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罰則太低=廉價=違規沒關係
造成交通混亂事故頻傳
交通規則形同虛設
有些地方交通設施沒這麼完善
成為檢舉魔人蹲點找碴目標
讓沒惡意的用路人不堪其擾
我覺得
微罪不罰,不是放任違規
而且要明定檢舉門檻,增加檢舉類別
搭配違規重罰
抵制惡意檢舉是為了維護社會和諧
還能提高檢舉效率,避免魔人閒閒沒事灌一堆無效案件
應該要抵制的惡意檢舉例如:明顯蹲點設陷阱在害人違規
微罪不罰不該檢舉例如:路窄彎繞,尾隨前車抓後輪壓線或方向燈提早關閉等對交通無害的行為
政府對於交通還是應該把目標放在提升安全與順暢
這個應該是全民共識
所以應該針對惡意違規的猴子加強執法
檢舉這件事惡不惡意吵不完
為何不同意檢舉魔人說不違規就不會檢舉?
因為交通設施沒有100%完善
土地使用全沒有人人平等
所以對於無害的違規不應該太嚴苛
反而鼓勵多點包容與友善
不要整天緊張兮兮的
但以上前提是,要有個安全守法的社會
所以請加強對那些造成交通有害的猴子加強檢舉與執法
分析一下檢舉魔人
善意檢舉是為了改善交通提升安全,應該鼓勵!
惡意檢舉是一種報復性行為或自卑的反社會人格,用合法的方式在害人又沾沾自喜說我是對的,有病就該看醫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內容已經排除掉很多不舉發的小違規,會被開單的肯定是違反了道交條例相關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
﹝1﹞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4﹞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6﹞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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