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在登入意慾蔓延網站時,收到來自站長的pm,裡面所留的電話就是那通未接來電的號碼。
▼意慾站長PM

看了pm內容,"關於您一篇遊記有張鳥類照片,似乎牽涉到著作權",
腦海中立刻知道是哪篇遊記了,畢竟我的遊記很少引用別人相片,何況是鳥類照片,就只有2004年寫的這篇
[旅行筆記]花東三天二夜隨手拍。
趕緊打電話給意慾站長了解整件事的狀況,原來是我引用的鳥類相片的原攝影者,林英典,對我提出告訴。
站長說,他已經去台北市刑警大隊做完筆錄了,陳小隊長請我主動聯絡,約筆錄時間。
根據站長轉述陳小隊長的說法,因為我有附上相片原出處連結,所以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太大問題。
當天晚上手機又有二通未顯示號碼的來電,由於常接到詐騙集團的來電,所以對於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通常我都不接。結果3/16上網收信,赫然收到一封台北市刑警大隊陳尚石小隊長的來信,原來那二通電話是他打的。
▼陳小隊長email

於是和陳小隊長約了3/18晚上7點在台北市刑警大隊做筆錄
在整個筆錄過程中,陳小隊長人很客氣,照著法定程序問了幾題相關問題之後,就結束了筆錄。
接下來在聊天的過程中,他說他已經先問過熟識的檢察官,關於我的案子,因為有附上相片出處連結,而且是非營利用途,基本上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算是合理的使用範圍,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不過,到時候還是要看出庭的那位檢察官的判定為準,因為每位檢察官對於「合理的使用範圍」的認定標準並不會完全一樣。
4月初接到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4/12出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當天同時出庭還有另二位也是被林英典提告,比他們幸運的是,我已經知道是被誰告,
而他們二位是直接收到傳票,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以下節錄自原文

▼遊記中的相片是引用自國立鳳凰谷鳥園
網頁上的主旨:終身學習網路教材,
▼引用頁面這是我引用的相片連結出處頁面
在遊記引用的相片下面有附上此篇網頁的連結,
網頁上的這張相片上並沒有註明拍攝者,
不過根據林英典先生說,在相片上面按左鍵,就會出現大圖,上面就有名字了。
只是當初2004年我是按右鍵另存圖片,所以就不知道會有大圖出現了。
(PS:之所以另存圖片,是因為3年前我還是html語法的白痴,不知道可以用插入圖片網址的語法。不過,就算我是用語法,也一樣會被告吧?)
★感謝ahsuli提醒,刪除這段內容。★
當初所以寫這篇遊記,純粹只是個人旅遊心得的分享,目的是將花蓮的好山好水及相關的人文地理介紹給大家,達到寓教於樂的目的,並無任何營利的企圖,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利益;至於,文章中為了介紹鳥類所引用的照片,是來自於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在原文中,也有加上該資料來源,並附上連結網址。
至於為什麼要引用相片,動機很單純,純粹是將旅遊途中所認識的鳥類,所累積的知識,以教育分享的角度,引用於遊記中,讓大家也能多認識一種鳥類、以及其相關特性。
由於,網頁連結中並無原著作者的相關資訊,誤以為圖片的所有權皆屬於該網站,且因為國立鳳凰谷鳥園是強調終身學習的政府網站,所以,才以為只要註明資料來源,並附上連結網址,就不至於侵犯著作權。
其實我心裡有個疑問:如果只是為了捍衛著作權,為了我沒有在原文中附上原拍攝者的名字(關於這點,真的要向林先生致歉,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原拍攝者是誰,但我已經盡我所知附上網頁連結),
那可以要求我補上名字,何必用堅決提告的方式呢?
現在就只能在家裡等通知了,希望能圓滿落幕,
目前已經有心理準備,就是檢察官判決不起訴,但是林英典先生不服,再提上訴。
最壞的結局,就是付一筆賠償金吧?!
僅以此案例,提醒各位朋友:
1.在引用相片時,除了附上原始出處,最好也同時徵求原作者同意。
當然最好是儘量不用引用任何關於鳥類的相片,以免官司纏身。
2.在網路上無論是一篇文章,或是任何一句發言,請謹慎思考後,再按下發送鍵,因為只要走過,必留下痕跡。
警方有我的資料,是由於之前參加意慾蔓延的活動時,有留下真實資料。
但這次另二位被告,是由刑警大隊的資訊室透過上網的IP位置,查出發文者的相關資料。
至於查的方法有很多,請參考→這篇回應。
最後再次希望大家都能重視『著作權法』,當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圖片或者文字時,不論營利與否,都已對原著作權人造成侵犯。
◎本文同時發表於散步的貓
●後記:
在寫完這篇文章時,我同時想到寫信建議國立鳳凰谷鳥園,請在網站上註明,請勿引用任何相片,以免觸法,如欲引用,請洽林英典先生,詢問授權費用。
不然,以後也許還是有人會和我一樣,誤以為從一個強調終身學習的政府網站引用相片,不會有侵權問題。
不過,昨天要寫信發現鳳凰谷鳥園沒有email信箱的連結??

只有一個留言與討論區,要登入才可以發言。
只是當我填完資料按「同意加入」,卻出現「無法顯示網頁」的錯誤訊息。

●延伸分享: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完整的著作權法
★關於林英典先生的新聞
★同樣是引用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的相片→告國小老師侵權 林英典敗訴
★[法律分享] 當您要發文時,請注意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
★[法律分享] 當您要發文時,請注意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和解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