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或許不是法律觀念不足
而是作秀作過頭
法官認為dell 的確違反消保法
照樣判台北市府敗訴
新聞 戴爾標錯價案/北市裁罰百萬 被判敗訴 2011-2-11
http://blog.xuite.net/herontw2003/news/42690091?ref=rel
節錄自判決書
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有違誤:
(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
條規定所命之處分云云,核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告拒絕改
正為由,依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58條等規定
,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98年7 月30日府法保字
第0983553210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 ),於法有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對於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命
之處分拒絕改正為由,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
100 萬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雖在6 萬元以上150 萬元
以下之法定範圍之內。惟按被告95年4 月3 日發布之「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其第2
點第5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36條及第58條未
限期改善者,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60萬元,第三次120
萬元以上。其第4 點規定,對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於
考量違規情節是否嚴重、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得利之
多寡、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企業經營者之改善情形,得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
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其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規定,情節極為輕微者,得免予處罰,但應敘明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
定所命之處分,而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於
法未合,已如前述。惟縱原告有違反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36條規定所命之處分,得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以原告
罰鍰,但本件被告所處100 萬元罰鍰,並未依前揭統一裁
罰基準第2 點第5 項之規定而為裁處,且本件若因個別案
件有特殊情況,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原處
分亦未依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敘明其理由,均有未洽
。綜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撤銷後,應由被告
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