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正式宣告違憲...小三、小王可以放心了。人妻、人夫可以約砲囉!

lawtaipei wrote:
謝謝大大。大大所提出(恕刪)

我想對於通姦罪的刑罰與死刑稍微做一點「概念性」的類比,

第一, 兩者都是屬於最終約束力的手段。
第二, 雖然都無法完全杜絕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但仍都是針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內在」 心中撕裂感 ,需求的填補。

針對上述兩點, 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人權後,其實已是法律妥協後結果。

因為若只考量到被害人的因素, 刑法不只會喪失比例原則, 每一條法條都會成為嚴刑峻法。

舉例來說:
重刑犯, 不處以死刑, 反而令他生不如死, 允許他自行了斷?
通姦罪犯, 不處以刑罰 , 反而浸豬籠遊街示眾?

簡單來說, 刑法已經是考量各方因素下,妥協後的立法。

最後我作對於通姦除罪化立場上的表白, 我國的法律可以立得更嚴謹一些。

1.應保留通姦罪的存在, 備而不用。
2. 對於遭到婚姻人格權侵害以及 配偶權侵害的原告, 要提高完善的保障, 例如避免行為人脫產、 對高資產行為人以懲罰性比例罰之。

敬書
a0980000056 wrote:
我想對於通姦罪的刑罰(恕刪)


向a0980000056大大致敬,分數奉上。

a0980000056 wrote:
正因為最新的通姦除罪化的釋憲文有爭議, 我們才會進行批判, 不然什麼都依釋憲文就好, 不用跟閣下辯論,不是嗎?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並沒有列舉「性自主」權利。
《憲法》有列舉平等權、宗教自由、遷徙自由、言論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等,但並沒有列舉「性自主」權利,因此沒有必要被過度保障,更不應該被無限上綱。通姦行為妨礙家庭、傷害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依照《憲法》自然可以法律限制,也應該限制。

are you kidding? 性自主就是人身自由的一環, 否則為何強姦是犯罪??
《憲法》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強姦, 性騷擾等罪在刑法第十六章, 章名叫"妨礙性自主罪"你沒聽過嗎?
照你邏輯, 強姦, 性騷擾該除罪, 因為《憲法》並沒有列舉「性自主」權利, 沒有必要被過度保障是不是?
拜託, 你是在秀下限嗎?

a0980000056 wrote:
古代封建社會沒有性自主權。
請問你是活在古代嗎?
否則需要討論古代做什麼?
我們是在談憲政制度下的憲法。
古代有憲法嗎?

我就是在說明古代沒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所以也就沒有辦法保障人民的性自主權
你看不懂嗎?

a0980000056 wrote:
我國通姦罪立法至今, 歷經兩次釋憲, 從第一次釋憲文到第二次這一次的釋憲文之間, 社會婚姻價值已經 足以 可以達到通姦除罪化的程度了嗎?
在本次最新的大法官釋憲文當中, 很明顯地迴避了這個問題, 無法進一步解釋。
通姦已經很明顯侵犯了婚姻人格權, 以及配偶權, 僅憑其他的法律作保障, 問題是刑罰能夠取代損害賠償嗎?
我先前已經引用釋憲文了, 因此我就不再贅述。

什麼叫"刑罰能夠取代損害賠償嗎?"
你是不是講反了?
通姦罪只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都是易科罰金了事
有多少人被關過? 被關的比例有多少?
前面不是告訴過你, 前面貼的影片裡的反除罪律師代表說過
他念大學的刑法老師在1988年就認為通姦罪該除罪嗎?
顯然通姦罪除罪與否, 與社會婚姻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
而是與憲法的精神抵觸以及刑法設立目的的問題
並非因為社會婚姻價值提高與否就該不該除罪
5/29八個理由的第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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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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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裡迴避? 如果前後兩次釋憲文有抵觸, 麻煩你提出詳細說明
基本釋字第554號解釋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國情不同", 過了20年後的現在, 差別多少?

a0980000056 wrote:
此外,我先前也有提過刑法的法益, 你自己提供的連結看一下吧, 裡面有提到「社會法益」, 這也就是通姦罪存在的理由!
難道通姦罪保護的社會法益現在已經消失了嗎?
很明顯先前的釋憲文拼命打臉現在的釋憲文!
如此明顯的矛盾, 人民不能合理的懷疑是蔡政府的政治力介入嗎?

......法益怎樣是通姦罪存在的理由啊
你是不會說明嗎? 我提供連結及其內文自然是在說明除罪不抵觸
我很懷疑你的學識程度, 先前的釋憲文怎樣打臉現在的釋憲文, 怎樣明顯矛盾
麻煩你詳細說明, 用這種帶風向的修辭只能騙三歲小孩

a0980000056 wrote:
再者, 關於選票 當然有!
你知道有多少親近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是支持通姦除罪化的!?
光一個婦女團體 就服務無數的婦女個案, 那眾多的婦女團體, 服務的個案又更多了, 這些都是潛在的選票你不知道嗎?
在蔡政府通姦除罪化之後, 當然就深化了婦女團體 對民進黨的支持。

親近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主要推動通姦除罪化的婦女團體--婦女新知基金會, 1982年戒嚴時期就成立了
人家長期在推動婚姻平權, 推動通姦除罪, 你是在指控人家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嗎?
是的話, 麻煩你大聲說出來, 還有哪些婦女團體都是民進黨支持者所以支持通姦除罪
麻煩你列出來, 我會幫你轉給那些婦女團體告訴她們

a0980000056 wrote:
然後, 瞧你反應怎麼這麼大? 緊張成這副德性!
我不過說你是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而已, 我又沒有說你是「通姦黨」的支持者。
我快笑死了
附帶一提, 對肥胖稅的部分, 還是回到那一棟樓再討論吧, 我確實有標註你喔, 事實勝於雄辯。
若是我在這邊傳截圖, 只會打臉你而已。
我敬你是個辯才無礙的網友, 我們不妨回到原本那一樓再辯論吧。

反應大? 哈哈, 以彼之道還彼之身而已
你扣我帽子, 我當然也扣你帽子, 怎麼, 有問題嗎?
還是只有你可以, 我不行?

肥胖稅那個根本無法成案的案子現在討論也沒用, 我已經在別的相關討論串說過了
自己去爬我的文吧~~
a0980000056 wrote:
民事賠償跟刑法是不同的意義, 並不然完全互為取代。


那為什麼刑法輕罪可以易科罰金?
這邊論之刑法的謙抑性,升斗小民,無法懂此高深學問,
我們對刑罰牢獄的教化,完全不抱希望,
刑罰的報復性,嚇阻性,也看不出具體成效,
再犯率高,犯罪手法升級,
該如何是好 ?

司法實務到底怎麼運作 ? ?
法學理論,小民不懂,司法實務如何運作,小民還是不懂。
分享兩則親友遇到通姦罪案件的狀況,

第一則,
親友中有位 A女士,已婚,育有兩位小孩,
先生是同住,但多年前另有規劃,先生戶籍另設他處,
該他處是長輩的舊屋,出租收取租金理財。
某日, A女士因申辦事務而去戶政所調閱先生的戶籍謄本,
發現除了親友寄居人頭外,多了一名小孩,且是先生認領之親生子。
經打聽找到生母,但生母即小三與 A女士的先生皆不願正面處理。
A女士氣憤下,遂提告通姦罪。
檢察官開庭,小三聲淚俱下,並稱沒錢賠償,因情緒波動大,遂改庭期。
其後傳來小三自殺,送醫救回。
司法機關有聯絡社工單位探訪,並有訪視報告。
其後檢察官偵結,
予以小三不起訴處分,稱罪證明確,但考量有自殘生命行為,又有稚子乏人照顧,
紛爭處理另有民事賠償等途,宜與不起訴處分。

第二則,
社團社友 B女士,某日翻看丈夫手機欲找某親友的 Line,
赫然發現丈夫與女同事的 line 有許多鹹濕對話,更有約炮後的心得感受。
怒不可遏,提告通姦罪。
檢察官以不雅對話雖多,但無法證明真正性行為存在,不起訴處分。
轉向民事庭提告求償,
小三以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法官公開心證稱,我就是認為有。
配偶以蒐證有妨害秘密,應排除證據,法官闡明,配偶的不貞蒐證權,應獲保障。
經法官調解,提供同法院判決金額參考,達成賠償金額和解。

上面兩位女士的共同心聲,
覺得老娘人老珠黃,另結新歡,這種臭男人,老娘也不要了。
對小三提告,那是聲明地盤,
老娘要的是錢解決,目前判決金額普遍偏低,
臭男人,臭婆娘,有種搞在一起,就把錢掏出來,掏到老娘爽為止。
kantinger wrote:


美國不就有通姦罪...(恕刪)


美國(聯邦政府)沒有通姦罪,只有美國的某些州有(17州),但是幾乎根本無人被起訴

重點是美國最高法院在2003年就已經宣布違憲了,所以不會有州立的檢查官無聊到起訴犯罪人最後被聯邦法院打臉......
ttjkroc wrote:
美國最高法院在2003年就已經宣布違憲


美國那些州就有通姦罪

那代表什麼

就能用抓現行犯的方法跟刑事的方法去蒐證跟抓對嗎?
Deoxyribose wrote:
are you kidding...(恕刪)

憲法有明確羅列各項的自由權, 性自主權的確是人身自由權的範疇之一部, 但人身自由權不等於性自主權, 以在憲法的位階不會去寫到性自主權, 自然合理。

在性自主權保護規範的部分, 則是放在法律當中的刑法, 以保障人身自由, 而不是放在憲法。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人身自由的觀點, 你可別亂說話讓我吞!

我強調的是, 因為憲法並沒有明列強調性自主權, 法制位階沒有達到憲法的等級, 因此即便是屬於自由權的一部分, 但也不應該「過度」保障, 無限上綱! 進入婚姻制度之後, 配偶雙方都應該彼此限縮性自主權。 至於刑法妨礙性自主篇章, 已經完整達到性自主權的保障了!

何謂性自主權?
性自主權是,我有權利拒絕跟誰性交的自由。
而不是我有權利想跟誰性交就性交的自由!
這就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篇章的精神。

我看法制位階邏輯混淆, 你第一段的回應才真的是秀下限吧?

接下來第二段的部分, 既然我們談的是台灣近代憲政制度, 憲法已經明訂各項關於自由權的範疇, 確實沒有出現性自主權的字眼, 請你不要硬塞字進到憲法裡面。
還是你要自創憲法呢?

關於第三段的回應, 我要表達的是,損害賠償不能替代刑事犯罪制裁, 而取代為民事損害賠償。 民事賠償的目的是在填補損害。 刑事犯罪是國家決定刑罰行使的範圍, 與民事的損害賠償之間「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被害人不可以因為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利, 就認為可以將通姦除罪化的必要。

而是應以國家認為何種行為會破壞法秩序有刑罰處罰的必要。

與被害人是否有民事專賠償請求權或其他的救濟管道, 這是兩件事, 不應該被混淆!
否則的話, 像是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 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都有侵權的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難道都可以因此而除罪化嗎?

因此,是否能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與通姦除罪化 , 本來就沒有必然的關係!

另外 , 對於易科罰金的部分。
易科罰金是法官的權限, 也是考量各種案情的情況不同, 保留給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 並非所有案子都可以易科罰金, 也不是被告可以主張易科罰金,就可以易科罰金的。

再者, 即便是法官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 最終決定執行權, 是執行檢察官的權利, 若是執行檢察官認為, 行為人財力雄厚, 對於易科罰金毫無嚇阻性, 有損法律尊嚴, 且行為人毫無悔改之意, 還是可以執行入監的。

被關的比率過低、搜證困難、 通姦罪範大多多易科罰金, 所以就通姦就可以除罪化嗎?

這樣除罪化的理由並不充分, 因為這是屬於犯罪事實證明的問題, 以公訴罪來說,這本來就是檢調單位的工作, 並不是通姦罪法條本身的問題。

否則蒐證不易的案件比比皆是, 像是行賄外國公務人員罪、 貪瀆犯罪、 網路犯罪…, 那難道都可以 依照這樣的理由就不規範處罰的必要嗎 ?

而且實務上, 這些案件的多寡與是否該罪有無規範並沒有必要的關係, 否則內亂罪、 外患罪、 劫持航空器罪… 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 那是否也有除罪的必要性呢?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者相姦的行為人, 大多都是獲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極少數有人因這個罪而入獄服刑的, 但是刑罰的目的, 並不是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 在偵查審理過程當中, 就已經有教化法治教育以及預防再犯的功能, 若是以行為人沒有入監服刑 而認為通姦罪可以除罪化, 那麼折所有刑法和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可處拘役罰金的這些罪, 那不就都應該除罪化嗎?

通姦罪實務上的判決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 是因「法」而定「刑」的關係, 簡單說, 法怎麼訂, 法官就怎麼量刑。

因此,並不可以以這樣不充分的理由, 貿然通姦除罪化的。

再者,你提到關於「 通姦除罪化與社會婚姻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
但是, 通姦行為對於婚姻人格權與配偶權 是直接的侵害, 況且也嚴重的損害配偶間的信任關係。
難道婚姻配偶間, 只存在的感情基礎嗎? 難道不需要誠信基礎嗎?也不需要互負忠貞義務嗎?

還是你仍然認為, 在夫妻之間沒有情感基礎之後, 即便沒有離婚, 配偶在外面還跟誰上床就跟誰上床沒有關係嗎?
那麼請問你, 這樣還存在婚姻制度的必要嗎?

在通姦罪存在的情況下, 對於進入婚姻的人們, 透過國家的刑法 保障這些人擁有對婚姻不忠誠者最終懲罰的手段。
這就是我國法律給予婚姻制度「信賴保護原則」之一部。

但是通姦除罪化之後, 法律對於婚姻制度的「信賴保護原則」, 會一步一步的毀壞, 難道國家的法治不應該防微杜漸嗎?

關於5/29 八個理由的第六點,
… 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這就代表大法官心中還是認為有損及公益, 並不是完全跟公益無關喔!
這裡所講的公益, 就是「社會法益」。

…最後的四個字, 「尚非無疑 」, 這雙重否定句, 代表就是仍然存有疑慮的。
留下疑問性字尾, 作為全句的結束, 就代表著大法官沒有明確的肯定或否定, 保留各自解讀的空間。
請問這樣真的可以算是除罪化嗎?
除罪的理由足夠完整嗎?

我在這邊補充一下, 在17年半以前 通姦罪釋憲, 沒有除罪化的理由之一:

通姦罪有其欲保護之法益
法治國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社會秩序、保護刑法法益、保護社會倫理之行為價值、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本罪之目的在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確保夫妻間性生活之純潔及健全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良善風俗。是以,本罪有其所欲保護之社會秩序及倫理價值。
若以配偶之名譽、性自主權並未因配偶之通姦行為而受有損害,顯然過分簡化通姦行為之影響,且忽視通姦行為對於配偶所造成之傷害及對於家庭生活之摧毀。
況且,通姦行為若無造成配偶之損害,而只是純粹是不道德的行為,則何以能承認配偶可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是以通姦行為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並非無受侵害之法益。

上面這不就是17半年的釋憲文打臉這次的釋憲文嗎?
顯然這一次的釋憲文迴避了這個質疑!

接下來關於你提到國情不同的部分,
這就更可笑了!
「17年半」以前跟現在國情, 在同一個行為之下, 一個刑法可以罰, 在「17年半」後的現在刑法卻不可以罰, 到底國情是有差多大嗎?
你可以解釋一下「國情不同」 除以達到通姦除罪化的理由嗎?

看到你打 17年半之間「 國情不同」 我實在是快笑死了!
憲法為求社會的安定性, 所以憲法本身會存在的僵固性, 同時也確保著法律的穩定性。

怎麼可以利用大法官釋憲 , 跳過憲法的僵固性 ,短短的17年半, 相同的通姦行為 ,要如何說服大家可以從有罪變無罪呢?
這樣的反差也太大了吧!

這17年半之間, 科技可以進步, 文化可以更新, 但是法律當中規範極少數的部分倫理道德的部分, 是美好的文化傳統, 進步的國家應該是建立在美好的文化傳統之下, 並不是拋棄掉所有的文化傳統。

對於你第四段的回應,
關於「刑法」所維護法益的部分, 我剛剛在前面有稍微說明過了。
不過我另外補充一下通姦罪中所維護的另外兩個法益:
通姦罪存在除了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 還維護了社會的 「婚姻人格權」之社會法益, 以及「配偶權」的個人法益。

我不是要帶風向, 而是懶得跟三歲小孩只是這麼多而已啦!
我講這麼多算很佛心了吧( 三歲小孩懷疑大人的學識程度?

第五段的部分,
我從頭到尾只講「親近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但你要幫他們認證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 我也沒意見啦!
我也歡迎你把這些親進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全部都列出來, 我會幫你轉給那些婦女團體們告訴他們「 妳們全部都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喔!」

最後一段的部分,
我只說你是為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 這就算是扣帽子嗎?
我好像遠遠聽到玻璃掉落破碎的聲音
我想問你 ,為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 很丟臉嗎?
需要反應這麼大嗎?


最後對於肥胖稅的部分, 你支持的政黨不成案, 你就不討論? 這是理性的人嗎?
無法單純就政策的部分進行辯論嗎?
最後還是跟你說, 你若是願意跟我辯論肥胖稅, 我們就回到那一樓辯論, 誠摯的邀請你。
lawtaipei wrote:
向a0980000056...(恕刪)

感謝賜分
a0980000056 wrote:
憲法有明確羅列各項的自由權, 性自主權的確是人身自由權的範疇之一部, 但人身自由權不等於性自主權, 以在憲法的位階不會去寫到性自主權, 自然合理。
在性自主權保護規範的部分, 則是放在法律當中的刑法, 以保障人身自由, 而不是放在憲法。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人身自由的觀點, 你可別亂說話讓我吞!
我強調的是, 因為憲法並沒有明列強調性自主權, 法制位階沒有達到憲法的等級, 因此即便是屬於自由權的一部分, 但也不應該「過度」保障, 無限上綱! 進入婚姻制度之後, 配偶雙方都應該彼此限縮性自主權。 至於刑法妨礙性自主篇章, 已經完整達到性自主權的保障了!
何謂性自主權?
性自主權是,我有權利拒絕跟誰性交的自由。
而不是我有權利想跟誰性交就性交的自由!
這就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篇章的精神。
我看法制位階邏輯混淆, 你第一段的回應才真的是秀下限吧?


誰告訴你
"性自主權是,我有權利拒絕跟誰性交的自由。
而不是我有權利想跟誰性交就性交的自由?"
你自己發明的?
我前面說過了, 通姦也算合意的性交, 彼此你情我願, 何來妨害性自主?
既然沒有妨害性自主, 又為何要有罪?
所以才違憲, 不懂嗎?
我當然有權利想跟誰性交就性交的自由, 但前提是對象也要同意和我性交啊
如果對象不同意, 就叫強姦或強暴了
憲法賦予人民自由, 但那是在不能妨礙他人的自由的前提之下
又誰告訴你
"進入婚姻制度之後, 配偶雙方都"應該"彼此限縮性自主權"??
還在"應該"??
前面就已經告訴你了, 不敢把話說死, 就表示你根本不敢挑戰你講的事確實不違憲



a0980000056 wrote:
接下來第二段的部分, 既然我們談的是台灣近代憲政制度, 憲法已經明訂各項關於自由權的範疇, 確實沒有出現性自主權的字眼, 請你不要硬塞字進到憲法裡面。
還是你要自創憲法呢?幫不了你

呵呵, 憲法沒提到的字眼多了, 所以才會沿伸出各種下位的法律
你老闆要你做事, 你還要老闆下來詳細教你怎麼做嗎?
果然你不轉貼文章, 自己的論述程度就這麼一丁點?
這是憲法沒提到的字眼就不算違憲的概念嗎?
那還真是好棒棒, 哈哈哈


a0980000056 wrote:
關於第三段的回應, 我要表達的是,損害賠償不能替代刑事犯罪制裁, 而取代為民事損害賠償。 民事賠償的目的是在填補損害。 刑事犯罪是國家決定刑罰行使的範圍, 與民事的損害賠償之間「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被害人不可以因為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利, 就認為可以將通姦除罪化的必要。
而是應以國家認為何種行為會破壞法秩序有刑罰處罰的必要。
與被害人是否有民事專賠償請求權或其他的救濟管道, 這是兩件事, 不應該被混淆!
否則的話, 像是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 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都有侵權的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難道都可以因此而除罪化嗎?
因此,是否能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與通姦除罪化 , 本來就沒有必然的關係!


訂立刑法的目的和民法的目的本來就不同, 麻煩你自己去查
通姦不是因為被害人有民法保護, 所以就可以刑法除罪化好嗎?
我前面也沒提到過通姦除罪與民法的因果關係, 你是在自己腦補嗎?
你到現在還是搞不懂為何會違憲啊?
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等等, 都不是在被害人的自由認可下所以才算犯罪
你到底懂不懂啊?
還在那邊講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與通姦除罪化沒有必然的關係??
本來就沒有關係, 誰告訴你有關係的? 雞同鴨講


a0980000056 wrote:
另外 , 對於易科罰金的部分。
易科罰金是法官的權限, 也是考量各種案情的情況不同, 保留給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 並非所有案子都可以易科罰金, 也不是被告可以主張易科罰金,就可以易科罰金的。
再者, 即便是法官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 最終決定執行權, 是執行檢察官的權利, 若是執行檢察官認為, 行為人財力雄厚, 對於易科罰金毫無嚇阻性, 有損法律尊嚴, 且行為人毫無悔改之意, 還是可以執行入監的。
被關的比率過低、搜證困難、 通姦罪範大多多易科罰金, 所以就通姦就可以除罪化嗎?
這樣除罪化的理由並不充分, 因為這是屬於犯罪事實證明的問題, 以公訴罪來說,這本來就是檢調單位的工作, 並不是通姦罪法條本身的問題。
否則蒐證不易的案件比比皆是, 像是行賄外國公務人員罪、 貪瀆犯罪、 網路犯罪…, 那難道都可以 依照這樣的理由就不規範處罰的必要嗎 ?
而且實務上, 這些案件的多寡與是否該罪有無規範並沒有必要的關係, 否則內亂罪、 外患罪、 劫持航空器罪… 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 那是否也有除罪的必要性呢?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者相姦的行為人, 大多都是獲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極少數有人因這個罪而入獄服刑的, 但是刑罰的目的, 並不是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 在偵查審理過程當中, 就已經有教化法治教育以及預防再犯的功能, 若是以行為人沒有入監服刑 而認為通姦罪可以除罪化, 那麼折所有刑法和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可處拘役罰金的這些罪, 那不就都應該除罪化嗎?
通姦罪實務上的判決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 是因「法」而定「刑」的關係, 簡單說, 法怎麼訂, 法官就怎麼量刑。
因此,並不可以以這樣不充分的理由, 貿然通姦除罪化的。


原本就沒有把可以易科罰金的輕罪當作除罪的理由, 你是在自己幻想嗎?
前面談易科罰金那是因為你講"刑罰能夠取代損害賠償嗎?"
易科罰金就是用錢取代刑罰的範例
你以為你撿到槍? 講一大堆無關的東西?
本來就不是所有的案子都能易科罰金, 只有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
判處六個月以下刑期才能易科罰金
我前面有說了是"輕罪"
維基
在臺灣,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如:竊盜罪、普通傷害罪),而受到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判決,且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期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沒有看到?
檢察官雖有最終裁決權, 但通常不會刁難法官
更不說通姦罪是告訴乃論, 不是公訴罪, 還以公訴罪來說咧
甚至還大喇喇的把抓猴的工作說是檢調單位的工作? 你是不知道檢調最贊成除罪嗎?


a0980000056 wrote:
再者,你提到關於「 通姦除罪化與社會婚姻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
但是, 通姦行為對於婚姻人格權與配偶權 是直接的侵害, 況且也嚴重的損害配偶間的信任關係。
難道婚姻配偶間, 只存在的感情基礎嗎? 難道不需要誠信基礎嗎?也不需要互負忠貞義務嗎?
還是你仍然認為, 在夫妻之間沒有情感基礎之後, 即便沒有離婚, 配偶在外面還跟誰上床就跟誰上床沒有關係嗎?
那麼請問你, 這樣還存在婚姻制度的必要嗎?
在通姦罪存在的情況下, 對於進入婚姻的人們, 透過國家的刑法 保障這些人擁有對婚姻不忠誠者最終懲罰的手段。
這就是我國法律給予婚姻制度「信賴保護原則」之一部。
但是通姦除罪化之後, 法律對於婚姻制度的「信賴保護原則」, 會一步一步的毀壞, 難道國家的法治不應該防微杜漸嗎?


又在雞同鴨講
我講通姦除罪化與社會婚姻價值沒有直接的關係
那是因為早在三四十年前就有法律人認為通姦該除罪化
跟這三四十年來社會婚姻價值提升無關
是看不懂嗎?
理由書也沒有提到因為社會婚姻價值提升所以通姦就可以除罪
純粹就是違反憲法的自由精神
我在兩性版問過一個女生, 婚姻是一紙契約, 若妳希望老公怎麼做, 可以寫在契約上
若妳未來老公答應你所有要求, 而他只有一個要求, 就是妳的身體在結婚以後就是屬於他的
妳答不答應??
沒有女生會答應這種要求, 這就是性自主
結婚不是你的身體變成你配偶的, 也不是你配偶的身體變成是你的
連結婚誓言都沒有這樣要求
但是
若你跟別人的配偶有不正常的關係, 在民法上可能是犯罪的
既然婚姻是規定在民法上, 保障自然屬於民法, 又為何一定要刑法來保障?
刑法與民法的差異, 麻煩去了解一下, 不要隨便搞混
刑法除罪, 民法並沒有除罪, 扯在一起混淆視聽, 只是在秀你的下限


a0980000056 wrote:
關於5/29 八個理由的第六點,
… 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這就代表大法官心中還是認為有損及公益, 並不是完全跟公益無關喔!
這裡所講的公益, 就是「社會法益」。
…最後的四個字, 「尚非無疑 」, 這雙重否定句, 代表就是仍然存有疑慮的。
留下疑問性字尾, 作為全句的結束, 就代表著大法官沒有明確的肯定或否定, 保留各自解讀的空間。
請問這樣真的可以算是除罪化嗎?
除罪的理由足夠完整嗎?
我在這邊補充一下, 在17年半以前 通姦罪釋憲, 沒有除罪化的理由之一:
通姦罪有其欲保護之法益
法治國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社會秩序、保護刑法法益、保護社會倫理之行為價值、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本罪之目的在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確保夫妻間性生活之純潔及健全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良善風俗。是以,本罪有其所欲保護之社會秩序及倫理價值。
況且,通姦行為若無造成配偶之損害,而只是純粹是不道德的行為,則何以能承認配偶可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是以通姦行為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並非無受侵害之法益。
上面這不就是17半年的釋憲文打臉這次的釋憲文嗎?
顯然這一次的釋憲文迴避了這個質疑!

你中文很不好
"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翻成白話, 國家是不是一定得要用刑法處罰通姦行為, 並不是沒有疑慮的
意思就是"通姦行為讓國家用刑法處罰是有問題的"
哪來什麼"仍然存有疑慮?沒有明確的肯定或否定, 保留各自解讀的空間。"?
在我看來
是現在的釋憲文打臉過去的釋憲文
----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
簡單說這邊認為通姦雖有罪, 但不是刑法的任務
過去的釋憲文則硬扯理由把這個任務丟給刑法來處理
難怪早在過去的釋憲文之前, 就有人提刑法通姦罪要除罪


a0980000056 wrote:
接下來關於你提到國情不同的部分,
這就更可笑了!
「17年半」以前跟現在國情, 在同一個行為之下, 一個刑法可以罰, 在「17年半」後的現在刑法卻不可以罰, 到底國情是有差多大嗎?笑到噴淚
你可以解釋一下「國情不同」 除以達到通姦除罪化的理由嗎?
看到你打 17年半之間「 國情不同」 我實在是快笑死了!笑到噴淚
憲法為求社會的安定性, 所以憲法本身會存在的僵固性, 同時也確保著法律的穩定性。
怎麼可以利用大法官釋憲 , 跳過憲法的僵固性 ,短短的17年半, 相同的通姦行為 ,要如何說服大家可以從有罪變無罪呢?
這樣的反差也太大了吧!
這17年半之間, 科技可以進步, 文化可以更新, 但是法律當中規範極少數的部分倫理道德的部分, 是美好的文化傳統, 進步的國家應該是建立在美好的文化傳統之下, 並不是拋棄掉所有的文化傳統。

呵呵呵
以下這是釋字第554號理由書內容
----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
國情不同是指當時本國與外國國情不同, 所以我說現在本國國情與外國國情差多少?
也就是說, 過去的理由是用刑法可以約束, 那17年後的現在婚姻存續靠刑法約束還有用嗎?
這是5/29的理由書第7點所講的
也是在呼應很多國家的刑法通姦罪都已經除罪化
你的中文真的很不好......嘻嘻嘻, 連別人在講什麼意思都不知道.....


a0980000056 wrote:
對於你第四段的回應,
關於「刑法」所維護法益的部分, 我剛剛在前面有稍微說明過了。
不過我另外補充一下通姦罪中所維護的另外兩個法益:
通姦罪存在除了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的社會法益, 還維護了社會的 「婚姻人格權」之社會法益, 以及「配偶權」的個人法益。
我不是要帶風向, 而是懶得跟三歲小孩只是這麼多而已啦!
我講這麼多算很佛心了吧笑到噴淚( 三歲小孩懷疑大人的學識程度?安慰)笑到噴淚

問題是, 刑法比較大還是憲法比較大?
很可惜, 你現在的對象不是三歲小孩, 所以你還是得講出來
更可惜的是, 講再多的刑法法益維護原則, 也不能抵觸憲法


a0980000056 wrote:
第五段的部分,
我從頭到尾只講「親近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但你要幫他們認證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 我也沒意見啦!笑到噴淚
我也歡迎你把這些親進民進黨的婦女團體, 全部都列出來, 我會幫你轉給那些婦女團體們告訴他們「 妳們全部都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喔!」^++^^++^^++^

呵呵呵, 怕被告不敢講就說一聲
照你邏輯, 那些罷韓民間團體不一定是民進黨的側翼組織, 只是親近民進黨的組織囉~~
感謝你的認證.....你的認證我會記得的


a0980000056 wrote:
最後一段的部分,
我只說你是為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 這就算是扣帽子嗎?
我好像遠遠聽到玻璃掉落破碎的聲音笑到噴淚
我想問你 ,為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 很丟臉嗎?笑到噴淚
需要反應這麼大嗎?笑到噴淚

哈哈哈, 都一堆你的同伴直接講我是1450綠毛了, 我需要對你的講法反應大嗎?
好的政策, 不管是哪個黨提出的, 就值得辯護
但你說的是"很喜歡幫民進黨所有的政策辯護" , 你講了"所有"
很可惜, 我並不是如此, 所以你是在扣帽子
不知我這樣的判斷有無問題??
我817我驕傲, 有啥好丟臉?
還是你被稱為韓粉會丟臉??也是啦, 剩兩天就要罷韓了嘛


a0980000056 wrote:
最後對於肥胖稅的部分, 你支持的政黨不成案, 你就不討論? 這是理性的人嗎?
無法單純就政策的部分進行辯論嗎?
最後還是跟你說, 你若是願意跟我辯論肥胖稅, 我們就回到那一樓辯論, 誠摯的邀請你。

er......你前面才說你只說我是為民進黨政策辯護的支持者, 現在又變成我支持的政黨??
看來我說你扣帽子沒冤枉你啊, 這是自己打臉自己的概念?

確定不可能成案的東西, 為何要浪費時間去談它, 你現在還會去討論宋礎瑜當總統台灣會如何嗎?
連這串, 都沒人關心了, 我也不知道我和你談肥胖稅要談什麼? 這案我無所謂啊~~
我說過, 大部份人包括我跟通姦罪根本就無緣, 它除不除罪對我生活一點影響也沒有
這案子很快就會被世人給遺忘, 就只有你把它當成攻擊執政黨的工具一個人孤零零地搖旗吶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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