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可以亂講,法律不能亂說】消保法的規定,關鍵在「有無試用版」!


Hugh9999 wrote:
對於樓主的見解, 我...(恕刪)



沒辦法,歐陸法系的麻煩處就在於立法程序過於緩慢,不像英美法系可以快速藉由案例的累積因應新的社會變化。


折衷之道,就是在還沒修法之前,盡可能在「不超出最大文義範圍」前提下,透過行政函釋跟司法裁判來賦予條文「比較彈性」的內涵。


比如說「檢視」,就如您所言,是工業時代的產物,以電子商務來說,應該是「體驗」比較合適,但在立法院不可能為了這種詞彙而優先修法之前,只能透過「解釋『檢視』」的方法,把「體驗」的概念跟行為態樣包含進去。就文義而言當然會有點拗(因為立法時根本沒電子商務),可是跟緩慢的立法程序還有市場的即時規範相較,二害總只能取其輕。

tjptw wrote:
apple審核是他自...(恕刪)

引用樓主標題
沒用過ios系統買軟體的人別亂說話

tjptw wrote:
是你先攻擊人吧,此外...(恕刪)


呵呵,我印象是你先攻擊的
呵,這不重要,如果是我先攻擊 ,我道欠 
這就到此為止








dirtypoint wrote: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沒錯啊!所以網際網路購物屬於郵購買賣,受消保法第19條規範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0500號
......
五、另線上購物尚涉及本法所規定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特殊解約權,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併此敘明。

法有明文,所以不要吵市府該不該罰,他的處分站的住腳,現在是該認真檢討該類商品多久的猶豫期合理,從修法等方式入手,而不是去指責主管機關或執法單位。

dirtypoint wrote:
呵呵,我印象是你先攻...(恕刪)


惡人先告狀 別想太多了

tjptw wrote:
沒錯啊!所以網際網路...(恕刪)


不要硬掰
這份函說得是看得到的實體產品透過網路購買
不是軟體
tjptw wrote:
沒錯啊!所以網際網路...(恕刪)


我不知道你在回覆我那一篇,無法回覆
不重要~

不過剛看到林律師以施行細則第4條
應用程式 不符合消保法的商品的定義

來避開第十款的郵購買賣定義
建議你去看一看 
再說台北市政府站不站得住腳

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http://yveslin0816.blogspot.com/2011/06/android-market-app-19.html

灰翼 wrote:
就事實來看,我只看到北市府的傲慢,連讓公司有選擇商品販售與否的權利都可以剝奪。公司不認同法律規定,但公司已經終止違法行為,北市府還繼續要求公司要改善。改善什麼?


冷笑,你沒有實務經驗啊
主管機關沒有義務猜測google的行為

google已經終止違法行為?你是說付費軟體下架的事?

誰知道google是下架個一小時兩小時,暫時或者永久?
又或者是要另外加個系統,或者進行維修,誰理你啊?

很簡單,google應正式書面通知,本公司自某年月日起停止販售某某商品
主官機關接到通知後查證屬實,自然不再後續連續罰款
否則,就一直罰下去!

不懂法的人就是這樣自我中心,公職人員必須守法,一切都要證明文件
有的公司人去樓空數年,但這個法人若未遭註銷
這個法人就還活著!
google不以合法程序行之,私底下搞啥東西都不會對主官機關造成影響


補充說明
動產:應用程式屬智慧財產 故不適用之

yungsheng_us2001 wrote:
誰知道google是下架個一小時兩小時,暫時或者永久?
又或者是要另外加個系統,或者進行維修,誰理你啊?...(恕刪)


那你和市政府不是猜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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