告訴人將身上現
款交付,應屬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所證當時其已遭鬆綁,
被告李睿濬等人已欲離去,且命其交出身上現款時並未另有
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行,遽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該筆款項,
而與先前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言詞恫嚇及傷害之強暴
、脅迫行為無涉,是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之辯護人就此部分
所指,容難採認;同理,縱令被告李睿濬於告訴人遭綑綁後
將之帶至涵洞處毆打之過程中,確有表示欲演戲給債權人看
,要告訴人配合,以利交差等語,然依上述告訴當時所處之
情況,實難想像告訴人仍得有不從之餘地,更難期待告訴人
見狀必然會不顧己身恐因此招致更大實害之危險而應即表質
疑或行抗拒之可能,且其之後亦確遭毆打成傷,是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睿濬叫其配合給債權人看時,其心裡
並不願意配合,但無可奈何,還是要配合,也只能配合,當
時希望把傷害降低等語,自屬可信,即不能憑此據為被告等
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李睿濬等4 人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
確係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務,且告訴
人確有積欠被告戴家豪數額甚高之債款一節,已如上述,本
案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戴家豪或呂麗櫻事後有取得該筆款
項,然被告劉士豪就此部分所陳其認此筆款項係為清償告訴
人積欠被告戴家豪之債款一節,並非全無可採之處;又被告
劉士豪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一致陳稱其自告訴人處取
得之款項數額為27,000 元,並非告訴人所指3萬元等語,徵
諸二者數額相去非鉅,實難認被告劉士豪此部分所供顯然虛
妄,故本院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取得此筆款項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且數額應為27,000元,應予指明。
(七)在涵洞處持塑膠棒毆打而傷害告訴人者,雖僅有被告李睿濬
,然其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
薛仁傑等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言詞恫
嚇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有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李睿濬、劉
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出面實施,渠等均為共同正
犯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士豪對告訴人於過
程中恐會遭傷害一節,應有認識,況被告劉士豪本即欲藉由
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取得報酬,於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人前
,已知悉被告李睿濬有使用上開視訊通話方式與他人聯絡,
復持被告李睿濬之行動電話以該視訊方式傳送畫面供對方觀
看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毆打之情狀,是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
人之傷害犯行之發生,當不違被告劉士豪之本意,亦不因被
告李睿濬斯時語出「你們都不要打,我自己來就好」云云,
即可令被告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就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脫免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劉士豪辯稱其並無傷害
云云,應有誤會。
(八)綜上各節,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圖卸之
詞,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二)、107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及
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係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李睿濬、劉
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以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等非法方式,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被告戴家豪、
呂麗櫻之債款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同案被告陳鴻
傑、薛仁傑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犯
行間,既係於事前共同謀議,繼推由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及
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出面實施,於傷害前復以通訊方式
確認之,則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事先同謀,自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就
事實欄所示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強取告
訴人所有之27,000元之事實,則僅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令被告戴家豪、呂麗櫻
及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
告李睿濬、劉士豪與同案被告陳鴻傑、薛仁傑係受託出面索
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債款,是被告李睿濬、
劉士豪就上述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部分,係意在向告訴人
索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已如前述,故其等此部
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係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戴家豪、呂麗櫻就本案係屬教唆犯,以及就被告李睿濬、劉
士豪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均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
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睿濬於車內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屬本案各該被告共同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於過程中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款項等犯行,前者意
在避免對外聯絡求援,後者則與其等受託索討欠款之目的不
相違背,依前揭(一)所述,均應為其等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實施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款項,
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在其等事前謀議之範圍內,亦屬以
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之非法方式,二者行為兩相重
疊,且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所
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被告李睿濬
、劉士豪併犯之強制等罪均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四)被告李睿濬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僅因債務糾紛,竟委託並推由被
告李睿濬、劉士豪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
式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共犯地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而得告訴人之宥恕(
詳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所載),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迄未有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以及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始終否認犯
行,被告李睿濬除前揭強取告訴人款項之部分及被告劉士豪
除前揭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外,餘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另
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李睿濬除前述構成
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以及被告
劉士豪本案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之素行(詳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士豪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六)本案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黑色塑膠袋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白色
塑膠棍,雖係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李睿濬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至於
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共同強取告訴人之27,000元,雖係其等
共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
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參以其等各自賠付
之金額(均為88,000元)均高於上開犯罪所得3 倍有餘,本
院認若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洪珮瑜律師(108.10.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櫻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濬(原名李承亮)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108.7.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0、4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家豪、呂麗櫻部分撤銷。
戴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呂麗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軍翔(原名王士強)前因積欠戴家豪債務,雙方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19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確認債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公證債務),
約定每月至少還款2萬元,惟王軍翔未依約如期還款,又積
欠戴家豪之母約7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適呂麗櫻
向戴家豪提及遭王軍翔積欠貨款約6萬元,經戴家豪告知王
軍翔積欠上開債務後,呂麗櫻向戴家豪提議可委由李睿濬(
原名李承亮)索討債務,嗣李睿濬於105年7月6日凌晨,自
桃園駕駛000-0***號(車號詳卷,行駛至宜蘭時改懸掛000*
-**號車牌,車號詳卷)BMW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應李睿濬之邀一同參與催討債務之劉士豪、陳鴻傑、
薛仁傑(以上2人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下與李睿濬、劉士豪
合稱李睿濬等4人)前來花蓮,同日9時23分許,抵達戴家豪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之飲料店,與戴家豪見面了
解王軍翔積欠債務之情形,並確認受戴家豪委託向王軍翔催
討債務,戴家豪復向李睿濬等4人表示可以將王軍翔押走,
若不還錢,就「修理」(即毆打之意)王軍翔,1隻手或1隻
腳1千萬元等語,並告以王軍翔之住所。迨呂麗櫻於同日中
午搭火車抵達花蓮火車站後,由戴家豪駕車搭載呂麗櫻至花
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人會合後一同用餐,席間並
討論催討債務之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睿濬等4人於同日14時許,趨車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王軍翔之○○李心慧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經李睿濬電話聯絡王軍翔就積欠戴家豪之債務對帳時
,王軍翔以李睿濬索討之債務業經公證,同日14時25分許,
李睿濬即以對帳為由要求王軍翔上車,薛仁傑、劉士豪見王
軍翔不從,即上前分別以勾住王軍翔之右手及脖子之強暴方
法,將王軍翔強押至系爭車輛後座中間,由劉士豪、薛仁傑
分坐在側,陳鴻傑則坐在右前座,因而剝奪王軍翔之行動自
由,李睿濬駕車駛離現場,途中李睿濬指示劉士豪取走王軍
翔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王軍翔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對王軍
翔恫稱:如果不還錢,人家就要我們修理你等語,要求王軍
翔拿出現金80萬元,或匯款至戴家豪指定之帳戶,王軍翔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王軍翔即以劉
士豪交還之手機撥打電話借款未果,已歷時約2小時,李睿
濬與呂麗櫻聯絡表明無法收到款項詢問是否要修理之,並駕
車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某涵洞附近停車,李睿濬、劉士豪將
王軍翔帶至涵洞處,先以黑色塑膠袋綑綁王軍翔之雙手、雙
腳後,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與呂麗櫻、戴家豪確認要動
手修理後,將手機交由劉士豪以即時視訊拍攝其以塑膠棒毆
打王軍翔之過程予呂麗櫻、戴家豪觀看,王軍翔因此受有後
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
挫淤傷之傷害。
二、李睿濬毆打王軍翔後即為王軍翔鬆綁,與劉士豪欲離去時,
劉士豪將王軍翔口袋有東西之情告知李睿濬,經詢問王軍翔
獲悉為現金後,即依李睿濬指示要求王軍翔交付現金,王軍
翔斯時雖已被鬆綁,因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小時,且甫遭
毆傷,仍處於驚懼狀態中,致不敢有所質疑或抗拒,遂取出
現金27,000元(起訴書誤植為3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交予劉士豪,李睿濬與劉士豪回到系爭車輛處,即與陳
鴻傑、薛仁傑一同駕車離去,並於途中將王軍翔所有之手機
及公證書丟棄,行至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時,李睿濬指示劉士
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行搭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並自行駕
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火車站與之會合,劉士豪在花蓮火車站將
27,000元交予李睿濬後,即與陳鴻傑、薛仁傑搭火車回桃園
,而李睿濬則與呂麗櫻一同駕車回桃園。
三、嗣王軍翔於李睿濬等4人離開後,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
聯絡其○○李心慧前來搭載,並以手機定位方式尋獲其遭丟
棄之手機,警方接獲其報案後,循線於105年11月15日查獲
呂麗櫻,經呂麗櫻同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租處(地址
詳卷)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並持
搜索票在其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路
邊的車上扣得王軍翔簽發之支票6紙。另於105年11月15日在
桃園市龜山鄉○○路李睿濬住處(地址詳卷)經其同意扣得
其與呂麗櫻簽立之委託書及呂麗櫻所交付上開王軍翔簽發之
支票影本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軍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及被告劉士豪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8-140頁)。
二、被告戴家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
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家豪、劉士豪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
麗櫻固坦承介紹李睿濬幫被告戴家豪討債,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李睿濬幫被告戴家豪討債,由
他們自行洽談討債事宜,後來被告李睿濬因告訴人王軍翔(
下稱告訴人)無法付款,打LINE問我如何處理,我問被告戴
家豪,他說沒錢就修理,我就叫被告李睿濬動手,被告李睿
濬就將他打告訴人之情形,由被告劉士豪以LINE視訊方式給
我和被告戴家豪觀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睿濬係依被
告戴家豪指示毆打告訴人,被告李睿濬與被告呂麗櫻LINE對
話紀錄中,亦提及「叫我打的也是他」,其中的「他」就是
被告戴家豪,被告呂麗櫻並無教唆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毆打等非法方式催討債務等語置辯
。被告李睿濬除否認在離開涵洞前,有指示被告劉士豪取走
告訴人口袋內現金,並收受被告劉士豪所交付之該筆現金等
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
告劉士豪取走金錢時,被告李睿濬已離開,而被告劉士豪雖
稱將取走之金錢交予被告李睿濬,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劉士豪
之供述,足證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金錢係被告劉士豪個人行為
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戴家豪間有債務糾紛,經公證後確認積欠之
債務額為2,000萬元,告訴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積
欠被告戴家豪之母約700萬元未還,另被告呂麗櫻向被告李
睿濬表示遭告訴人積欠貨款,被告李睿濬表明可幫被告呂麗
櫻索討,被告戴家豪亦經被告呂麗櫻介紹,委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代為討債,被告李睿濬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帳
時,告訴人出示上開公證書,表明被告李睿濬所提示之支票
影本所示之債務業經公證,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對帳為由
強押上系爭車輛,途中復遭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言詞恫嚇,嗣
因當日無法順利借得金錢,被載往涵洞處毆打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心慧結證綦詳,並經被告戴家豪、呂麗櫻、
李睿濬等4人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委託書
影本、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診斷證明書、公
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系
爭車輛之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並有被告呂麗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及委託書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麗櫻、戴家豪、李睿濬等4人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彼此事先謀議,並推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出面實施。
(1)被告李睿濬等4人於案發當天先至被告戴家豪經營之飲料店
,由被告李睿濬與被告戴家豪談論告訴人積欠債務之狀況,
確認被告戴家豪委託被告李睿濬等4人索討債務後,即由被
告戴家豪提供告訴人之住處,表明可押人、如告訴人無法還
款則1隻手1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濬、陳鴻傑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薛仁傑、劉士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
告李睿濬等4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先恐嚇告訴人給付80
萬元,因告訴人無力付款,被告李睿濬與被告呂麗櫻聯絡確
認後,經被告呂麗櫻告知沒有錢就「修理」告訴人,嗣經再
次詢問,被告呂麗櫻稱「動手啊就打啊」,被告李睿濬即毆
打告訴人,並指示被告劉士豪持手機以視訊方式讓被告呂麗
櫻、戴家豪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濬、劉士豪於偵訊及原
審結證在卷。
(2)被告呂麗櫻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李睿濬說遭告訴人積欠債
務,他說可幫我處理,因被告戴家豪跟我說他被告訴人欠債
,我才跟被告戴家豪說可委託被告李睿濬處理,被告戴家豪
說好,被告李睿濬有跟我說找到告訴人,但告訴人沒錢還,
問我要不要動手打他,我有看到被告李睿濬打告訴人的畫面
,事後我有跟被告戴家豪借20萬元給被告李睿濬,希望息事
寧人等語;其於原審供稱:當時想先找到告訴人,再看看我
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
(3)被告李睿濬於偵訊結證稱:105年7月初,被告呂麗櫻說要介
紹我賺錢,她說1筆是別人欠他朋友3,000多萬元,她自己本
身是6萬多的貨款,問我要不要收收看,我說好,叫我找一
天去花蓮,我跟她說我們是收取收回債款50%之代價,她有
答應,委託書是事發後才跟她簽的。案發當天告訴人在車上
時,我就有跟被告呂麗櫻聯絡,說告訴人真的沒錢,問她怎
麼辦,是否像被告戴家豪說的要修理他,後來到涵洞時,我
跟被告呂麗櫻確認是否要修理告訴人,她說確定後,我就把
告訴人帶至涵洞打視訊電話給被告呂麗櫻,並再次跟她確認
後,就請被告劉士豪幫我拿手機,我修理告訴人,打完後我
跟被告呂麗櫻回報說結束了,要跟他們會合,見面時我把毆
打告訴人之情形跟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報告。當天被告呂麗
櫻載我回桃園時,本來要拿5萬元給我,我說這跟當初說的
不一樣,我說人都打了,應該給個合理價錢,她知道我不高
興,後來有拿20萬元給我,說是她跟被告戴家豪先借的,這
是她要給我的交待,不是打告訴人的代價等語;其於原審結
證稱:我是跟被告呂麗櫻確認是否要打告訴人,因我是由於
被告呂麗櫻之關係才認識被告戴家豪,才會來收這條錢,我
是直接問被告呂麗櫻,因她也有6萬元要收,我當天是幫被
告戴家豪、呂麗櫻一起收債等語。且被告李睿濬、呂麗櫻於
案發當日確有多次電話聯絡之情形,有其等之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
(4)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坐上被告李睿濬的車後,車子
開至案發地點,中間有到處繞,車程有1至2小時,被告李睿
濬說他是受託來要錢,他對委託人要有交待,叫我配合他演
戲給被告戴家豪、呂麗櫻看。在我被毆打時被告劉士豪以手
機用視訊方式拍攝,在即時視訊時我有聽到對方之聲音,我
覺得我聽到的是被告呂麗櫻的聲音,我之前有跟她通過電話
,所以我覺得像是她的聲音,她似乎有跟人對話,好像在等
指示,等她與對方對話後,才動手打我,在車上被告李睿濬
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說如果被告戴家豪要放我走,
他們就放我走,但我在車上打給被告戴家豪或聯絡能聯絡上
他的人,他們都不接電話。案發當天在車上時,被告李睿濬
也有跟我提到有關被告呂麗櫻這批貨款該如何處理等語。
(5)被告呂麗櫻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送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鑑識結果,在LINE留言聲音檔中,
檔名: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09時50分(格林
威治時間,加計8小時始為我國時間,下同),乙男:找個
地方讓我停車,像汽車旅館;檔名:0000000000000、時
間:105年7月6日10時14分,乙男:還沒到飯店;檔名:0
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10時16分,乙男:我現
在人在壽豐;檔名:0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
12時48分,丙男:因為呂麗櫻跟我也是很好的朋友,現在這
個錢,講難聽一點,是了掉了,如果你可以要回來,我說實
在的我有沒有拿到沒差,只是看你,就補償給你自己,因為
這次你下來,我也很感心,你幫我處理這麼多事情,我也是
吐一口氣啦;檔名:0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
12時49分,丙男:這次上去你就把委託書寫一寫,我把債權
轉讓給你,這700萬就等於是你借給王志強的,你要怎麼處
理,就交給你去處理,也不用說甚麼乾媽不乾媽、朋友不朋
友,錢就算是你借出去的等情,有手機鑑識報告及手機鑑識
光碟存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鑑識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乙男為被告李睿濬,丙男為被告戴
家豪,分據被告李睿濬、戴家豪於本院供承在卷。
(6)被告呂麗櫻確於事發後,在105年7月16日與被告李睿濬簽訂
委託書,委由被告李睿濬(委託書上記載原名李杰晟)催討
債務,欲催討之債務即為被告戴家豪寄交被告呂麗櫻經扣案
之支票原本6張等情,業據被告呂麗櫻、李睿濬、戴家豪供
明在卷,復有委託書、支票、信封等扣案可證。
(7)綜上,被告李睿濬等4人確係受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委託而
出面索討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款項,被告
呂麗櫻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戴家豪、李睿濬
等4人彼此間,就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強押上車後,續
遭言詞恫嚇及毆打成傷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
李睿濬等4人出面實施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李睿濬在上開涵洞毆打告訴人之後,欲離開前,經被告
劉士豪告知告訴人口袋內有現金時,即指示被告劉士豪收取
告訴人身上之現金。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李睿濬打我後幫我鬆綁,
他們就要離開,叫我5-10分鐘之後再出去,因我被強押上車
後,被告劉士豪坐在我的右邊,我的錢放在褲子右口袋,他
有碰到,要離開時,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就自己把錢拿出來
交給他,當時我手腳已被鬆綁,是坐在地上,在被告劉士豪
要我把現金交給他時,好像有聽到他與被告李睿濬對話,對
話內容我忘記了,可能是說身上有錢,要不要拿之類的,當
時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有隔一段距離,我當時滿擔心的,所
以他們說什麼我就配合他們。現在已過太久,對他們談話內
容沒印象了,要看筆錄才記得。我在警詢有說被告李睿濬有
回答被告劉士豪說跟他拿走,就是把我口袋裡的錢拿走,被
告劉士豪問過被告李睿濬的意見才拿走錢,當時被告李睿濬
已經走到涵洞口等語。
(2)證人劉士豪於原審結證稱:在車上時,我坐在告訴人旁邊,
我感覺他身上有東西,被告李睿濬打完告訴人後,我問告訴
人口袋是否有東西,他說是要給人的貨款,我才知道有這筆
錢,我希望拿這筆錢作為我們從北部來到花蓮的車馬費,跟
他拿錢時應該已幫他鬆綁了,錢是他自己交出來的,被告李
睿濬打完告訴人後,我跟被告李睿濬說告訴人的口袋還有東
西,被告李睿濬叫我看看是什麼,我就去問告訴人,告訴人
說是要給人之貨款,被告李睿濬聽到,就叫我把錢收起來,
告訴人全程都沒有拒絕,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人不是為了取
得他身上的錢,因他打人時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我是在火
車站時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李睿濬,我有數是27,000元,被告
李睿濬有拿3,000元給我,讓我們坐火車回桃園等語。又被
告李睿濬打完告訴人後,駕車載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鴻
傑到玉里鎮時,被告李睿濬說要分開跑,由被告李睿濬自行
開車,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鴻傑另搭計程車到花蓮火車
站,等被告李睿濬前往會合時,被告李睿濬叫被告劉士豪把
錢拿給他,並拿3,000元出來,讓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
鴻傑搭車回桃園等情,亦據薛仁傑於警詢證述明確。
(3)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均係應被告李睿濬之邀,一同
來花蓮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由被告李睿濬負責與被告戴家
豪、呂麗櫻聯絡、商談索討債務事宜,且為出言恐嚇及毆打
告訴人者,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均依被告李睿濬指
示行事,足見,被告李睿濬對於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
傑而言,係居於領導、指揮的角色,被告劉士豪欲與打完人
之被告李睿濬一起離開涵洞時發現告訴人口袋有東西,衡情
應無擅自詢問告訴人,並在得知為金錢時逕自要求告訴人交
付之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薛仁傑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李
睿濬辯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就先離開涵洞,並未指示被
告劉士豪取走告訴人之金錢,被告劉士豪亦未交付金錢給我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案發當天告訴人突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對帳為由強押上車
,途中遭被告李睿濬以言詞恐嚇付錢還債,因未能順利借得
款項,遂被帶至荒僻、人煙罕至之涵洞綑綁手腳後毆打成傷
,手機並被取走,告訴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數小時之情形下,
內心之驚懼可想而知,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為將錢交給被告劉
士豪時,因甫遭毆打受傷,會擔心,才配合將身上現款交出
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易言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係利
用告訴人懾於先前遭剝奪行動自由、言語恫嚇,進而被毆受
傷之繼續性強脅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
壓抑,加以現場狀況又令告訴人無法抗拒及求援,為避免再
遭毆打等情狀,命告訴人將身上現款交付,應屬無疑,自不
能單憑告訴人當時已遭鬆綁,未受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行,
遽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該筆款項,而為有利於被告李睿濬、
劉士豪之認定。
(5)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係受託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
麗櫻之債務,為了討債賺錢,特地於案發當日凌晨從桃園開
車到花蓮,實施上開押人、恐嚇、打人之犯行,雖因告訴人
無力付款而討債未果,惟其等既非免費幫忙討債,討債成功
與否只是可得報酬數額不同而已,不因討債不成功即毫無報
酬,其理至明。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既可向委託人收取受託
討債之報酬,其等之委託人即為告訴人之債權人,故其等於
離開涵洞前得知告訴人身上有現金後,要求告訴人交出金錢
並取走,作為此行討債之車馬費,尚難逕以其等有拿取金錢
之客觀事實,作為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被
告劉士豪所為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作為討債車馬費之辯解
,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
劉士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
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
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59號判例(二)、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
豪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3萬元(即銀元1,0
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睿濬等人為討債而將告訴人強押
上車,在車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走告訴人手機及被告李
睿濬、劉士豪於毆打告訴人後未離開前取走告訴人身上金錢
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等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於事前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出面實施,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事先同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戴
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就此部分犯行,與陳鴻傑、
薛仁傑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係屬
教唆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六)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被告李睿濬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詐欺(2
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毀損等案件,經判刑及執
行之情形,且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1罪)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戴家豪、呂麗櫻)
(一)撤銷之理由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呂麗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呂麗櫻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
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2)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被告呂麗櫻於本院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開機密碼,並同意進行手機數位鑑識,有助案情之釐
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此犯後態度,亦有未
洽。
(3)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戴家豪、呂麗
櫻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素行良好,均無犯罪紀錄,有其
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債務糾紛即委託並推由被告
李睿濬、劉士豪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
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
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其等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諒解,並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呂麗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戴
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呂麗櫻始終否認犯行,
惟配合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開機密碼,以利進
行數位鑑識有助案情釐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家豪、呂
麗櫻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家豪自陳需扶養母親、
從事飲料店之經營,被告呂麗櫻自陳需扶養女兒、過得很辛
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麗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被告戴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並於108年10月5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
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戴家豪提出之
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戴家豪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呂麗櫻所有,作為與被告戴家
豪、李睿濬等人聯絡之用,係被告呂麗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睿濬、劉士豪)
(一)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李睿濬、劉士豪等人受託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
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
,並審酌被告其等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共犯地
位,其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均為
88,000元),而得告訴人之宥恕,及被告李睿濬除否認強取
告訴人之款項外,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士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李睿濬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及被告劉士豪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
素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內分別量處被告李睿濬有期徒刑7月;被告劉士豪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共
同強取告訴人之27,000元,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均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自賠付之金額均為88,000元,高
於犯罪所得3倍有餘,若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以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強取告訴人27,000元部分,係
犯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李睿濬則以被告劉士豪強取告
訴人27,000元時,其已離開現場為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李睿濬係與被告劉士豪共同犯強取告訴人27,000元
之強制犯行,且此強制犯行為其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所吸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睿濬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吉祥、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1.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新力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6)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